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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周鈺晨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洪寅洲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先位之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㈠被告應交付予原告所購買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下稱系爭小提琴)、西元1928年製作之W.E.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下稱系爭大提琴弓)各一把(下合稱系爭琴具)之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4月2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予原告其所購買系爭小提琴、系爭大提琴弓各一把,以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46、47、71、72頁)。

核屬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長子之小提琴老師,在被告推薦下,原告於111年

8月15日,以3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提琴弓,及以1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小提琴,以供原告長子短期學琴使用及供收藏保值,日後仍欲售出以獲利。雙方約定系爭琴具買賣價金為142萬元,被告應同時交付具有「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並在訴外人洪維雅見證下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亦即證書係由「Jean-Francois Raffin(法國巴黎製琴師、製弓師及琴弓鑑定師)」此國際提琴鑑定專家所開立者而言,以被告之專業、智識,被告應知悉原告所想要的為Raffin等級或至少與Raffin同等級之證書。原告陸續交付價金100萬元予被告,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前,已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該款項予被告。

㈡詎被告所交付之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其中乙紙係由國內

業者鄭俊騰所開立,此由證書上記載由「Chiun-Teng Cheng」於「西元2014年8月24日」鑑定及開立即明,而鄭俊騰非國際鑑定專家,亦非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曾涉入假琴事件為小提琴界所知悉,鄭俊騰僅為國內琴具買賣業者,至多屬琴具市場上稍有知名度或具備琴具知識者,由鄭俊騰所開立之證書公信力遠不及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亦無法於國際流通;另紙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之證書,其上日期載為2016年,然係事後補開,其上不具任何知名人士背書或簽名,亦無Raffin或其他國際鑑定專家署名,且其上所記載長度為355毫米,與原告於歐洲琴具拍賣網站Brompton‘s所查得系爭小提琴長度為353毫米有別,容有偽造之虞,復觀由國際專家開立或具有國際流通性之證書,均會載明琴具之各項詳細資料,及具有各自固定格式,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證書有別,被告所交付系爭證書既非出於國際權威之專業人士或鑑定機構,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琴具之歷史、真偽、價值及品質,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琴具即系爭琴具有或實際上具有該等價值,原告始知遭詐騙。

㈢茲因琴具是否具國際證書,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影響甚鉅,原

告係因被告保證能給付Raffin等級之證書,以證明系爭琴具之價值方決定購買系爭琴具,被告明知系爭琴具並未附有該Raffin等級證書,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故意不告知,其後仍再三保證系爭琴具符合其所保證之國際品質及歷史,可認具詐欺故意,倘原告知悉系爭琴具並無Raffin等級之證書可證明其價值,自不可能與原告締約,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詐欺。又原告非琴、弓交易領域之專業人士,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證書除以外文記載外,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國際等級,系爭證書是否為Frederic Chaudiere所開立,被告亦無法確切說明,甚至有塗改、事後補發、小提琴署名為Danel Hong所有等情事,已嚴重影響系爭琴具之市場價值認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0萬元。另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即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琴具及交付該琴具之Raffin等級國際證書,被告既未交付具Raffin等級國際證書,即屬未履行主給付義務,縱認該交付Raffin國際等級證書之義務非屬主給付義務,仍應屬從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致無法達成締約時之使用、收藏保值及轉售目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100萬元。

㈣退步言,如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

證書非兩造約定之國際證書,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琴具即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琴具或實際上具有該等價值及品質,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45條規定,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琴具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倘被告表示無法交付前開證書時,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陷入證書真偽錯誤,而購入不具備被告保證價值之琴具所給付之100萬元價金,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㈤並聲明:先位之訴: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㈠被告應交付予原告所購買系爭小提琴、系爭大提琴弓各一把,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分別以110萬元、32萬元出售系爭小提琴、系爭大提琴

