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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蘇萬良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吳坤河

蘇橙瑞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吳坤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蘇橙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吳坤河得假執行。另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蘇橙瑞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蘇橙瑞為假執行。但被告蘇橙瑞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坤河前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張義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被告蘇橙瑞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週後清償,惟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張義和嗣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坤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被告蘇橙瑞則以:系爭借款前已據訴外人張義和與被告間整合而為債之更改,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即系爭借款業已消滅,原告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1項本文分別著有約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㈡被告吳坤河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坤河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參同上卷第52頁、訴字卷第308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蘇橙瑞部分:

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現金

清點單及本票在卷(參審訴卷第13至17頁)為證;並據被告吳坤河自認;而前引本票及現金清點單原本上「蘇橙瑞」之字跡與被告蘇橙瑞其他手寫文件上簽名字跡相符一情,亦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6308號鑑定屬實(參訴字卷第245頁),堪信可採。

㊁被告蘇橙瑞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張義和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1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之證言為證。經查:

⒈觀諸訴外人張義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引本票相關之證言,固具結證稱:600萬、800萬這兩張本票是因為陸陸續續累積跟我借的,我這邊都有寫,30萬、50萬、80萬、100萬,累積下來我就跟被告(按:即蘇橙瑞,下引證言中之「被告」均以蘇橙瑞代之)講你借這麼多,就這兩張本票,是因為沒辦法,就整合了起來,有200萬我可以找出證據來,我還有匯款記錄還有3個地方,這錢是600萬我都有可以找。我呈上的證據有400萬,吳坤河拿的然後蘇橙瑞做連帶保證人。鳳山簡易庭本票400萬的裁定(按:即如原證4所示就前引本票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我之前都有跟法官說過,因為蘇橙瑞是先拿錢的然後再補票於後,蘇橙瑞錢先拿走人又在台北,蘇橙瑞既然要我就先匯給他,錢就是部分用現金拿給吳坤河,現在就是說這筆錢是怎麼樣、這上面有寫,「連帶保證人」就是有拿,有拿才會寫連帶保證人。我所說整合800萬元裡面就有包含這一張400萬元本票。這張本票是蘇橙瑞及吳坤河兩個共同借的,如果沒有共同的話怎麼會寫連帶保證人,這是蘇橙瑞有寫連帶保證人的。借款情形就是因為他們109年要借這400萬的時候,是陸陸續續也是30、50萬這樣整合全部累積加起來才開出這張,是由吳坤河、蘇橙瑞他們兩個共同開出來的。至於蘇橙瑞這200萬與600萬,因為確確實實就是有跟我拿錢吳坤河都知道,也都有簽了吳坤河的本票,他的名字都有,這200萬與600萬是因為他們要增借我才要求要找保人,因為吳坤河已經沒有辦法在作保了,他們要再增借,這600萬有加到之前17張的本票,整合之後我就說「這樣的話你就整合起來就600萬,你要寫出來,保人也要找到寫出來」,我就說我要跟保人見面,譬如你母親等語(參訴字卷第85、91、95、112、114至115、121頁),則依張義和所證,包含系爭借款業經整合至嗣後之600萬元、200萬元債之關係(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中,且因吳坤河當時已無力作保,故整合後所簽發之6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即僅由蘇橙瑞簽發,並再另覓共同發票人(惟該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蘇橙瑞所偽造,此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

