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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劉馨茹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被 告 莊碧惠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王樣(攤車)型式加

盟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王樣日本醬燒炒麵攤車項目(下稱系爭加盟事業),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及25萬元器材費(共計6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經營系爭加盟事業;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惟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購買未經約定之商品及支付額外款項,應提供之教育訓練僅進行一週即停擺,亦未提供營運指導及開業協助,未依約考核通過即要求原告逕行開店,未盡其身為加盟主之履約義務,致系爭加盟事業原預定於111年7月1日開業卻無法順利開業,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

⒈上開40萬元加盟金係被告提供「商標使用、經營技術、協

助或指導經營」予原告之對價,惟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原告亦未曾開始營業而使用被告之商標及經營技術,自無從要求原告支付上開對價,被告取得4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既未於原告預定開業前完成教育訓練等前階段契約義

務,原告即使收受開業器材亦無法開業,原告自有權並已拒絕受領被告給付開業器材,故上開25萬元之器材費用,被告受領亦構成不當得利。

⒊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既未開業,自無可能違反;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盡履約之責而經原告終止,原告並無違約事由,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列出所需之營業設備項目,原告另行增設相關設備器具,被告係依原告租賃場地建議可添購之品項,並應原告請求協助估價,並無強迫原告購買原未約定之品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實情不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受訓期間,前後派了4人至被告處所受訓,雖有遲到早退缺席情形,惟被告仍盡力指導,故原告人員所受訓練已達可開業程度,被告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卻在受訓完成後未通知被告即逕自退租原擬經營之場所,致被告送達營業器材到上開場所後方惡意拒絕受領,應認被告已完成交付之義務,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又被告已盡系爭契約之加盟主義務並允許原告使用「王樣」之商標營業,已一次性給付加盟金對價,係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及器材費予原告。又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有重大違約情事,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系爭本票原因事由,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新簡補字第36號卷(下稱南院新簡補字卷)第29至44頁)〕,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交付40萬元加盟金、25萬元器材費,簽訂65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按:即原告,下均同)期限屆滿前違反契約內容,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65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均同)贖回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同月26日提供教育訓練,由原告、原告大姊、原告之子及該子之女友至被告處學習。

㈢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詢問被告關於吊扇、電燈、投影等裝潢

及店面設置問題〔被證6第9、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下稱南院訴字卷)卷第91、97(筆錄誤載為12)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前詢問被告大招牌裝設事項,被告回覆

招牌施作費用為10萬元(被證7第3、4頁,南院訴字卷第107、109頁)。

㈤原告承租之場地為空地(愛國超市之停車場上方有鐵皮屋頂

及柱子,其餘無任何室內設備,南院訴字卷第47頁照片圈起處)。

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並未通知被告,退租預計營業之愛國超市店面。

㈦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表示,明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被證5,南院訴字卷第73頁)。

㈧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愛國超市店面交付器材,惟無人受領(被證1,南院訴字卷第45頁)。

㈨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送新市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

(下稱112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原證4即南院新簡補字卷第47至48頁所載。

㈩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

4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

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8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15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在案。

就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兩造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並無理由:

㊀原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簽約後另行要求原告加購器材並支付額外費用,且未完成教育訓練及考核即逕自要求原告開業,未盡系爭契約義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爭執如前,是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加購器材並支付額外費用情事:

⑴按甲方提供之器具形象餐車xl、招牌×1、工組台×1、雙

口瓦斯爐×1、油靜電處理機×1、抽風馬達×1、三尺煎台×1、油煙罩×1、油水分離槽×1、50人分煮飯鍋×1、保溫鍋×1、營業用4門冰箱×1、煎鏟×2 、牛排蓋×1、大阪燒模具×2、醬料瓶×6、名片×1;乙方需繳交加盟金40萬元整及器材費25萬元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著有約定,可知依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由原告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器材設備。另按乙方需準備之其它資金及器具尚有:營業所需生財器具例如:水電費用、鍋子、置物架、蒸籠組、點菜單、餐物用品(夾子鐵盤之類的)、收納等之類器具,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亦有約定,則可知除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器材設備外,原告視營業需求亦需再準備其他生財器具。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要求其加購器材(如7,000元之15人份

