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吳葉阿美
蔡右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林劉明菊
吳秋足受告知人 劉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06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共計4.3平方公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被告A07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共計4.8平方公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各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06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與訴外人孫光甫(起訴後由A01繼承)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無分管約定,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同棟公寓之建物,則為兩造與孫光甫(起訴後由A01繼承)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下稱A部分土地),長期遭被告A006、A07占用,供己作為停車位使用,每個停車位約長5公尺、寬2.5公尺(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25平方公尺。因原告亦有停車需求,經與被告協議輪流停車使用,惟未獲置理,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個停車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1個車位1年租金為30,000元,5年租金即為150,000元。原告A004(5樓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500元。另原告A05(4樓住戶)於112年6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至起訴日止已逾7個月,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A006、A07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A006、A07各應給付原告A00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06、A0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004500元;㈣被告A006、A07各應給付原告A0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
006、A07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A05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A07(3樓住戶)之夫黃永圳於78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4建物所有權,A006(2樓住戶)之夫林英義則於7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而黃永圳、林英義向原地主及屋主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已選擇原告所稱A部分土地作為自家停車位。其後,A004於8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1建物所有權,A004與附表編號2建物前屋主,對於黃永圳、林英義在A部分土地停放汽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同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附表編號3、4建物所有權人使用A部分土地。嗣A006於91年7月29日,A07於110年11月9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3、4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編號5建物之住戶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寓右側位置,公寓左
側本有停車空間可供停車,後附表編號1、2建物之住戶未在公寓左側停車,另由孫光甫放置盆栽及設置鐵門長期占用,上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向孫光甫請求移除盆栽及鐵門以供停車,並請求孫光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關於A部分土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如主張A004及附表編號2建物原屋主並不同意分管,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何時、何方式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以原告含前屋主取得房地後仍讓黃永圳、林英義繼續停放汽車。
㈢蔡又陞於112年6月6日,以4,388,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2建物,如欲主張其有購買A部分土地之車位使用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蔡又陞應先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又A004之子及附表編號2建物之前屋主曾於111年間,向被告收取每月500元之公用基金,收取期間長達1年多,卻未將公用基金用於公寓共用之維護修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73、412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孫光甫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及孫光甫所有。
㈡孫光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5建物之所有權,於113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予A01。
㈢本院114年6月25日勘測筆錄、勘測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73頁)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合意將A部分土地由附表編號3、4建物
所有人供作停車使用?㈡A006、A07是否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A006、A07
將A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A004、A05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06、A07各應給付
30,000元、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合意將A部分土地由附表編號3、4建物
所有人供作停車使用?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孫光甫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及孫光甫所有。嗣孫光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5建物之所有權,於113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予A01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告既對原告為共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事實,僅抗辯係依分管契約而占用之法律權源,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查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合意將A部分土地由附表編號