⒉惟依被告吳坤河所述:前引現金清點單及本票簽立當天,是張義和開車載我跟蘇橙瑞去五甲南華路聯邦銀行,蘇橙瑞要開戶,要銀行撥款給蘇橙瑞,辦完之後我們就在隔壁的超商,張義和就把我和蘇橙瑞跟他借的本票統合起來,整合成一張400萬的本票,應該是把我跟他借的錢整合起來,同時也簽立現金清點單,本票及現金清點單是張義和拿出來的,讓我跟蘇橙瑞當場簽名。系爭800萬元借款與本件沒有關係,並沒有包含在系爭借款裡面,那是蘇橙瑞自己去借,系爭借款是以我的名義向張義和借款,以蘇橙瑞為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系爭800萬元借款整合的事,我只知道系爭借款之整合,整合為系爭借款後張義和有把之前簽發的票據收回,系爭借款之後沒有再與張義和整合過等語(參訴字卷第33、71至72、142至143、274至275頁),則否認系爭借款經整合至系爭800萬元借款中,並稱二者並無關聯,顯與張義和所述有所矛盾。

⒊觀諸張義和及吳坤河上開所述,雖有出入,惟兩人均有提

及系爭借款是吳坤河及蘇橙瑞二人共同陸續向張義和借款,故在系爭借款整合時,以其二人為義務人,且依前引現金清點單上「債務人吳坤河向張義和抵押借貸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本票上以吳坤河為發票人,蘇橙瑞則列連帶保證人、債權讓與書第1條上亦載:「甲方(即張義和)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共貸與第三人吳坤河新台幣400萬元整,由蘇橙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略)」等語,可認吳坤河所述系爭借款係以其名義所借等情相符。惟系爭800萬元借款所涉之6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其上之發票人卻僅有蘇橙瑞及其親屬,而未見吳坤河,如認系爭800萬元借款有包含系爭借款,且依蘇橙瑞所辯屬債之更改,即係以系爭800萬元借款取代系爭借款,卷內復未見有其他與系爭800萬元借款相關之票據或借據,則相當於張義和及蘇橙瑞均同意吳坤河免除該400萬元債務,而由蘇橙瑞及其親屬承擔(實係蘇橙瑞偽造簽名),實與情理不合。雖蘇橙瑞辯稱張義和於系爭刑事案件曾證稱:因為吳坤河已經沒有辦法作保了等語,故才未將吳坤河列為共同發票人。惟張義和上開證詞,係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係他們要增借,我才要求要找保人,因為吳坤河已經沒有辦法再作保了,他們要再增借等語(參訴字卷第152頁),則吳坤河無力再作保部分,應係指要再增借部分,但若謂系爭借款有包含其中,則至少吳坤河仍為原債務人,與其再作保應無涉,是難認張義和上開證詞足以解釋該情理不合之處。

⒋又就系爭債務於整合時,係開立前引400萬元之票據換取原

本吳坤河開立之票據,此據吳坤河陳述如前,此亦與一般債務之整合,債務人常以整合後之數額開立新票以換回舊票之情形相符。況依被告所辯,系爭800萬元借款係屬債之更改,則舊債務既已消滅,蘇橙瑞及吳坤河自應要將舊債務之票據即前引400萬元之票據取回,惟該票據仍由張義和所持有,並於本件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原告,此亦與張義和所證及蘇橙瑞所辯,系爭借款已整合至系爭800萬元借款一情不符。

⒌且若依張義和上開證詞,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整合係被告要

增貸並一併整合之前債務,則身為原債務人之吳坤河理應知情,惟依吳坤河上開陳述,並不知悉此事,亦不符常情。又吳坤河本揹負系爭借款債務,若因此經整合至系爭800萬元借款,且其不再成為共同發票人,即相當於免除該400萬元債務,對其有利,其卻自始至終否認,並稱其與蘇橙瑞向張義和借款之債務,僅整合過一次,即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對其反較不利。

⒍是依上述,雖張義和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

已整合至系爭800萬元借款等語,惟與吳坤河所述不符,而觀諸兩人陳述,認吳坤河所述較不違常理,是應認張義和此部分所述難認屬實,而以吳坤河所述較為可信。則蘇橙瑞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蘇橙瑞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

人張義和亦一併將其對蘇橙瑞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蘇橙瑞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吳坤河自113年7月19日、蘇橙瑞自同年月21日,參審訴卷第39、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蘇橙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就被告吳坤河部分,本件判決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