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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202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許界謀為訴外人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及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負責人,被告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區0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間,經訴外人黃耀毅介紹,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全數使用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下稱三菱空調),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於107年4月6日與被告簽署報價單作為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上菱公司報價單)。然上菱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終止與許界謀之合作,被告負責人邱正旺為了確保系爭工程能繼續使用三菱空調,與許界謀於108年9月4日在訴外人強發公司辦公室重新與安和公司約定確保三菱空調之供應,黃耀毅並同意以100萬元之報酬繼續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並繪製工程圖說(因被告拒絕給付黃耀毅此部分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黃耀毅1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並在安和公司提供之108年9月19日報價單(下稱安和公司報價單)署押。嗣訴外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於108年10月亦取得三菱空調在臺灣之代理權,許界謀有意改由上洋公司供應三菱空調,邱正旺則表示希望能直接與上洋公司接洽,許界謀遂與被告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由許界謀與上洋公司聯繫,由上洋公司直接供貨與被告,許界謀與被告同意以向上洋公司採購三菱空調價金總額10%費用退佣予許界謀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5%費用則回饋予被告。然許界謀於108年11月5日與上洋公司協商時,上洋公司表示無法退佣,但同意以優惠15%價格予被告,許界謀之報酬由被告另行給付,並出具上洋公司總價2800萬元空調設備報價單(下稱上洋公司報價單)。依被告向上洋公司採購系爭工程公設部分價金531萬3500元及店舖部分139萬5100元計算,許界謀可向被告請求之10%酬報為78萬9247元(計算式:《5,313,500+1,395,100》/0.85*10%=789,247)。本件契約為安和公司為被告處理與上洋公司議價之勞務給付契約。又許界謀已將前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爰擇一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或民法第54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允諾要給付系爭工程10%費用作為安和公司及許界謀之報酬。黃耀毅於108年11月2日傳送予邱正旺之系爭工程轉向方式說明也只有記載「此為建議,本為確保許總空間向上洋提出要求後接受,實際由許總與良將協商(向上洋要求比照上菱降低15%空間)」,被告實際上並未同意,也未曾與許界謀協議。又系爭前案審理中,上洋公司發函否認有取得任何公司之報價單及有居間協調情形。又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之真正性,安和公司是否得逕將系爭報酬讓與董事長之子,尚有疑義。又證人黃耀毅之證述不實在;證人賴坤柏則證稱黃耀毅於108年9月4日協商時並無在場,當時也沒有提到許界謀的利潤如何計算;況證人溫耘擁也沒有提到有減價的情形,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03至204頁)㈠許界謀於106年5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年4月經許界謀介紹,同意就系

爭工程之使用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空調,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曾於107年4月6日出具上菱公司報價單(審訴卷第21至25頁)予被告。

㈢被告經黃耀毅介紹於108年11月間,向上洋公司接洽購買系爭

工程所需、上洋公司代理之三菱空調,上洋公司曾出具原證6所示之空調設備報價單(審訴卷第37頁)予被告。

㈣被告有於安和公司報價單上蓋印,安和公司並未用印。

㈤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與上洋公司約定空調設備-公設部分價

金為531萬3500元,店鋪部分之價金為139萬5100元,並於109年3月25日完成上開部分之簽約。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或第56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據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又原告得否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9247元,經查:

㈠系爭約定為委任契約,安和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⒈查證人黃耀毅於系爭前案陳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

5月1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在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三菱空調,我聽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去跟被告推銷,被告要我先做系爭工程的規劃設計,我有拿上菱公司的報價單作為採購意向書與被告用印,我離職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在強發公司請我繼續幫他做系爭工程的規劃設計並承諾給付報酬100萬元,安和公司並於108年9月18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用印,代表被告有要用我規劃的系爭工程方案,當時本來是想要從上菱公司的關係企業川菱公司取得三菱空調的貨源,但因為上洋公司於108年9月間也取得三菱空調的代理權,許界謀要我去找上洋公司詢問購買事宜,我告知被告上洋公司也可以購買,後來就經過被告同意跟上洋公司業務溫耘擁聯繫告知前情,並表示希望用佣金的方式回饋給安和公司,溫耘擁說上洋公司不允許給付佣金,我跟上洋公司講好由上洋公司降價銷售予被告,差額則為安和公司之報酬,系爭工程的規劃設計本來包含上吹及側吹的機型,但因為上洋公司沒有代理上吹機型,我還有改成側吹的設計再去規劃,我於108年11月5日與許界謀再一同前往上洋公司協商,上洋公司則允諾降價15%,再由被告回饋部分差額予許界謀作為報酬,因為被告有說退佣這麼多有疑義,許界謀擔心被告賴帳,所以我就請許界謀犧牲一點利潤給被告,才會跟被告達成差額15%的5%要回饋給被告,10%則是回饋給許界謀的協議,並有記載在我傳給邱正旺的「桃園八德三案設備轉向方式說明00000000.pdf」檔案內,許界謀跟邱正旺於109年3、4月間見面時都有講清楚這件事,也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6至157頁、調訴卷二第85頁、第207至208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上菱公司報價單、安和公司報價單上用印,上

