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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綠之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東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趙素華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位於綠之風大廈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上如附圖所示之牆壁黃色區域處所設門框拆除,將上開牆壁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區福壽街208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綠之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住戶本即有關於管理費約定,嗣於106年5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重申各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並將系爭大廈各區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列表(下稱系爭金額表)納入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末頁,依上開金額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系爭大廈於111年4月29日召開區權會,並決議:⒈每一樓層住戶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消防設備分擔金50,000元,同一樓層内住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大坪數分攤25,000元,小坪數分攤12,500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大坪數,應分攤25,000元。⒉自111年6月起每住戶加倍收取管理費,被告即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000元。惟被告自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後,未繳納任何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金,故積欠消防設備分擔金25,000元、105年7月至111年5月(共71個月)之管理費71,000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4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暨金額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計算式:25,000元+71,000元+44,000元=140,000元)等語。

㈡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大廈地下1層之防空避難室上有牆壁(下稱

系爭地下室牆壁)相隔,該牆壁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卻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擅自破壞該牆壁如附圖黃色區域(下稱系爭地下室牆壁開鑿處)所示處,並裝設門框(下稱系爭門框)供自己通行使用;另亦未經區權會同意而擅自鑿穿系爭大廈1樓共用外牆之牆面(下稱系爭1樓外牆),而侵害全體區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框而將系爭地下室牆壁、系爭1樓外牆均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門框拆除,回復系爭地下室牆壁原狀,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㈢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1樓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㈣就訴之聲明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繳納系爭大廈管理費及

消防設備分擔金一事不爭執,其中願支付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83,000元及消防設備分擔金25,000元,惟管理費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係於113年3月方起訴對被告請求,則就108年3月前之管理費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為讓原告便於維護及修繕共用管線,在系爭地下室牆壁開鑿處修建門框,對原告構成無因管理(詳見下㈡),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42,5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㈡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汙水池人孔蓋均位在系爭建物内,考量

系爭大廈日後維護及修繕共用管線之需要,被告方於最接近化糞池、汙水池人孔蓋之處即系爭地下室牆壁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處修建門框,此係為便利原告日後出入,應屬有利於全體區權人,而無侵害全體區權人之權利。至系爭1樓外牆並非被告所拆除,被告買受時已遭鑿穿並裝設門框,被告僅是更換老舊的門框而已,原告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71至372頁):㈠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於106年5月5日召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廈於113年3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慶東為主任委員。

㈢系爭大廈於管委會成立前係由訴外人姜楊玉鳳夫婦負責收取管理費。

㈣被告自取得系爭大廈所有權後即未曾繳納管理費,亦未曾給付消防設備分擔金。

㈤自系爭大廈106年5月5日管委會成立後迄至111年5月,被告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0元;自111年6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0元;另應繳納之消防設備分擔金為25,000元。

㈥系爭規約於106年5月5日成立生效。

㈦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管理費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㈧被告願支付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83,000元及消

防設備分擔金25,000元(但有抵銷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㈠訴之聲明一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暨消防設備分擔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屬系爭

大廈區權人,惟被告自取得系爭大廈所有權後即未曾繳納管理費,亦未曾給付消防設備分擔金;而自系爭大廈106年5月5日管委會成立後迄至111年5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0元;自111年6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0元;另應繳納之消防設備分擔金為25,000元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參審訴卷第107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堪信可採。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13年3月之管理費,惟其

中原告亦不爭執108年3月前之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參不爭執事項㈦),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所請求108年3月前之管理費部分,即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83,000元,及消防設備分擔金25,000元,被告均已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牆壁開設門框讓原告得以進

入化糞池、汙水池人孔蓋所在地,便於原告修繕管理,對原告成立無因管理,故可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而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此據本院認定如下(參㈡⒉所示),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就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方得就其享有利益範圍內而負有支付費用之義務。惟原告在本件已拒絕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牆壁回復原狀,被告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原告在所得利益範圍內給付費用。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由,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二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框將系爭地下室牆壁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會決議同意,即將應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牆壁破壞如附圖黃色區域處所示,而裝設系爭門框,故依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框而將系爭地下室牆壁回復原狀一節,此據被告自承確在系爭大廈共用之系爭地下室牆壁開鑿處穿鑿而修建系爭門框一情,惟抗辯稱此係為讓原告維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污水池所用,故已成立無因管理等語。然: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成立法定債之關係者,係以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為前提,而適法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之一,在於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而其法律效果,除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可排除本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外,另在於產生法定之債,讓管理人可以依前引第176條規定請求。