電鍋、14,000元之白鐵洗米槽、1,500元之垃圾桶;10,000元之桌椅、100,000元之招牌)並支付額外費用(如廣告費用10,000元)等語,惟就此,原告僅提出超支估價單(參南院新簡補字卷第45頁)及兩造間關於招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南院訴字卷第147頁)。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於簽約日之對話譯文(參南院訴字卷第175頁),即可知原告已知悉淨水機及小冰箱不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器材設備內,而屬原告要自費購買之部分。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方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相關器材、廣告投影、燈具、招牌及裝潢等,均有詢問被告意見及價格,並有提出認為價錢過多、毋須為某些裝潢等意見,而被告亦不斷表示原告可自行決定、可先不用裝、係因應原告詢問方報價等語,最後被告方提出上開估價單(參南院訴字卷第93至129頁),可知上開估價單僅係被告因應原告關於上開詢價之意見,而在原告表明對該估價單所定價格有意見時,被告亦有表明「這些是你本來就自付額的東西,祇是你一直都說你都不懂,我基於幫忙的角度,幫你而以(按:「已」之誤寫),怎麼搞的好像我要跟你詐財一樣。為了避免造成雙方不必要的誤會,那這些你需自付的東西,不然你就自己去準備好了…」、「廠商那邊,我等會打電話去告知他就好了。你就不用在匯款給我了」等語(參南院訴字卷第131頁),實無從看出被告有強迫原告購買情事。

⑶則依上述,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部分係契約原告

已知悉其需要自費購買部分,部分係被告因應原告之詢問而報價,但在原告表明價錢過不欲購買時亦即表示由原告自行處理,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無可採。

⒉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

按甲方提供王樣商品販售權利、秘方醬汁使用、製作流程方式、經營技術、教育訓練、王樣商標、商業設計,系爭契約第1條有所約定。原告稱被告未盡教育訓練之責、未提供營運指導及開業協助,未依約考核通過等情,故未盡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加盟主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即參加受訓之原告之子魏楚丞到庭具結證稱:我

曾經因為原告要加盟被告的店,所以去被告的店學習,學習時程是從(111年)6月6日起至6月20日。當初本來約定是原告要去上課,但到5月底才說要我去上,我就6月6日去上。但有去學習的天數為1週,並沒有每天去,沒有去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些事,通常我都會報備。當初是說要學1個月,但我對這個教學的流程我覺得不太清晰,我就有跟原告說明這個情況,但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被告說,後來就換原告跟我阿姨去。我女友柯小姐也有去,但她只去了3、4天左右,去的時間更短,據我所知原告跟我阿姨只去1到2天,是我中間有請假,原告和我阿姨代表我去,有幾天(我請假)有,有幾天沒有,中間日期我有一點忘記,他們去的時間也是不連貫的。當時要我5點過去,5點過去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備一些要賣出前的前置作業(後改稱:是記錯,應該是要下午4點到),我沒有準時到店,沒有準時的原因是因為火車誤點、還有家人有一些狀況。有準時到店的日數大約1個禮拜。我不去上沒有跟被告或訓練的店家說,是原告跟被告講。我上班第二天就不能去,但當時我的手機摔壞就沒有自己跟店長講,我就想要請我媽媽幫我講一下,我也不清楚為何我遲到沒有主動跟被告那邊聯繫。店家沒有讓我學習開店完的清潔跟閉店的清潔。在我回家前會讓我學習製作料理,閉店太晚了,我不會參與到閉店,我通常是9點撤,所以8點半左右就會開始讓我煮我自己的晚餐,他們會在旁邊教我,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我自己的晚餐,我只有做過兩次都是廣島燒,其他的都是店長煮給我吃(參本院訴字卷第215、219至220、222至228頁),證人即負責訓練之被告之子王樑宗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所開設之王樣日本醬燒炒麵擔任店長以及技術傳授、教授的部分,約歷時4至5年,如果加盟我們,通常都是我進行第一階段的教導,之後的輔導也都是由我來。就開店及閉店的時間,通常4點到的時要先進行預備的工作,5點時要準時開餐,8點我們通常會先進行中斷的流程,判斷是否還要再準備半成品,以及如果有出什麼狀況,我們都在8點這個時段來進行處理,接著我們會一直營業到晚上的10點半至11點,閉店後會開始進行清掃及點貨的動作。魏楚丞並沒有參與到閉店的清掃跟點貨,但當時原告說因為高雄跟善化店環境不一樣,他們只覺得收尾、盤點的工作,在他們開店後因為我還會過去輔導,到時再學就可以了,他們只願意待到8點。魏楚丞實際有到的日子可能連一週都不到,因為他一下子這邊請假,一下子這邊如何就沒來,柯小姐月經痛也不來,他們兩個幾乎都是一起出現的,原告跟她姊姊出現時間有比較長一些,我確定加起來的時間起碼有一週至兩週。他們4位到店學習的內容大約相同,因為我們的流程是階段性的,他們突然換一批人的時候我們就要從頭開始教了等語(參同上卷第234、237至238、241頁),以及原告與被告之子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參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81頁),可知:①兩造本約定好要在111年5月底即要開始訓練,惟因魏楚丞有事,故由原告及其姊姊先去接受訓練,但於同年6月6日又換成魏楚丞,且三不五時看到原告為魏楚丞請假稱不能去,依魏楚丞自己所述,僅去了一週。②王樑宗一開始即有向原告表示希望若魏楚丞無法到場,應由其自己請假(參本院訴字卷第161頁),並有告知原告魏楚丞的學習狀況欠佳、曠職、遲到等情形(參同上卷第163至167頁),也從對話紀錄及魏楚丞證詞知道,魏楚丞遲到、未到均非自己向店家告知,反而只是推給原告要原告去告知。③則因魏楚丞常遲到,本就無法學習到開店前的準備工作;復因其要早退,亦無法參與閉店的善後工作,而在整個學習過程中,上開問題均有經王樑宗時時向原告反應,並有告知原告如無法參與開店事項,即無法將原告要交代給魏楚丞讓其練習的項目留給魏楚丞處理,或以魏楚丞目前的體力狀況,無法負荷煎台的工作等情(參同上卷第179至191頁),但原告均莫可奈何。