菱公司報價單上並記載「此報價單回覆僅作為與貴公司採購意向書,實際議定依本案PCM核定版規劃內容為主」等語,又黃耀毅曾於108年10月25日以LINE向邱正旺稱:「我先把上吹(指上吹式的設備)那些拿掉跟他們拗2,800萬元,看能不能拗到,上吹那些差不多四五百萬」等語,並於108年11月2日傳送桃園八德三案設備轉向方式說明檔案予邱正旺,說明安和公司報價單扣除上吹設備後為32,954,355元,上洋公司同意承接價為2,800萬元,價差空間為15%,建議由被告、安和公司各分配5%、10%,而未見邱正旺獲悉後有不同意見,並經上洋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具2800萬元上洋公司報價單等情,有上菱公司報價單、安和公司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5頁、訴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黃耀毅所述內容相符,是許界謀先後以上菱公司及安和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與被告,並由黃耀毅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則轉向由上洋公司提供三菱空調之提供,經黃耀毅變更機型設計後之價格為32,954,355元,與上洋公司協商後,上洋公司同意以2800萬元銷售三菱空調,差額15%則可作為安和公司與被告之回饋,許界謀經營之安和公司及被告之回饋分別為10%及5%,此事並獲被告之同意。

堪認邱正旺曾允諾就安和公司報價單變更機型後之金額,與上洋公司報價單差額15%部分,回饋10%予許界謀及安和公司。

⒊證人賴坤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強發公司的老闆,許界

謀、邱正旺及黃耀毅有一起來過強發公司過,次數我不記得了,許界謀跟邱正旺也來過強發公司很多次,有1次有討論到代理機型的問題,時間我不確定,其他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溫耘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洋公司的業務,負責承辦上洋公司銷售三菱空調給被告的事情,黃耀毅是跟我說有一個公宅的案件是從上菱公司轉向上洋公司採購,該案是許界謀跟黃耀毅來議價的,我不記得2800萬元的價格是誰提的,不記得有沒有提到要給許界謀佣金或由被告支付佣金,我在與黃耀毅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原來的費用3200萬元,只是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是因本案發生於108年間,與本案審理時已逾5年,證人不復記憶尚屬常情,許界謀、邱正旺、黃耀毅等3人或有各自或一起前往強發公司,然因證人賴坤柏已不記得當時情形,自無從就此認定許界謀、邱正旺、黃耀毅未曾在強發公司討論系爭空調事宜。又溫耘擁於108年10月28日傳訊與黃耀毅表示「案件位置:桃園。預估交期:公設2020/06/住家2021/4。交貨方式:依進度分次出貨。競爭對手/行情:川菱3200(未稅)。工程介面:僅交設備。議價日期:2019/11。要望價/勝率:$28,000,000/八成。付款方式:貨到。保固年限:」等語,有黃耀毅與溫耘擁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21頁),顯然溫耘擁確實知悉原來之報價約為3200萬元,而表示願意由黃耀毅以約8成的價格來協商,足認黃耀毅確有以安和公司報價單為基礎,變更機型減價15%後與上洋公司協商三菱空調之採購。

