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朱郁程被 告 廖忠勇
洪銘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銘志為廖忠勇配偶訴外人洪翠霞兄長,訴外人旭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前於民國88年4月3日,邀同廖忠勇、洪翠霞及訴外人楊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惟旭泉公司於89年7月3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有餘款1286萬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系爭債務由原告繼受,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9762號債權憑證。詎廖忠勇明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83年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又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洪銘志,為逃避系爭債務,竟於98年11月5日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銘志,是廖忠勇與洪銘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雖辯稱廖忠勇以曾向洪銘志借款120萬元及由洪銘志負擔向高雄銀行貸款158萬1819元(下稱系爭貸款)為系爭房地之對價,然無法提供有關120萬元款項之明細,並仍由廖忠勇之配偶洪翠霞繳納部分系爭貸款,均違反交易常理。嗣經洪銘志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洪翊嘉,則洪銘志繼續持有34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廖忠勇受有損害,廖忠勇本得請求洪銘志返還上開款項,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洪銘志給付340萬元與廖忠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確認廖忠勇與洪銘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洪銘志應給付廖忠勇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廖忠勇於90年4月15日已積欠洪銘志120萬元,因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洪銘志,廖忠勇並於98年間與洪銘志協議,以120萬元欠款及由洪銘志負擔系爭貸款之方式受讓系爭房地,並由洪銘志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可見廖忠勇與洪銘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因為廖忠勇與洪銘志間借款迄今已逾20年,相關事證均遺失,無資料能予提供尚屬合理。又系爭貸款經洪銘志承受後,為便利考量,勞煩洪銘志之配偶蕭惠芳及與洪銘志關係親密之姐姐洪翠霞繳納,自不得僅因洪翠霞亦為廖忠勇之配偶而認系爭貸款係由廖忠勇續繳。又原告於105年間已另案對廖忠勇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該時已知系爭房地交易情事,竟遲至113年間方提本件確認訴訟,顯係規避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81頁):㈠旭泉公司於8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由廖忠勇擔任連帶保證
人擔保上開債務,因旭泉公司無力清償,原告取得本院於108年5月7日核發雄院和108司執祿字第39762號對廖忠勇債權憑證。又廖忠勇原有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洪銘志,並於98年11月5日移轉登記與洪銘志所有,洪銘志則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洪翊嘉,並收到價款340萬元。洪翊嘉則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建仁。
㈡系爭貸款於98年11月6日由廖忠勇的配偶即洪銘志的姐姐洪翠
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7日由洪銘志的配偶蕭惠芳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1月10日由洪翠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2月15日至100年4月11日由蕭惠芳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5月11日至103年8月12日均由洪翠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廖忠勇所有,洪銘志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340萬元與廖忠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洪銘志給付34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忠勇之債權人,被告廖忠勇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通謀虛偽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洪銘志,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洪銘志以廖忠勇積欠之120萬元欠款及承受系爭貸款
為由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洪銘志既承受系爭貸款,自無仍由廖忠勇配偶洪翠霞續為繳納款項之理,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否認。然系爭貸款先後由蕭惠芳及洪翠霞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洪翠霞固為廖忠勇配偶,然亦為洪銘志之姐姐,系爭房地既由洪銘志向廖忠勇購買,則洪銘志委託洪翠霞代為繳納部分系爭貸款,尚不違背常情,況系爭貸款亦有由洪銘志配偶蕭惠芳繳納之情形,倘系爭貸款仍為廖忠勇所負擔,應無可能由關係更為疏遠之蕭惠芳繳納。況系爭房地於98年間移轉與洪銘志,系爭貸款於103年間完全清償,迄今均逾10年,洪翠霞並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則被告無法提供當時金流或明細,亦屬合理,尚無從苛求被告未保留當時來往之金流或明細之情事。是原告僅以系爭貸款其中有部分由洪翠霞帳戶匯款,而認被告於98年11月5日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積欠120萬元之事證,顯係虛偽債權
云云,惟系爭房地係由廖忠勇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與洪銘志,並由廖忠勇於90年4月15日簽發120萬元本票1紙與洪銘志擔保(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考量被告間金錢往來約為24年前,而人之記憶力有限,時間一久多已物是人非,要求被告提供24年前之來往細節實係緣木求魚。況原告於105年間已就廖忠勇另外處分雲林縣土地部分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於該案主張「廖忠勇將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洪銘志…之行為,均係廖忠勇為逃避系爭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0頁),顯於該時已對本案有所審酌,竟遲至113年方提起本案訴訟,又於本案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而有可疑等語,尚非事理之平,自無從徒憑被告無法提供120萬元之相關事證,而逕認120萬元係被告虛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行使代位權者,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若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權人自無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可言。本件既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由,起訴代位廖忠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洪銘志給付340萬元與廖忠勇,由原告代位受領,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廖忠勇請求洪銘志給付34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