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蔡子弦
住○○○○區○○○路000號4樓之1 被 上訴人 吳怡和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