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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曾天錫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告 林秀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土地代墊款相關爭議,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1萬4,46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對被告尚有22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受理,原告茲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被告之上開141萬4,464元債權,則被告之代墊款債權顯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並提起系爭另案判決,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涉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141萬4,464元,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而於另案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

本院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自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原告主張用以抵銷之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判決原告敗訴,並歷經三審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參(卷第87頁至第94頁),是系爭另案判決自屬有既判力之終局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系爭另案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抵銷被告之前開141萬4,464元債權,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