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趙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被 告 李威霖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訴外人京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京紘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以其公司資金週轉困窘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資,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起,以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數次代被告墊付款項。嗣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分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償還部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93,454元未清償,為此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若認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代被告清償如附
表上開款項,亦屬為被告清償工程款款項,屬為被告管理其事務,且無不利於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又或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債務消除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備位依序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縱認有,被告
亦已指示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京紘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故原告已自行自京紘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194,其餘詳卷,下稱系爭京紘公司帳戶)提領164萬元。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行自系爭
京紘公司帳戶提領164萬元,如上所述,是被告否認原告係以自己資金給付上開款項。縱認有,其所支付者部分係京紘公司所應支付給廠商之貨款,其餘則為不明金流,均不構成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73、460頁):㈠被告為京紘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曾負責處理京紘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務。
㈢京紘公司有開設系爭京紘公司帳戶。
㈣原告個人有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有原證1 、2 所示之提領紀錄。
㈤就被告答辯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6-7頁所示附表,其中編號
6-9所示為原告所提領(共計92萬元),另編號1、2、10為被告所提領(共計6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而由原告以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款項給付對象/用途」欄所示之對象,作為所貸款項之支付,惟被告卻未清償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為當事人之真實陳述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法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就兩造間係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情,原告先主張
:有些款項是被告指示其付款、有些是廠商直接找她,就依廠商指示付款等語(參訴字卷第69頁),並分別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及原告與所稱之廠商間對話為證。然查:
⑴就前者,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擷圖(參司促卷第13
至24頁),未見有任何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表示,僅能看出係兩造間就訴外人京紘公司相關業務款項之聯繫,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單、估價單或發票擷圖貼在對話中,而原告當時為京紘公司會計及財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係基於原告上開職務所為之聯繫,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況依據京紘公司帳戶存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京紘公司該時之存款多屬可支應之狀態,此參訴字卷第117至249頁所示之系爭京紘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即可知,實無從以「被告貼出京紘公司廠商之請款單、估價單或發票」之行為,即認被告個人要向原告借款去支付京紘公司所需支付之款項一事。
⑵而就後者,徒依原告所述之「廠商直接找她,就依廠商
指示付款」等語,已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就其所提原告與廠商間對話內容(參同上卷第25至35頁),亦未能看出原告係基於被告個人向其借款,並約定由原告以給付廠商方式作為該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之情。
⑶是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屬實。
⒊原告在上開說法遭質疑後,即改稱:全部都是由被告以口
頭方式向原告表示是其個人要借錢云云(參同訴字卷第172頁),並再提出兩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等為證,且主張被告112年11月15日答辯狀中有自承其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93,454元,即屬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自認等語;此亦據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告上開答辯狀全文內容,其中⑴段提及:原告身兼
