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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陳○硯法定代理人 丁○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聲明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72,000元、8,700元、33,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15,200元、26,002元、99,3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相關資訊(包含其祖父陳○興、其父陳○璋、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琳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之原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如下述,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就原告訴之追加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陳○興(即被告之祖父,已死亡)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平方公尺土地。陳○興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陳○璋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璋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故由其單獨繼承取得。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是系爭房屋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陳○璋生前每半年

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元,惟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按時或足額繳納,截至其死亡之日105年4月12日止,共計欠繳2年5月又12日之補償金共26,00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此屬陳○璋所遺留之債務,且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璋之遺產範圍内,給付陳○璋欠繳之上開金額。

㈢又被告自其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起,亦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便利且鄰接觀光景區,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99,37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另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㈣據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6,00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3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丁○琳與陳○璋離婚後,陳○璋與訴外人楊○媛再婚,惟於陳○璋過世前二人已離婚。陳○璋死亡後之財產、保險金都由楊○媛取走,丁○琳當時即向楊○媛表示既然遺產都她拿走了,之後陳○璋的事與小孩(即被告)無關。又伊亦有辦理限定繼承,伊認為原告可以拆屋還地,但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興

所有,陳○興於95年3月10日死亡,由其子陳○璋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㈡陳○璋之前係每半年繳納原告5,100元之補償金。但自101年7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累積欠繳2年又2月補償金。

㈢陳○璋尚積欠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2日共3月又12日之補償金未清償。

㈣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

㈤陳○璋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

㈥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算結果,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共17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原為陳○興所有,陳○興死亡後,由其子陳○璋繼承取得,陳○璋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又陳○璋生前曾每半年向原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5,100元,但迄其死亡前,尚有如附表㈠所示期間之補償金欠繳。又系爭土地105年度開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部分)、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以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13、15、17、19至2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多目標地籍圖、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以上見橋頭地院112年度橋補字第841號卷第33、35、37至4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圖資、勘驗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39、41、43至50、85頁),可認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前為陳○興所有,陳○興死亡後,由陳○璋所繼承,陳○璋死亡後,因被告為陳○璋唯一合法繼承人,則依首開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告所繼承。被告雖辯稱:陳○璋過世時,其已離異配偶楊○媛曾對伊母親丁○琳說過陳○璋所有澎湖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楊○媛所有,陳○璋保險金也由其領走,楊○媛也說系爭房屋要留著做紀念,等伊成年後再給伊,伊母親丁○琳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陳○璋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讓與楊○媛,則陳○璋死亡之始,自仍由被告當然繼承取得,故縱楊○媛曾有前開說詞,仍不影響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基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可得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璋死亡之前,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半年繳納5,100元予原告,惟迄至其死亡時,欠繳如附表㈠所示占用期間之金額共26,0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上開金額為陳○璋所負債務,其死亡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該項債務,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7平方公尺,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第三種住宅區用地,位處住宅區,鄰近多為民居住宅,環境較僻靜,附近有○○街0巷、0巷、○○街00巷等巷道可接主要道路○○街、○○路、○○街、○○街,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圖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又系爭土地自105年度以後各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橋補卷第55頁),則據此計算被告自105年4月13日繼承系爭房屋之翌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該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㈡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金額,於法有據,可得准許。另被告自112年7月1日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前,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此段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尚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亦得允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第2、3項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送達,有橋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錢債權請求加計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自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標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其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陳○璋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占有期間) 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12,000元/㎡ 5,100元 計算式:17㎡×12,000元×5%÷12月×6月=5,100元 2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3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4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5,100元 計算式同上 5 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700元 計算式:17㎡×12,000元×5%÷12月×2月=1,700元 6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共3月又12日) 16,200元/㎡ 3,902元 計算式:17㎡×16,200元×5%÷12月×3.4月=3,902元 總 計 26,002元 ㈡被告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占有期間) 1 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共2月又18日) 16,200元/㎡ 2,983元 計算式:17㎡×16,200元×5%÷12月×2.6月=2,983元 2 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96,390元 計算式:17㎡×16,200元×5%×7年=96,390元 總 計 99,37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