3、4建物所有人供作停車使用一節,被告雖辯稱:A07之夫黃永圳(14之2號即3樓)、A006之夫林英義(14之1號即2樓)各自買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4、3建物所有權時,即已選擇原告所稱A1、A2部分土地作為自家停車位(下稱系爭2個汽車停車位)。原告A004與附表編號2建物前屋主,對於黃永圳、林英義在A部分土地停放汽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同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並未舉出當時黃永圳、林英義、同棟建物A00414之4號、A05之前手14之3號、孫光甫(A01之前手)14號間就A1、A2部分土地系爭2個車位,由黃永圳、林英義為共有物管理方法成立專屬使用之協議(契約),從而,被告A07、A006所辯就A部分系爭停車位本來就有分管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當初原告A05買賣時,停車位是共有的,賣方A02有說
機車、汽車可以停放,汽車是停在門口那裡2個位置。A02係透過仲介出售給A05門牌14之3號(即4樓);而A02購買時,一樓停車位有分室內及室外的部份,室內有16個機車格,室外只有2個汽車停車位(即附圖A1、A2部分)。購買時跟前手認定A部分的停車位是共用的,就是先到先停。後來2至5樓的住戶協調的結果,就是如果要使用汽車位,就以支付月費每個月500元的方式使用。500元的用途是由5樓A004兒子吳紹敬保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經費,這跟1樓無關。原來被告有繳費,有交給吳紹敬。後來A03賣給A05之前,被告就沒有繳費。因A05前手A02,要求改換停車,每個月繳納500元,但是2、3樓不同意,被告就退出共同協議的群組,也沒有繳費等情,業經證人A02、其配偶A03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272至275頁),並有A05與A02112年5月27日天璘不動產仲介公司見證之買賣契約書1份(訴卷第261頁),以及吳紹敬所陳報2至5樓賴群組(由2樓A006之訴訟代理人A09、3樓A07之子黃基福、A08、A03代表4樓所組成)協調對話紀錄,由系爭2個車位使用者,每月各支付500元,作為修繕公共設施之經費補貼,然最後被告2住戶於繳費1年後,不願讓出車位,未再繳費等情(訴卷第311至361頁),可見,原來2至5樓住戶群組已協調成立,如使用停車位要每月各支付500元,作為修繕公共設施之經費等情,為兩造間輪流使用系爭A1、A2部分停車位對價,每月各支付500元,作為修繕公共設施之經費補貼。被告雖辯稱:該賴4方協議過程對話未保留,根本沒有這種協議。協議都沒有書面,被告2住戶在賴上面否認此事云云(訴卷第411頁),與兩造協議積極證據不符,尚不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信。
⒋至二造間上開賴對話僅為2至5樓住戶間之協調意見,並未包
含1樓住戶孫光甫(A01)參與,尚不得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特定部分使用之分管契約。㈡A006、A07是否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A006、A07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個汽車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現場複丈結果,A1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A1-1面積2.1平方公尺、A1-2面積
2.2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等情,有114年6月25日勘測筆錄、勘測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377、379、381至38
7、395頁)。本件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系爭2個停車位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被告2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從而,被告2人占用系爭2個汽車停車位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圖A1、A2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㈢、㈣原告A004、A05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06、A07各應給付A00430,000元、各應給付A0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2至5樓的住戶協調的結果,就是如果要使用汽車位,就以支付每個月500元使用,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經費,交由5樓A004之子吳紹敬保管等情(訴卷第274頁),業經證人A03證述如上;此與被告所自承:當初說為了不要傷和氣,才答應500元,2、3樓即被告2人每月拿出500元當作公寓的修復基金。吳紹敬的賴357 頁第二段,他說相信你們是為了不傷和氣才答應的,只答應每個月拿出500元做為公寓基金等語(訴卷第411頁),印證相符。是就使用系爭2個停車位之住戶,依照協調共識,被告各應支付每月500元交予吳紹敬,作為公寓的修復基金,應屬明確。原告A004於83年10月5日受移轉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5樓)之土地建物產權(訴卷第213頁),其主張起訴前5年的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1月500元,1年6000元,5年共30000元(500元×12×5=30,000元)。原告A05固主張於112年6月6日受移轉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4樓)之土地建物產權(訴卷第213頁),是距其112年12月15日起訴時,約7個月,每個月500元,共計3500元等語。⒉惟查,被告2人所應給付之款項,係作為當作系爭建物公寓的
修復基金,並非係被告A006、A07應付給A004、A05之租金;二造間上開賴對話僅為2至5樓住戶之協調意見,並未取得1樓住戶孫光甫(A01)之同意,其效力並未及於1樓住戶。又被告2人同一時間僅各自使用1個系爭停車位,各被告應向未使用停車位之原告2人繳交公寓修復基金每月500元,由吳紹敬保管。而原告2人僅請求僅付與A004、A05自身,且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每月500元,有重複給付之嫌。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A006、A07各應給付A00430,000元、各應給付A05350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72巷14之4號,層次:5層) 全部 A00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72巷14之3號,層次:4層) 全部 A05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72巷14之1號,層次:2層) 全部 A006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72巷14之2號,層次:3層) 全部 A07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72巷14號,層次:1層) 全部 孫光甫(後由A01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