弓予原告,但並不知悉原告購買動機是否包括「日後待長男技術增進後,仍欲售出以獲利」。被告前於112年2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一審),被告獲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依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原告就買受之系爭大提琴弓、系爭小提琴已送請鑑定確認其為真正,並同意接受被告交付標題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始同意支付尾款42萬元,且自系爭承諾書觀之,並無被告應提供國際公認流通之保證書約定,系爭承諾書訂明「證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語,益證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證書,被告已履行買賣義務。

㈡被告所交付系爭證書中之系爭小提琴證書原廠證書正本,確

為Frederic Chaudiere所開立部分,前經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經前案訴訟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調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2日函檢附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公函,及附件該代表處與Chaudiere Violins工作室之往來電郵資料(審訴卷第193至197頁),結果「本處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件為真實」等語,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小提琴,確為原廠作者Frederic Chaudiere於西元1998年製作之真琴,及被告所交付系爭小提琴證書係真正之文書,是原告所提本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先位: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備位: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一第205、206頁,訴卷二第14、16、108頁)㈠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1年6月間交付系爭大提琴弓及系爭小提琴(合稱系爭琴具)予原告。

㈡原告及原告之夫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7日、7月14日、7

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鹽埕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號)。㈢原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6時13分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3家

鑒定結果我們都知道了」等語;原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29分寄發簡訊向洪維雅表示「指揮老師也對我們家特別禮遇,他願意協調按照3家鑒定師的建議我去取捨」等語。

㈣兩造於111年8月6日議價,約定以110萬元、32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小提琴及系爭大提琴弓。

㈤被告有提供鄭俊騰簽名認證之認證書,及標題為「FredericChaudière」之原廠證書予原告。

㈥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經洪維雅之見證簽訂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載明「合約尾款42萬元于111年12月30日結清,雙方合意,誠意買賣,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證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字。

㈦原告委託洪維雅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

宗睿媽媽說琴尾款要延到六月才能付給你(因為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所以延後付款了), 宗睿媽媽說你能接受六月拿尾款的話,她就六月付款給你,如果不願意的話,她可以退琴給你」等語。

㈧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法領字第11340604310號

函說明二記載:「本處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件為真實」等語。

㈨兩造系爭前案二審(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

㈩系爭大提琴弓及小提琴原告有交付給提多琴行黃智寅保管。

對於系爭前案一審、系爭前案二審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關於小提琴部分:經

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告聲請許可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關於大提琴弓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第3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告聲請許可自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訴卷一第207、299、349頁)㈠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就系爭大提琴弓及其附隨之證書、系

爭小提琴及其附隨之證書部分之判斷,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必須交付系爭琴具之Raffin等級國

際證書予原告」?㈢原告先位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琴具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琴具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並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就系爭大提琴弓及其附隨之證書、

系爭小提琴及其附隨之證書部分之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以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所列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於後訴訟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又當事人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否不利,原則上以判決

主文為準,不包括判決理由在內。前訴訟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除於抵銷裁判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因不能對判決理由循上訴程序救濟,致所涉爭點無法受上級審之判斷,而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者,應認為該爭點之判斷於後訴訟不生爭點效,以符公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⒉兩造於系爭前案為同一當事人,被告基於雇傭關係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教學薪資23萬2000元,且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琴具之系爭尾款42萬元。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小提琴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於判決理由就系爭小提琴之買賣有無要求保證書、被告出具者是否有效國際證書、傳喚證人鄭俊騰(系爭大提琴弓證書出具人)、何天星(提琴維修、買賣業者)、黃智寅(提多琴行負責人)做證,且函請駐法代表處向法國與Chaudiere Violins工作室查詢,證實被告出具之系爭小提琴證書為原廠證書等項,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為理由中判斷,上開判斷於後訴訟之本件,應生爭點效。除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生足以影響系爭標的之攻防方法外,關於系爭小提琴及其附隨之證書部分之判斷,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攻防方法,以維當事人間訴訟上誠信原則。至系爭二審判決理由認系爭大提琴弓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一節,因被告係受不利判決之一方,該案訴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被告不能對判決理由循上訴程序救濟,致所涉爭點無法受上級審之判斷,而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者,應認為該爭點之判斷於後訴訟之本件不生爭點效,以符公平理念。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必須交付系爭琴具之Raffin等級國