⒋又系爭前案於審理中,本院曾於112年7月25日發函詢問上洋

公司:「…二、上洋公司出具上洋公司報價單前,就報價部分曾否參考其他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就該等報價的價格是否經過議價?議價人員為何人?有無包含黃耀毅、邱正旺、許界謀等人?三、如曾具議價後始出具上洋公司報價單,則議價前後之價差約為多少?調降原因為何?…四、上洋公司報價單有無因黃耀毅或許界謀居間協調,故以安和公司報價數額,再降15%之情形?五、上洋公司報價單有無因黃耀毅或許界謀居間協調,故以安和公司之報價數額,再調降至2800萬元之情形?六、如有因黃耀毅或許界謀居令協調以致減價部分,上洋公司有無給付許界謀或安和公司介紹費或佣金?…」等語,並據上洋公司112年8月17日函覆稱:「…

二、經詢問本公司相關人員,沒有看過上菱高雄分公司、上菱公司、安和公司之報價單。有經一次議價程序,議價人員包含黃耀毅、許界謀。三、上洋公司報價單係按照黃耀毅、許界謀介紹之系爭工程所需數量製作,經黃耀毅、許界謀提出要望價28,000,000元,始出具上洋公司報價單,爾後又經追加減設備數量後,以31,657,200元為最終合約簽署之附件報價單,與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簽約…並無關連。四、無來函所述情形,本公司並無安和公司之報價單,亦無其他所提及公司之報價單。五、同第三點所述,僅按照黃耀毅、許界謀所提出之要望價,提供上洋公司報價單,無所謂居間協調情形。六、無來函所述情形,亦如第五點所述,無所謂居間協調情形」等語,有本院函文及上洋公司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訴卷二第171至172頁、審訴卷第95頁),是上洋公司否認見過上菱公司及安和公司報價單,僅以黃耀毅及許界謀協商後要望價2800萬元為基礎調整價格,亦未曾同意以差額作為許界謀或黃耀毅居間協調之報酬等語,然黃耀毅於108年11月2日傳送記載安和公司報價單扣除上吹設備後為32,954,355元,上洋公司同意承接價為2,800萬元之資料與邱正旺,核與108年11月5日上洋公司報價單所載總額2800萬元相符,且差額4,954,355元亦約為15%,並為溫耘擁所知,若非黃耀毅知悉上洋公司已同意許界謀所請,豈能於上洋公司報價單前將此事告知邱正旺,是上洋公司應係知悉安和公司報價單內容,而同意折讓後由被告與安和公司自行協商,則上洋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是否屬實,又或係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查明,自難謂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菱公司及安和公司報價單情形,當知

被告就系爭工程原係經由安和公司向上菱公司採購三菱空調,許界謀就上開過程之協調已付出相當多之時間、精力,其本可藉此賺取差額,其後並由許界謀與黃耀毅討論另行向上洋公司進貨,並得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希望改直接向上洋公司採購三菱空調,顯然許界謀已無法再藉差額賺取報酬,則許界謀倘未獲被告允諾以10%報酬,則其本案並無所得,其先前之勞力付出則付諸流水,豈會與黃耀毅替被告出面與上洋公司議價、爭取價差,足見證人黃耀毅證稱被告曾同意就差額15%部分給付10%予許界謀,應可採信。

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則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雖給付勞務,然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式,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許界謀既受被告所託,與上洋公司議價,自屬委任契約無訛。許界謀既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許界謀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允諾之10%差額報酬。㈡原告已自安和公司受讓系爭報酬,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9247元: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讓與契約上安和公司及許界謀之印文(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經核與安和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安和公司及許界謀印鑑印文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1頁),依上規定,應推定系爭讓與契約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但未舉證上開印鑑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難認其所辯為真。是系爭讓與契約為真正乙節,當可認定。再者,原告為許界謀之子,本為許界謀之繼承人,衡情安和公司確有可能將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佐以安和公司與許界謀均已於系爭讓與契約用印之情事,則被告徒以安和公司並未將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讓與契約為真正。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59頁),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與上洋公司約定空調設備-公設部分價

金為531萬3500元,店鋪部分之價金為139萬5100元,並於109年3月25日完成此部分之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洋公司114年3月13日總字第20250011號函所檢附公設空調設備合約及108年12月24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50頁),是上洋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價格為671萬8600元,此價格為上洋公司扣除折讓與被告15%之價格,則原告據此請求折讓部分其中10%金額為78萬9247元(計算式:671萬8600元÷0.85×10%=78萬92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7月3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是以,原告主張安和公司及許界謀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並得據此請求報酬78萬9247元,且原告業已受讓該報酬債權,堪予採信,被告抗辯與安和公司及許界謀間無給付報酬之約定,且爭執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8萬924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9247元及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以居間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