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顏玉茹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林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第1至5項之內容詳附表一),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5次,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委任律師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其中7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伊雖於兩造離婚即112年12月16日後,曾至苓雅市場找原告之母即訴外人A001聊天,但未向A001打聽原告之行蹤,也沒有跟蹤原告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更未偷看原告之治療過程;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伊固有為該行為,但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情形;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伊並未為該行為,如伊要打聽,應係就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2位見證人均予打聽,始符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所簽立,且原告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審訴卷第23頁)、收據(見審訴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3至6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部分:
⒈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兩造鬧離婚時,原告已經自
己在外租屋,此時原告有相較以前更常回來找我,通常都是回來我這裡吃晚餐,大約待1個小時的時間,沒有在我這裡過夜,因為我這裡沒有空間,一個禮拜大約有回來5次,到現在都是維持這樣的頻率(見訴卷第88頁);被告曾詢問我原告是否有回我家吃飯,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有回家吃飯,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在兩造鬧離婚前或後所問的,可能是兩造鬧離婚後(見訴卷第89頁);兩造開始鬧離婚後到確定離婚前,被告有詢問過我關於原告到我家吃飯的事情(見訴卷第90頁)等語。
⒉審酌證人A001上開證稱兩造開始鬧離婚後到確定離婚前,被
告已曾打聽原告有無回家吃飯,且原告自兩造鬧離婚起迄今,回A001家吃飯之頻率均相同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於兩造離婚前已知悉原告會回A001家吃飯而無須於兩造離婚後再為打聽等語,尚屬可採;又依證人A001之證述,其既未能肯定被告打聽原告回家吃飯之時間點,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向A001打聽
原告行蹤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⒈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不確定是在兩造鬧離婚前或
後,被告有來攤位找我講到他脖子不舒服,有去看醫生,但沒有提到看醫生及治療的過程;被告還有講過在兩造離婚前,有請大兒子幫忙向原告說情,除此之外沒有提過兩個孩子的狀況等語(見訴卷第89頁)。
⒉依證人A001上開證述,被告未向A001談及被告治療脖子之過
程;又被告自陳其向A001訴說自己因頸椎運動傷害而做復健,並於說話過程中,輔以肢體動作展示復健過程,即雙手扶在脖子左右兩側,往上拉提延長脖子,另外手部有做電療等語(見訴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所述之治療方式亦與原告主張之垂直塔、握力器等治療方式不同(見訴卷第28、43至50頁)。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跟蹤原告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室,
並觀看原告治療之過程(垂直塔、握力器)等,並無相關佐證,難以採信,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讓原告於撤回對被告之保護令聲請
後,得以系爭協議書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被告對原告有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23至25頁),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而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視該等行為是否已達騷擾、跟蹤等程度。
⒉查兩造女兒即訴外人林芯宇固傳送「老爸說你的衣櫃裡有他
的西裝 問你有沒有拿走」等語給原告,有原告與林芯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然除該對話外,未見被告有透過林芯宇再傳何訊息予原告,是客觀上難認此情已達與騷擾、跟蹤同程度之間接聯絡行為,且亦無從肯認被告主觀上除想找其西裝而請林芯宇代為詢問外,有何以此騷擾原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⒈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兩造離婚是因為被告有
向我詢問說,兩造離婚時,有一個男性證人,被告問我知不知道該男性證人是何人,至於被告是何時、何地向我詢問此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知道兩造離婚和被告詢問男性證人是同一次一起知道的等語(見訴卷第87至88頁)。
⒉查「林建明」確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一情,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9至101頁);又原告自陳該人為原告之友人(見訴卷第154頁),被告並表示自己不認識該人等語(見訴卷第124頁),則證人A001證述其因被告之告知,而知悉兩造離婚,被告並於同次對話過程中,詢問其是否知悉該離婚證人之事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A001於作證時,對於兩造是否有與公婆同住或本院所詢問之其他事項的認知、記憶、時間均有模糊或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卻仍清楚記得被告所詢問之離婚證人的姓名,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云云。惟觀證人A001之證詞,其並未證稱該男性離婚證人之姓名為何(見訴卷第87至91頁),且證人A001證述之內容,並未一昧偏袒原告,尚難僅因證人A001為原告之母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5之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就違約金每次20萬元一情,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卷第183頁),且此違約情節係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目的,暨原告本件就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僅請求15萬元,認金額尚稱合理;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委任律師而支出6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4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此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114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67頁、訴卷第71、8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二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其中6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萬元自114年4月19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
系爭協議書第1至5項之內容 【註:「男方」即被告;「女方」即原告】 一、男方不得對女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男方不得對於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必要之聯絡行為僅限於雙方所生之子女林科宏、林芯宇有生命、身體、徤康重大危險而無法自行表述時)。 三、男方不得對於女方爾後之交往、再婚對象及其親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 四、男方不得對於女方之父母、林科宏或林芯宇、親屬、朋友或同事探聽女方之行為、行蹤及交友情形。 五、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一經違反,男方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予女方,並應負擔所生之民事、家事、刑事等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附表二:
編號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時間、行為 違反系爭協議書 請求賠償之金額 1 112年12月下旬某周末 到苓雅市場攤位找原告母親A001打聽原告有無回家吃飯 第4項 15萬元 2 113年3月間 跟蹤原告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室,並觀看原告治療之過程(垂直塔、握力器),並將此過程透過A001轉達給原告 第1、2項 15萬元 3 113年3月間 到苓雅市場攤位找A001,敘述上開編號2之治療過程時,打聽原告有無回家吃飯 第4項 15萬元 4 113年2月10日 透過兩造女兒林芯宇詢問原告有無拿走被告之西裝 第2項 20萬元 5 112年12月下旬 到苓雅市場攤位找A001,打聽112年12月16日原告所找之男性離婚證人即訴外人林建明為何人、與原告之關係 第4項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