際證書予原告」?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保證能給付Raffin等級之證書,以

證明系爭琴具之價值方決定購買系爭琴具;而被告則辯稱:自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應提供國際公認流通之保證書約定,兩造於系爭承諾書訂明「證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益證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證書等語。

⑴查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1年6月間交付系爭琴具予原告。

而原告及其夫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號;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3家鑒(鑑)定結果我們都知道了」等語;且於111年8月6日寄發簡訊向洪維雅表示:「指揮老師(即被告)也對我們家特別禮遇,他願意協調按照3 家鑒定師的建議我去取捨」等語;嗣兩造於111年8月6日議價,約定各以110萬元、32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小提琴及系爭大提琴弓。兩造復於111年8月15日經洪維雅之見證簽訂承諾書載明:「合約尾款42萬元于111年12月30日結清,雙方合意,誠意買賣,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證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

⑵再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

證書已交付買方,蓋不退貨」(審訴卷第139頁,訴一卷第101頁),且原告於111年8月5日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3家鑒(鑑)定結果我們都知道了」、「鑑定說的琴很值得買」、「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鑒定說100萬以上合理」、「琴110(萬)沒辦法成交就不買」、「艾旎弓32(萬)成交」等語(訴卷第75、83、89、95、97頁),可見兩造於系爭琴具買賣之前,原告已先找人鑑定過,熟知系爭琴具行情,兩造於111年8月6日議價,約定各以110萬元、32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小提琴、大提琴弓;兩造再於111年8月15日,經洪維雅之見證簽訂系爭承諾書無訛。從而,原告對先受交付系爭琴具、經鑑定後滿意,始議價、簽訂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證書已交付買方,蓋不退貨」,從未載明被告需要提供「為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所想要的為Raffin等級或至少與Raffin同等級之證書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以其將來仍可出售獲利,故須被告出具國際證書以保

值,而被告委由鄭俊騰出具之證書,遠不及Raffin等級之證書或其他國際級之證書可比,將來無法證明系爭琴具之價值云云。然系爭前案一審證人鄭俊騰證稱:(就大提琴弓)如無原廠的出廠證書,實務上就要看這家公司是否值得信任,以及賣方的公信力,由賣方出具認證書;我就是保證這是HILL公司的琴弓,可以肯定這是HILL公司出廠的,我開的買賣證書當然有國際買賣效力,我的人格信譽保證等情(訴一卷第139、140頁);參諸原告係先找提多琴行黃智寅鑑定過,始在洪維雅見證簽立系爭承諾書,並載明「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證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字,可見,原告事後為收藏保值及轉售升值始翻異前詞,主張須出具Raffin等級或同等級之國際證書云云,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以被告明知系爭琴具並未附有該Raffin等級證書,卻

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故意不告知,其後仍再三保證系爭琴具符合其所保證之國際品質及歷史,可認具詐欺故意,倘原告知悉系爭琴具並無Raffin等級之證書可證明其價值,自不可能與原告締約,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情事,就小提琴、大提琴弓部分:均先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復聲請許可自訴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刑事詐欺云云,已無可採。又自兩造111年8月5日、6日、12月31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洪維雅LINE對話截圖、原告112年3月1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臉書貼文,顯示原告多次表示:售價合理、他(被告)願意按照3家鑒(鑑)定師的建議,我(原告)去取捨、結果我們都知道了、證書不是假的、因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要六月拿尾款、我們家買賣都做正式合約,沒有第三方鑑定跟證書都不可能交易等語在卷(訴一卷第75、79、99、131頁)。可見,原告所為系爭琴具買賣並無受被告之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不作為詐欺以詐取款項或背信之情事,原告上開指摘,委無可採,即無從為此認定。

