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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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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述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

(一)原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並已於113年3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但因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原告尚有主張係屬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對此否認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可否依類似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單方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詢兩造之意見後,兩造亦同認被告得單方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對此則稱:即便當時不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原因,但仍符合單方任意終止之原因,故我們主張依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履行義務之損害等語。為確認原告之主張,如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依約已於113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是否主張被告於是日亦構成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靠行關係部分?如是,則被告如何構成應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要件?亦即,此部分既然為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原告終止,為何原告可已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有其他另為更正請求之主張?

(二)被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先前使用系爭車輛即獲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就其已使用之期間按月計算賠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0,700元等語。為確認被告之主張,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有被告所指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主張抵銷?如是,此部分計算應予抵銷之確切數額為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