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黃富榮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林宜佳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借款經過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迄今僅返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現金亦未提出金流,難認有交付借款之情;縱認有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依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可知,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A01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以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80頁)㈠訴卷第97至109頁為原告(右邊)、被告(左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間之對話紀錄。
㈡票載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運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錸公司
)、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支票(見訴卷第123頁,下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在其上蓋印運錸公司之大小章。
㈢系爭支票於112年7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且均已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1之借款: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替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過一
次,是於108年3月12日所為,我會記得此事是因為原告借給被告的錢我都會寫下來(見訴卷第143頁),而且此筆借款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的(見訴卷第146頁),我以前住○○○街00號,附近的福建街有一個停車場,我在停車場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45、147頁)。衡酌證人A01證稱其為親自交付附表編號1借款之人,且稱僅交付此次借款給被告,則其就此筆借款情形之記憶較為清楚,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A01之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經過相符,堪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存在。⒉原告前因被告未清償本件之245萬元而對被告提告詐欺,於該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原告曾於112年12月4日開庭前自行整理兩造間之借款明細(見訴卷第197、217頁,下稱系爭借款明細),系爭借款明細「(一)」記載「108年3月12日借600,000(拿錢地點)福建街停車場旁巷子)交給A08本人」等語,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相符,堪認系爭借款明細「(一)」係關於附表編號1之借貸契約。系爭借款明細「(一)」復記載「〃 7月12日還400,000(還款地點)東亞路給我本人」、「〃 8月2日還100,000(現金交給本人)」等語(見訴卷第19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於108年7月12日、同年8月2日分別還款40萬元、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41頁);證人A01亦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分兩次還了40萬元、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45頁),足認附表編號1之借款6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50萬元,則此部分僅餘10萬元未受清償。
㈢附表編號2之借款: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8年10月1
5日交付借款給被告,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在今天開庭前,A01有找出她自己的紀錄跟我說之前有一筆錢是請我交付給被告;當時我是在金福路、翠亨路口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是我自己記的,因為是我去交付的,我就只有交過這一次錢等語(見訴卷第149頁)。考量證人A02為親自交付附表編號2借款之人,且稱僅交付此次借款給被告,則其就此筆借款情形之記憶較為清楚,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A02之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經過相符,堪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存在。
⒉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清償情形:
⑴系爭借款明細「(二)」記載「108年10月15日借1,000,000
(拿錢地點)金福路、翠亨路口交給A08本人」等語(見訴卷第197頁),核與本件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相符,堪認系爭借款明細「(二)」係關於附表編號2之借貸契約。
⑵系爭借款明細「(二)」復記載「還700,000」、「(還款明
細500,000匯給A04先生)」、「還款本人200,000明細4次、各50,000-本人」等語(見訴卷第197頁)。查:
①關於還款50萬元之部分:
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原告向我借款50萬元,並指定我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後來原告未向我清償此筆借款,我就找被告追償,被告就在110年12月底拿現金50萬元到大東捷運站給我等語(見訴卷第21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有清償50萬元。
②關於還款20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咖啡廳結算債務後,將此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債務,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前有傳送記載結算結果的照片給被告云云。被告否認兩造有進行結算(見訴卷第140頁);復觀原告提出之該照片,其上僅記載:「1,900,000-支票一張 日期(現日票)(利息1.2 1.0)?」、「一樣每月17日」、「550,000(9/1)付 照前利息 付多少扣多少利」等語(見訴卷第109頁),並無與結算相關之文字,自難僅以該照片即肯認原告之主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有清償20萬元,且嗣無將之改用以清償其他對原告之債務。
⑶綜上,附表編號2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50萬元、20萬元,則此部分僅餘30萬元未受清償。
㈣附表編號3之借款:
⒈證人A01證稱:附表編號3之130萬元借款是我身上有90萬元現
金、A02身上有40萬元現金,所以以該等現金借款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A02證稱:就附表編號3之130萬元借款,因為利息較高,所以我有拿40萬元出來,其餘90萬元是A01拿出來的,我和A01會依各自借款比例分配利息,即被告若有返還利息,我可獲得6,000元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49頁),是證人A01、證人A02之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此借款有利息相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關於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我不清楚是否係因原告之胞兄黃富義經營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向我借票等語(見訴卷第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問:你是否曾經以運錸公司名義開過13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但我忘記我開票給原告是為了借錢,還是單純借票給他們。(問:所以確實有可能在110年12月31日跟原告借130萬元?)(不語)等語(見訴卷第20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並未直接否認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為附表編號3之借款,且亦表示有可能係為借款而開立給原告。