則以魏楚丞三天打漁、兩天曬網、遲到早退並常曠職的學習態度,其學習效果不佳本即不可歸責被告,而原告方又輪番更替學習人員,致被告要從頭教起,且部分學習項目原告自己也稱要留待開店後再由被告實際輔導,則原告要以此稱被告未盡教育訓練之責,實不合理。

⑵另就訓練及考核,魏楚丞除前引證言稱其覺得被告的學

習流程不清晰等語外,雖證稱:當初店長說有一個流程,但我沒有聽到細項,我沒有問他。4點到的時候會先洗米、煮米,然後開始用一些半成品,像是燒肉飯的肉跟味噌湯的前置作業,這部分工作在開店前要做完,我忘記開店是什麼時候。開店後就開始幫忙打飯,然後再包起來賣給客人,還有他們會跟外送接單,就幫他們接單,就這些重覆的過程,在回家前讓我學習製作料理。原本被告跟我說他們會來高雄教學,後面是叫我們到他的店裡學習。被告沒有告訴我關於考核的內容或給我考核的相關文件,一開始就沒告訴我們考核的流程是什麼,也沒有告訴我製作出成品就算考核通過。被告也沒有給我們關於教育訓練的文件、可以參照如何操作的書面資料或標準,就是被告當下營業販售什麼商品我們就跟著做,也沒有教說如何庫存、叫貨、補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25、227至229,231至232頁),惟依王樑宗具結所證:第一階段會先教他們開始如何開店,開店的時候備料,還會教他們如何做事前準備,以及製餐的部分、如何結帳、操作外送平台機台,這部分大約7至10天內可以學完,都是以實際作方式教導,通常都是我們一邊做什麼他們就要跟著學什麼東西,因為餐飲的東西食材很多,不是一張紙、一張課表就可以說是0K還是不0K,通常都是要依照個人的現場進行判斷。就事先的備料、如何開店、如何叫貨及事後收支,是通常我們每天都會輪替做這些動作,比如我一到開店,要先檢查送進來的食材有無缺少,如果有缺,我就要趕快向上面反映,說今天有什麼東西廠商還沒有送到,要趕快進行聯絡,不然今天沒辦法開店。然後開始進行備料,就像方才魏楚丞所述洗米、煮湯、準備半成品,準備完半成品之後就是要把它挖一挖、挖出去後準備開店,開店之後要進行販售的動作等,學習者只要跟著我們做完就可以了。店內菜式也是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教學,如果客人點的話我們會叫他們先在旁邊看,如果沒有客人點餐,我們有空的話,就進行口頭上的傳授,跟他說這些東西需要用什麼配料,如果客人來,我們會請他自己上來先試試看,我們會看他操作方式看有無照我們規定的份量盛裝,或教他備料再上台進行製作,做好後再依外表、香味等判斷能不能出餐,如果我們覺得有異狀就會要求要吃看看。就考核部分,我們不會像外面給一張考試卷,還是有專業的會場,我們很重視實務的店,你製作我就是在旁邊看,到你會做為止,我們的學習是階段性的,今天學好炒麵後才可以學習大阪燒,如果你不會做炒麵那就一直停留在炒麵這個階段,燒肉飯也一樣,如果你燒肉飯都做不好,不會讓你去學大阪燒或是學炒麵的部分,我們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的,如入門階段一定會事先進行備料、備貨的動作,接下來的料理會先從燒肉飯開始,燒肉飯之後會開始學炒麵,炒麵之後是大阪燒跟廣島燒之類的,我們稱為板物料理。