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宗德相 對 人即 原 告 顏玉茹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撤銷保護令等事,是全部綁在一起處理的;又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是如兩造間之婚姻經另案確認尚存在,則系爭協議書失所附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是為了讓原告撤回對被告之保護令聲請才簽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未見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聯;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係於兩造發生離婚效力後始生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系爭協議書(見審訴卷第23頁)、離婚協議書(見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4頁)。從而,另案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之審理結果,難認為本件訟訴之先決問題,非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