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林茂良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陳玉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和公司),除登記50萬元出資額在自己名下外,其餘450萬元出資額則借名登記在原告斯時之配偶潘湄蓁(100萬元)、原告胞弟林茂村(200萬元)、被告即林茂村斯時之配偶(1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名下。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和林茂村於立和公司設立前,共同經營和協工程行,和協工程行之會計事務係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又立和公司設立時,和協工程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協之玉山帳戶)內約有700萬元,故立和公司設立時,原告表示伊和林茂村之出資額直接從和協之玉山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作為出資,是伊就系爭出資額有實際出資,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8至99頁)㈠林茂村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結婚。
㈡原告於106年9月4日轉帳500萬元至立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立和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茂村,登
記之出資額為林茂村200萬元、被告150萬元、潘湄蓁100萬元、原告50萬元。
㈣林茂村於107年4月9日在股東同意書上,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
被告之簽名,表彰被告願讓與15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被告於108年間提告林茂村涉偽造文書案件,林茂村與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在本院當庭以30萬元成立和解,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茂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案)。
㈤立和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登記之出資額為林茂村20
0萬元、潘湄蓁100萬元、原告200萬元(受讓被告之150萬元出資額)。
㈥林茂村與被告於107年5月3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林品蓉之權利義務;109年3月31日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品蓉之權利義務。
㈦林茂村與黃星瑜於109年9月9日結婚。
㈧立和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登記之出資額為林茂村3
00萬元(受讓潘湄蓁之100萬元出資額)、黃星瑜200萬元(受讓原告之200萬元出資額)。嗣因系爭刑案確定後,登記之出資額變更為林茂村300萬元、被告150萬元、黃星瑜50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為表明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㈩立和公司於113年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擬將林茂村300萬元出資額讓予原告,惟於113年3月間撤回申請。
原告與林茂村於113年6月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茂村願將其名下所有之立和公司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獨自出資500萬元設立立和公司,且500萬元之金
流為:原告所有之合禾工程行於106年9月3日轉帳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玉山帳戶),此筆款項匯入前,原告之玉山帳戶內原有2,256,491元;潘湄蓁於106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帳戶後,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自原告之玉山帳戶轉帳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提出合禾工程行之帳戶存摺內頁(見訴卷第129頁)、原告之玉山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見訴卷第130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訴卷第131頁)為證。審酌被告雖曾辯稱其就系爭出資額、林茂村就200萬元之出資額(合計350萬元),均係以和協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出資云云,然觀和協之玉山帳戶於106年8、9月間之餘額,均未達350萬元一情,有和協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55至157頁);且被告嗣對原告主張500萬元出資額之金流如上一情,並無意見(見訴卷第171頁);又證人林茂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立和公司係原告出資500萬元設立的等語(見訴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有就系爭出資額實際出資云云,無從採信,是立和公司設立時之500萬元出資額確實係由原告獨自出資,原告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被告收受而另寄書信予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見雄司調卷第31至35頁)、該書信(見雄司調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其迄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仍享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