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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景勝

游景隆

游綺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游上德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游上陞、楊寶銀為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民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數分別為230股、540股,然訴外人即達民公司前負責人游祝融(已歿)卻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即游上陞230股、楊寶銀540股)係游祝融借名登記為由,逕將上開770股改登記在游祝融名下,惟此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判,認上開770股非借名登記,惟因其中游上陞所持之160股業據游祝融於108年7月31日撤銷贈與,僅餘160股,故認達民公司及游祝融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160股、540股股份剔除,登記為游上陞160股、楊寶銀540股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則原告所持總股700股占達民公司總股數2,000股之35%,已逾總股數1/3。

㈡達民公司雖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

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被告游上德、游景勝為董事,游景隆當選監事。嗣因游祝融死亡,遂於113年5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補選游琦蓮為董事。惟股東臨時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即具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游上德、游景勝及游景隆與達民公司間就董事及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則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自亦非由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開,亦屬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故游琦蓮與達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㈢另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及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均未

通告原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剝奪原告之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及董監事(被)選舉權,原告所持達民公司總股數達1/3,此舉影響公司治理,應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又縱認未達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成立之程度,亦屬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亦屬決議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未通知原告關於上開2股東會開會之行為,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及公序良俗,亦屬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亦規避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而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系爭2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㈤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達民公司系爭112年10月31日

股東會及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達民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達民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㊁備位聲明:⒈確認達民公司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達民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游琦蓮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達民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達民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及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均由董事會合法召開。所選任之董監事均屬合法有效,不宜任意變動。原告既為股東,可另行召開股東會,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另案判決應於確定後方生效力,上開2股東會之股東應以當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記載為準,原告2人當時確非被告達民公司之股東,未通知其等參加上開2股東會並無違法情事;縱認應通知,則選任董監事僅需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無從認定有出席股份數不足之不成立事由,故上開2決議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與被告達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游景隆與達民公司間之監事委任關係自不受影響。

㈢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係指決議「內容」而言,系爭2決議內容均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並無內容違法情事。

㈣原告所提起撤銷之訴已逾除斥期間。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207至208、248頁):㈠被告達民公司113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告游上陞持有160股、原告楊寶銀持有540股。

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楊寶銀分別於105

月1日、106年1月5日、107年7月16日、108年8月1日、109年1月3日分別贈與游上陞達民公司股份數60股。

㈢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會議記錄所載

,由被告游祝融、游上德、游景勝當選為公司董事,被告游景隆當選監事,任期自112年10月31日起3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游祝融為董事長。

㈣達民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會議記錄所載

,因董事長過世,補選被告游琦蓮為公司董事,任期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並於113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游景勝為董事長。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備位之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及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間依上開2股東會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屬兩造對於上開決議之效力及董監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關係所選出董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如本件原告即以此作為主要攻防方法),對被告達民公司之後續治理及經營運作亦有影響,原告身為達民公司持股一定成數以上之股東,堪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先位部分:

㊀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

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後2者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及第191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決議不成立(不存在)雖未見公司法明文規定,惟向來為我國實務肯認,認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即同此意旨。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分別為:⒈無召集權人召集、⒉未依法通知原告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影響公司治理嚴重故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⒊未通知原告以規避公司法第198條,決議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應依不同之瑕疵態樣審酌之。

㊁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

,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一情,惟被告達民公司業已提出112年10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並載明討論案由為「公司董監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全面改選出新任董、監事」等語(參訴字卷第199頁),而與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召開之討論案由即改選達民公司董事及監事一情相符,應可認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確係由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原告雖主張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游祝融」係以蓋章方式簽章,與訴外人游祝融習慣以簽名方式簽章有異,應屬被告臨訟製作等語,並提出達民公司或訴外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297至309頁)為證。惟就此,被告亦提出達明公司其他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參同上卷第275至281頁),抗辯稱亦有見游祝融以蓋章方式簽章者,則尚難逕以上開游祝融之簽章方式,遽認該112年10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偽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佐證,自亦難逕認該董事會未召開,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召集,尚難逕認屬實。

⒉原告又主張達民公司自108、109年均無實際召開董事會或

股東會,本無適法選出之董事;且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出席人員係游祝融及游景隆,該2人係達民公司109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所選出,惟依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為100%,然當時股東之一之游上德並未在國內,故不可能出席該股東會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游上德之入出境紀錄在卷為證(參訴字卷第445、483頁);被告則辯稱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係由達民公司股東游雅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係合法召集;又該時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竣,故游上德確未返台親自出席,惟有簽具委託書委由游祝融出席,該次會議確有召開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769720號函、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109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游上德委託游祝融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在卷(參訴字卷第493至511頁)為證。經查,依前引高雄市政府函文暨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堪認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確係達民公司少數股東另行依法召集,本即非由董事會所召開;且游上德雖不在國內,惟已委託他人出席,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尚不足以作為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未實際或合法召開之依據,自無從僅依此認定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之出席董事非經合法選任。