就當時的教授情形,魏楚丞在備料方面沒有問題,製作燒肉飯的部分也沒有問題,我有看過他切過玉子燒,他可能忘記了,製作大阪燒、廣島燒的時候我也有看,製作板物料理的時候我也有看過,其製作的板物料可以出菜,沒有讓他出菜的原因是因為他本身動作比較慢一些,我們覺得會耽誤到客人的時間,味噌湯他也可以獨立製作出來。其他人的學習狀況比魏楚丞好,也都學習得差不多了,尤其是原告姊姊,基本上她站在煎台上的次數,炒麵我有看過,大阪燒也有看過,基本上都做過了,也都有讓他們出菜過,他們都有自己出餐跟客人收錢結帳過。因為原告方只到8點,之後收尾的流程我都會負責開店後的輔導,開店的前2週我一定直接跟,跟到滿,從開店到下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43、250頁),是可知關於訓練、考核,均是採取現場實務操作之方式,此在該類型的餐飲業可認符合常情,畢竟發給食譜、紙筆作題,不如實際檢視學習者對於各式餐飲製作流程的熟悉度,及所製作出來的成色及味道究竟是否符合本店味道,教授者判斷可出菜、可供餐給客人,即屬合格之考核方式,亦屬合理;而依王樑宗之判斷,原告方之受訓人員應達可出餐經營之程度,此與魏楚丞所證:在那時味噌湯、燒肉飯等我是可以全部操作,並有賣給客人的等語(參同上卷第232,233頁)相符,且魏楚丞的學習狀況欠佳,已如前述,故以其學習時間不長、又未全程學習之情況下,其達已可出餐之程度,已可認被告有盡力教導,亦難以其稱部分未學到即認被告未盡訓練之責;況被告所稱其會在後續開業時進行輔導,亦與魏楚丞所證就閉店訓練,被告有表示會在開業後再行輔導相符。再觀諸兩造間於6月底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譯文,均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尚有何部分未能學到以致無法應付開業營運之情形,反見原告催促被告將設備器材儘速送來等語(參南院訴字卷第181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可認原告亦已自認其等人員所學足以開業,而被告在原告屢次更替受訓人員之情形下,已盡其訓練、考核義務,是原告再稱被告未盡訓練、考核義務一詞,實難採信。

⑶原告再稱被告未盡醬汁配方傳授義務云云,惟依前引系

爭契約第1條,被告僅負提供「秘方醬汁使用」之義務,實無從中可推出被告需將醬汁配方告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另就兩造(包含與被告之子)間之對話紀錄(參南院訴字卷第75至135頁),就開業相關情事如空間規劃、水電裝設、營利、稅務發票事宜、線上平台之申請、裝潢廣告等,原告提出詢問時均經被告方人員回覆並協助(部分對話可參前述),是就開業前準備及相關訓練,應可認被告已盡其義務,而依證人王樑宗所述,其亦會在原告開業後再進行輔導,應可認被告就其契約應盡之義務,已有提出或已準備提出,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⒊是依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原告無合法終止事由。