㈢原告先位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琴具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被告有不作為之詐欺云云,惟原告所指事由,均不成立所謂詐欺,且其所為刑事告訴,均為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許可自訴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琴具之品質有所誤認,且被告作為出賣人應開具國際證書,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應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前,已透過第三方為必要之鑑定,原告於與被告、洪維雅LINE、臉書對話、貼文中,亦表示確認系爭琴具狀況、品質,且經議價後,才為簽署,已如上述。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琴具有瑕疵、欠缺原廠證書或Raffin等級之證書等情事,實難採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縱原告未能於承諾書註記須具備Raffin等級之證書,亦係原告於買賣過程自己之疏失所致,自難謂係可歸責被告之過失,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其次,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該交付Raffin國際等級證書非屬主給付義務,仍屬從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致無法達成締約之使用、收藏保值及轉售目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交付系爭小提琴標題為「Frederric Chaudière」之證書,業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函記載,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件為真實等情(不爭執事項㈧),從而,被告出具之系爭小提琴證書為原廠證書無訛。再者,系爭承諾書及兩造、洪維雅間對話及貼文紀錄顯示,兩造已約定「證書已交付買方」,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Raffin國際等級證書或同等級證書。從而,原告所為撤銷系爭琴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解除兩造系爭琴具買賣契約,或主張原告當初買受系爭琴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均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所憑。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系爭琴具買賣、交付、付款、鑑定、議價、簽署承諾書等過程,已如上述,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琴具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故意不告知欠缺國際證書或Raffin等級之證書,其後仍再三保證系爭琴具符合其所保證之國際品質及歷史,認具詐欺故意、錯誤,已無可取。又被告已經交付系爭琴具之證書,並經證人鄭俊騰於系爭前案一審證實在案,可見,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琴具之買賣既有效成立,原告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被告自原告所受100萬元價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琴具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琴具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並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買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3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證書非兩造約定

之國際證書,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琴具即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琴具或實際上具有該等價值及品質,則備位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琴具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倘被告表示無法交付前開證書時,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小提琴、大提琴弓已經交付原告先行使用,原告也拿給三家鑑定了,原告應證明系爭琴具是假的。查被告於111年4月、111年6月間交付系爭大提琴弓及小提琴予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㈠,而於兩造、洪維雅LINE、臉書對話內容及貼文,原告已表示:「3家鑑定結果,我們都知道了」、「琴價比較接近合理」、「不過她說妳大提琴弓那把真的很好」、「鑑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那就110(小提)琴,是32大提琴弓」、「愛旎弓32成交」、「總共142」、「已收到100」等語明確(訴一卷第75、79、83、89、97頁)。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標的物,且於上開對話、貼文中,表示確認系爭琴具狀況、品質很值得買、琴價合理,復經議價後簽署承諾書,承諾書載明「證書已交付買方」,則其主張被告所交付琴具即原告購買之系爭琴具實際上不具該等價值及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即無可信。

⒊又被告所提供鄭俊騰簽名認證之認證書,及標題為「Frederr

ic Chaudière」之原廠證書予原告,該認證書業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函復記載:「本處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件為真實」等情,有如上述。又就系爭小提琴部分亦具爭點效,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提出可證明消滅或減損爭點效認定之新攻擊方法,猶反覆爭執,亦無可取。系爭承諾書已載明被告已經交付買方即原告,且承諾書並無約定須有Raffin等級,或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從而,關於被告應提供系爭大提琴弓證書部分,由鄭俊騰之證述、兩造及洪維雅間之對話、貼文、承諾書之記載,均可證實具備證書之效力,亦無原告所稱陷入證書真偽錯誤,被告因此給付遲延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購入不具備被告保證價值之琴具所付之100萬元價金,即屬無據。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琴具及Raffin等級國際證書,並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依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予原告所購買系爭小提琴、系爭大提琴弓各一把及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且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