⒊再查,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7日再次傳送「支票我今天會送到銀行」等語給被告,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回覆「領不到」、「沒$」等語一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堪認定(見訴卷第101頁)。審酌被告主張借票是借票人會把借來的票拿去給自己的債權人使用,之後借票人再將款項存入該支票之帳戶等語(見訴卷第133頁),則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借票予原告或黃富義,則被告理應於原告表示要提示系爭支票時,向原告表明系爭支票既然是原告或黃富義向被告借票,自應由原告或黃富義將票載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以免該支票跳票而影響運錸公司之信用,才符合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為借票,是自被告僅回以原告領不到錢、自己沒錢以觀,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係被告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較符常情。⒋綜上,證人A01、證人A02均證稱原告有借款130萬元給被告;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30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借款金額130萬元相符,又觀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之借款日期(110年12月31日),合於一般開立支票以擔保借款之情形,即票載發票日在借款日期之後,足認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3之借款130萬元存在。
㈤附表編號4、5之借款: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5之借款係由其交給斯時為運錸公司之員工A03;且被告曾透過A03或運錸公司之會計A05交付現金以給付附表編號4、5之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A05裝利息之信封袋為證。惟查:
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
我通常是按照兩造的指示幫忙將錢交給對方,因為錢都是包好的,且兩造不會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所以我不知道交付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錢的目的為何(見訴卷第151至152頁);我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向原告拿錢,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原告約我在光華路的附近跟他拿錢,因為原告有跟我要一箱柚子,所以我記得該次的時間是接近中秋節(見訴卷第152頁);我沒有印象有在苓雅路跟維仁街口依被告指示向原告拿錢等語(見訴卷第153頁)。審酌證人A03雖已非運錸公司之員工,然其稱離職時與運錸公司並無任何不愉快(見訴卷第15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有何構陷或偏頗兩造之虞,兩造均未否定證人A03之證述(見訴卷第156、233頁),是證人A03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依證人A03之上開證述,證人A03雖證稱其有印象在接近中秋
節時,有到光華路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且查111年的中秋節為111年9月30日(見訴卷第203頁),可知證人A03證述其有印象之取款可能係附表編號5之部分;然證人A03亦證稱其雖多次為兩造交付款項給對方,然因兩造均未告知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交付金額,故不知道交付之原因、數額為何,是難僅憑證人A03有到光華路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即謂該次之款項係原告要轉交給被告之借款、該款項金額為25萬元;遑論證人A03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在苓雅路跟維仁街口依被告指示向原告取款,自亦難肯認有何附表編號4之借貸契約存在。
⒊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上固然載有「$19500」等語(見訴卷第1
11頁),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見訴卷第214頁);運錸公司會重複使用所收到的信封袋,我如果在信封袋內裝錢,就會在信封袋上記載金額,但不會記載該款項之用途,因為該款項通常當日就會交付給應交付之對象,所以我現在不記得我為何在上開信封袋上記載「$19500」(見訴卷第215頁);原告雖然有來找我收過錢,但我只會照著被告的指示付款,不會只因為原告要求就付款但係照著被告的指示付款,並不會只因為原告的要求就付款等語(見訴卷第216頁)。原告雖稱證人A05在運錸公司而難期其證詞能中立,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足採信證人A05之證述之理由,是尚難僅憑證人A05為運錸公司之員工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又觀上開信封袋,其上並無該19,500元係何用途之記載,核與證人A05證稱其不會在信封袋上記載所裝款項之用途相符;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已不記得該款項之用途一事,考量其為運錸公司之會計,衡情所經手之款項應不會只有少數幾筆,則其證稱已忘記該款項之用途,與常情無違,難逕謂係偏頗被告之詞。是自證人A05之上開證述,無從肯認上開信封袋確如原告主張之係裝被告要給原告之借款利息;且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4、5之借款利息(4,500元、3,750元),亦難認與19,500元有何關聯。
⒋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肯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4、5之借貸契約存在。
㈥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僅有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存在,
且各筆未受清償之本金數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130萬元(合計170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交付被告之借款現金係自何處取得(即金流為何)而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借款金流僅係證明交付借款的其中一種證據方法,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有該等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中,已載明係被告向A01借款,而謂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A01而非原告云云,惟原告陳稱:是因為對法律不懂才會那樣寫存證信函,但被告是向我借錢,加上家中的錢都是A01在管,所以我會回家和A01說被告要借錢,A01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55頁);證人A01證稱:原告若要借錢給被告,都要先經過我的同意,由我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44頁);證人A02亦證稱:我回家時有聽到原告跟A01說被告要借錢等語(見訴卷第148頁),堪認附表編號1、2、3之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確實為原告,不因原告嗣後寫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而有所變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雖主張前已於112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訴卷第17至19頁),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A01而非原告,且內容中亦未提及債權人為原告,是尚難以該存證信函肯認原告已為催告。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經過 1 108年3月12日 60萬元 無利息 原告透過其配偶A01,在高雄市福建街某停車場交付現金給被告。 2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無利息 原告透過其女兒A02,在高雄市金福路、翠亨路口交付現金給被告。 3 110年12月31日 130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19,500元) 原告在高雄市金府路、宏平路口交付現金給被告。 4 111年8月14日 30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4,500元) 原告在高雄市苓雅路、維仁街口交付現金給被告指定之A03。 5 111年9月8日 25萬元 利息為每月1.5% (即3,750元) 原告在高雄市苓雅路、光華街口交付現金給被告指定之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