㊁被告收取40萬元加盟金及25萬元器材費,並無不當得利: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雖無合法終止事由,惟按乙方欲中途停止

營業但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者,本契約即自動失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終止事由有所約定。則原告無合法事由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實已構成上開契約終止事由,故系爭契約仍已終止,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先予敘明。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應可知系爭加盟金應係被告

在契約存續期間應盡其第1條所定義務及依第2條授與加盟權及商標權之對價。惟系爭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自應審酌被告受領系爭加盟金全額是否均屬有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固在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加盟金及器材費包含被告技術轉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被告皆毋庸歸還原告等語,惟此是否構成民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等情形,自應視就本件有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被告已盡其開業前之開業指導、經營傳授、教育訓練及考核義務,並擬提供開業後之輔導義務,如前所述,惟原告在受訓完成之後,卻在明知111年6月28日已退租預計營業店面之情形下,尚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表示將於翌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故被告於同年7月1日至愛國超市店面交付器材,惟無人受領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前引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實可認其有惡意違約情形;而在契約終止前,被告既已完成相關教育訓練及經營傳授,並已依約給付營業所需之器材,且簽約時亦已允許原告使用「王樣」字樣營業,可認其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嗣後原告未開業致其未能繼續享有契約權利,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衡量本件契約終止之原因及兩造履約狀況,應認被告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又就所約定之器材,被告已依約提出給付,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受領,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則其所收取上開器材之對價25萬元,亦屬有法律上原因。

⒋綜上所述,被告收取系爭加盟金及器材費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

⒈按乙方需簽立65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3月後,乙方未違反本契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掛號方式返還乙方;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36月但違反本契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65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乙方於本契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加盟權轉讓第三人,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有所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其一為系爭契約雖屆滿然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形;其二則為原告因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而原告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即退租營業場所、且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之營業器具而中途停止營業,自已違反前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致契約終止,可認已構成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違約事由。

⒉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觀諸系爭契約就系爭本票所保證違約事由之相關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故認此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先予敘明。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法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受有相應損害,故不能領取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系爭加盟事業經營期間,原告就部分成品及半成品需向被告進貨,此即為被告預期利潤,亦為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一情,此有同屬被告加盟商之訴外人虹春料理居食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郭懿峻與被告之加盟契約(被告為保密僅提出契約節錄部分)、進項憑證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8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9597號函在卷(參南院訴字卷第229至231頁、本院訴字卷第

359、363至367、377頁)為證;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原告毋庸給付被告營業金額,惟第6條第1項,確有約定原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部分物品外,其餘原則上需全數使用被告提供之貨品,則若原告有在約定期限內經營系爭加盟事業並向被告進貨,被告確實會有利潤收入,是應可認該利潤收入屬依已定之計劃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已發生。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就原告應已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可能,故此部分之損害應不會發生;而依被告所提同為被告加盟商之虹春料理居食屋之進項憑證明細表,可知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自被告處進項之總金額為2,213,285‬元,每月約為276,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依被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加盟品項大於虹春料理居食屋之加盟品項,則相關品項會進貨之成品及半成品,如醬汁、麵體、燒肉、大阪燒粉、鮭魚碎、玉子燒成品及餐盒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355至356頁),可知進貨部分約屬已製好之(半)成品、醬汁、麵體等物,再參酌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相似類別應屬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批發中之冷凍調理食品批發、調味料(辛、香料除外)批發、麵食品批發等類別,其淨利率分別為12%、8%及8%,則折衷以9%計,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營業期間為36個月,故預期利益約為896,382元(計算式:276,661×9%×36月);然相對而言被告亦毋庸再依系爭契約在上開期間繼續履行其義務(如前所提及之開業後輔導等),是衡量上情,認被告可主張之違約金應以45萬元為妥適。

⒋承上,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45萬元,則被告就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45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債權於逾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部分不存在一節,如前所述,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一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逾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在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內者,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仍有部分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亦未據本

院全部撤銷,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之系爭本票,於逾「45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逾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在系爭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撤銷此一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另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及系爭本票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1年5月29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