京紘公司的會計及出納,因工程程序需先支付材料與工資,再依合約階段性請款,也由原告收取作帳,被告因信賴原告而未去質疑資金流向,雖要求看帳原告也交代不清,所作之帳目被告也看不懂,而後來發現原告自系爭京紘公司帳戶提領款項高達1,513,422元,被告也嚇了一跳等語;嗣即於⑵段提及因兩人感情生變,故被告有承諾償還積欠金額等語;在⑶段則提及兩人在交往期間共同購置房屋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屋之修繕部分則由其負責,公司金流部分被告則無法交待,原告駕駛之車輛則不知是否係由上開京紘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錢所購置等語;在⑷段則稱兩人感情生變、原告也持續以被告對其欠錢不還為由至其家人住處咆哮等語;而至⑸段復又提及因原告討債,將京紘公司及被告本身週轉金提領,而扣除提領金額所積欠之金額為1,093,454元,兩造本協議是要將上述所購車輛過戶予被告,但之後協商失敗等語(參審訴卷第35至37頁)。是綜觀全文,被告並未提及其個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而係稱因京紘公司廠商請款及作帳流程,故先階段請款部分是要知會身為京紘公司會計及財務之原告,其所稱之「積欠之金額為1,093,454元」,則係指就上開京紘公司款項支出,扣除原告自京紘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後之差額。是依其所述內容,僅表示被告就京紘公司相關款項支出告知身為公司會計及財務之原告,本應是讓原告可以此作帳並自公司帳戶存款支付,且該時系爭京紘公司帳戶存款多可支應,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求要就各該款項以其個人身分再向原告借款一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上述答辯狀之陳述,作為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自認。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參司促卷第57至59頁
、訴字卷第163頁),其中原告係稱「帳已和翰與諺對好,基本上扣掉昨天領走你的帳戶9+15+30=54萬部分,尚欠100萬元整…」等語,被告則回覆「那就6/5碰面時你付你該還我的,我給你原本就屬於你的」等語,其中原告所提數字與其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提被告欠款數額已有不符,實難以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況其中又稱「帳已和翰與諺對好」等語,依原告表示:「翰」及「諺」均為京紘公司之廠商等語,則若屬兩造間私人消費借貸之款項,又何需與京紘公司廠商對帳?顯見上開所謂對帳之款項,仍係與京紘公司相關,而難以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實則原告在證據提出時,其證據內容常與京紘公司費用相關,卻以之作為兩造間私人借貸之證據;惟在本院要求原告提出京紘公司帳冊,以確認其所稱「依被告指示為京紘公司代墊費用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支付」一事是否屬實時,卻又稱附表所示款項為兩造間私人借貸,與公司帳目無涉等語;更遑論最後所提之2紙京紘公司記帳紀錄(參訴字卷第475至476頁),卻又與原告附表所示代墊之京紘公司費用均不符〕。
⑶另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之紙條,其上係書立:「本人李
威霖同意還原趙麗卿與李成霖認識前之資產金額,於一星期內歸還」等語,同未能明確看出係指何原因關係所生之金錢糾紛,自無從以此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⒋是依上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前後說法不一,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要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證明被告係民法第172條中「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本人,或係民法第179條中受利益之人。
⒉惟觀諸附表「款項給付對象/用途」欄所示內容,縱認為真
,除編號16、29外,均係京紘公司業務上支出費用,是京紘公司方為該無因管理關係中之「本人」,或係不當得利關係中之受益人,而非被告。原告雖稱京紘公司為被告獨資經營,故可認被告為無因管理之本人或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云云,惟京紘公司與被告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逕使兩者直接連結而認在上開法條上為同一主體。況依前引原告所提其手抄之京紘公司記帳紀錄,與原告附表所列之京紘公司支出費用均無法對應,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要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款項,實屬無據。
⒊至就附表編號16所示3萬元,原告雖稱是為被告清償其對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之貸款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依第一商銀高雄分行114年2月14日一高雄字第9號函附被告申請貸款之借據影本及繳付本息明細資料(參訴字卷第369至377頁),可知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112年3月14日,被告所需攤還之金額僅餘10,161元(參同上卷第374頁),則縱認原告有匯上開金額予被告,亦難認係為被告繳交上開貸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逕認其主張可採。
⒋另就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參與國際獅子
會之授證餐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獅子會,惟否認有需要支付授證餐費等語。經查,就此主張,原告固提出其與所稱當時擔任獅子會會計之周素蘭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為證,惟縱認該文字檔屬實,就該筆款項僅能看出於112年5月22日,周素蘭傳了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給原告,原告並表示已轉帳等語(參訴字卷第296頁),從前後文完全看不出該筆金額是何項目,而若是獅子會之費用,為何係要轉至周素蘭個人帳戶,亦看不出原告係為被告轉帳等情。且依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國際獅子會)300E-5區114年2月10日獅E複5區賢字第93號函及高雄市欣欣獅子會(下稱欣欣獅子會)114年4月28日高欣欣獅【33】幃字第10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固於112年5月22日為國際獅子會300E-5區所屬分會欣欣獅子會之會員,惟欣欣獅子會之組織章程未明文載列要繳納授證餐費之規定,故該費用與欣欣獅子會之會務無關一情(參同上卷第363、479頁),是已難認定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則自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除無從認定係代被告支付外,亦無從認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之管理行為,或被告有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無據。
⒌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請求證據調查部分,已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