⒉然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有明定,是被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在原告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時,本即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是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其將系爭地下室牆壁開鑿並裝設門框之行為係出於讓原告可進去修繕之目的,則已不符合「並無義務」之要件,難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況適法之無因管理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在原告要求被告要拆除系爭門框並回復原狀時,已明確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且縱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其法律效果係在排除行為之違法性及產生法定之債,如前所述,而就前者而言,係排除本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然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外,另依民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非無因管理可得對抗,是被告要以此對抗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會決議同意,即擅將為

共用物之系爭地下室牆壁如附圖黃色區域處打掉而裝設系爭門框,已侵害全體區權人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三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外牆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樓外牆鑿穿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1樓外牆照片在卷(參審訴卷第47頁)為證;惟據被告否認系爭1樓外牆係其所鑿穿,辯稱其買受時即已如此,其僅拆掉舊窗框而更換新窗框等語。則系爭1樓外牆是否為被告所鑿穿,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證人即當時受被告委託更換窗框之承攬人張廣到庭具結

所證:我曾在系爭大廈施作過2次工作,都是地下室住戶吳大哥(按:被告之配偶)請我去的,施作時間我忘記了。其中我有施作過一次開窗工程,該處門下去時有一面牆,牆上有窗,但是窗戶的鋁門框部分壞掉,吳大哥叫我們去修理窗框,就是舊窗框拿起來,換窗框成鋁門窗,沒有把原本的窗框變得更大,是依照原本開窗的部分去裝窗框。如審訴卷第47頁所示之窗框即是我所述之窗框。我去施作時就有窗戶開口在那裡,不是我把牆壁打掉的;原本窗口大小就是這樣等語(參訴字卷第311至315頁),可知證人固有受被告配偶委託更換系爭1樓外牆之窗框,惟其施作時系爭1樓外牆已據開窗,而證人僅更換窗框,並未鑿開系爭1樓外牆,未將原窗口擴大,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1樓外牆鑿穿一情,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以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之證詞為證,惟就系爭1樓外牆部分,陳玲玲係證稱:我是84年11月入住系爭大廈,我在半年前才知道地下住戶在那邊開了一個門;我剛入住時沒有經過或看過該窗戶,但大約幾年前我車子放那裡,剛好地下室的門有開,我稍微從門口入口處探頭,但剛入住時很忙,沒有注意那裡有無開窗等語(參同上卷第325至326頁),是依證人證詞,即可知其所謂「知道地下住戶在那邊開了一個門」,並非其親身見聞被告鑿穿系爭1樓外牆,應僅係耳聞他人之議論;且其剛入住時也沒有注意過該處有無開窗,故亦無法作為該處系爭1樓外牆遭鑿穿係被告所為之依據;況證人即同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姜楊玉鳳則證稱:我在83年系爭大樓剛落成時即入住系爭大廈,我搬進去時系爭1樓外牆即有開窗,所以應該是建商所開等語(參同上卷第317至318頁),是依其證詞,已可認在系爭大廈甫落成而被告尚未成為系爭建物區權人前,系爭1樓外牆已遭鑿穿開窗,故顯非被告所為。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系爭1樓外牆為被告所鑿穿而裝設窗框

一情,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兩造於勘驗時固曾表示:若無開窗被告應回復之原狀,

即將開窗部分全部填實;若原有開窗,則將下半部填實,上半部回復開窗等語(參訴字卷第172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系爭1樓外牆係被告所開窗,請求被告要全部回復原狀,而未據此修正其訴之聲明;被告亦據此提出全部駁回之聲明及答辯,是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廈規約暨系爭金額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參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框而將系爭地下室牆壁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