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子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怡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萬1,0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