⒊原告另主張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選任游祝融、游上德及游

景隆為董事之決議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認定無效,因此召開之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非合法召開,故影響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惟上開判決未經確定,尚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而無從拘束本院及兩造。另該判決認109年11月15日股東會無效之事由,係以其召開未通知原告之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98之適用,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上開事由縱認屬實,此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得撤銷事由,而非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事由(此部分詳見下述),而依前案事件所提起之時點(111年),應認已逾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同見下述),故尚難逕認於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游祝融、游上德及游景隆不具董事身分,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㊂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通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部分:

⒈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召開時,原告確為被告達民公司股東,應受通知:

⑴股東名簿之登載,屬股東資格是否可對抗公司之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若可證明股東名簿之登載係偽造或不實,自應實際認定何人具股東資格而可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應可推知。

⑵原告所持被告達民公司之股份,原經訴外人游祝融以借

名登記為由改登記在其名下,經系爭另案確定裁判認達民公司及游祝融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160股、540股股份剔除,登記為原告游上陞160股、原告楊寶銀540股確定一節,此有系爭另案三審判決在卷(參審訴卷第23至41、99至113頁、訴字卷第59至62頁)為證。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案係認時任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祝融,於107年8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剔除原告股份而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屬故意侵害原告就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依侵權行為而認游祝融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認於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召開時,達民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為不實,原告當時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持股總數為700股。而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係由112年10月15日董事會所召集,如前所述,當時之主席即董事長游祝融,其亦於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擔任主席,故達民公司(或游祝融)自知悉當時達民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原告實為股東之情,是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通知原告,確屬有故意不通知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應通知原告,自屬有據。則被告辯稱依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通知已屬適法等語,實不足採。

⒉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未達不成立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應通知原告而未通知,已影響決議之成立等語。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固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決議瑕疵態樣,然一般咸認需致法律上無法認為有股東會議召開或有決議形成之事由。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即為不成立之事由,此觀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亦同此意。在漏未通知股東之情形,應認要達已影響股東會成立之程度,如致出席股東未達定足數之情形,方會影響股東會之成立。又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係為改選董事及監事案,就上開議案之定足數,公司法並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被告達民公司之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僅於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參訴字卷第121頁),故應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即可。原告所持股份總數為700股,尚未過半,故其等未經通知而未能出席,並不影響該次決議之定足數,是亦無從認此未通知會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因未通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屬無效事由部分,一併見下所述。

㊃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198條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決議係屬無效或得撤銷,應分別觀之,前者是看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後者則是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程序要件是否齊備而無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民公司未通知其等出席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且其等所持股份總數已達700股,依公司第198條第1項,係採累積投票制,其等應可選上1席董事,亦係規避上開條文而屬脫法行為、權利濫用,而屬決議無效等語。惟達民公司漏未通知原告,固屬不當阻止原告參與股東會,但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縱認因原告持股數多而影響其得否選任董事,僅可認已構成違反事實重大,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而已。惟就決議內容觀之,該決議內容為選任游祝融、被告游上德及游景勝為董事、游景隆為監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涉法規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則就上開決議「內容」而言,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是原告主張其等未受通知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應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並無理由;其進一步依此主張達民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達民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自亦均無理由。

㊅承上,原告所主張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之事由,與前所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幾無二致(除後者所謂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基於:因前者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故所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召開合法之董事會以召集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此一事由而有別外),則本院之認定亦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㈢備位部分:

㊀原告備位仍主張系爭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部分,其理由如前,本院亦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此一併主張達民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達民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自亦均無理由,不再贅言。

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股東

一事,此為系爭另案之重要攻防,而系爭另案一、二審均認原告為股東,經被告達民公司及游祝融上訴後,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而由其餘本案被告承受訴訟,被告游景勝並擔任該時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另案爭議自仍為當時之達民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召集人游琦蓮所知悉。其等仍無視系爭另案之爭議,而於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參加,致原告無從參與董事之選舉,應屬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違反事實重大而於決議有影響。

⒊惟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方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13年5月

26日股東會決議(按:當時原告尚無法確認係何時召開,故僅稱113年5月或6月間股東會決議,惟依原告主張之決議內容,已足可特定)一情,此觀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參審訴卷第135頁),則依上開規定,已逾決議作成30日而罹於除斥期間。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股東會經被告達民公司惡意不為通知,原

告嗣後方知悉,故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惟上開除斥期間係自決議之日起算,而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為法所明定,而該期間一旦經過,原告之撤銷訴權即已消滅,亦如上述,且無相關停止或回復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㊂則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系爭113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其一

併請求確認達民公司與被告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