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志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文啓(民國113年11月8日歿)先前向原告借款,嗣因屆期無法還款,而將其名下之部分被告股份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為收受被告股份之移轉及辦理股東登記,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影本給黃文啓。詎黃文啓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原告提供之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意願擔任被告之董事,且未參與被告之任何事務,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文啓找陳宗奇當被告之掛名監察人,陳宗奇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間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迄今仍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全國商工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51至54、57至66、69至71、75至78頁),而均堪認定。㈢原告主張卷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訴卷第143頁)、印鑑證
明申請書(見訴卷第144頁)、詢問筆錄(見訴卷第148頁)(下合稱甲類文件)上之「陳志斌」為原告所簽,但卷附之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訴卷第50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訴卷第171頁)、107年4月2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訴卷第56頁)、109年10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見訴卷第68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訴卷第177頁)、110年9月23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見訴卷第179頁)(下合稱乙類文件)上之「陳志斌」則均非原告所為。細觀甲類文件上之「陳志斌」簽名,於「陳」之第一筆均為左上往右下之圓弧狀;於「東」之「鉤」接「撇」時均連筆為之;於「志」之第一筆「橫書」接第二筆「直筆」時均連筆為之;於「斌」之第一筆「點」接第二筆「橫書」時均連筆為之,且於最後一筆勾起時均會拉至「斌」字之最上方處。然乙類文件上之簽名除各次筆跡均不近相同外,亦均不符合前述甲類文件所示之「陳志斌」筆跡特色,是甲、乙類文件所示之「陳志斌」,無論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甲、乙類文件筆跡確實不一樣等語(見訴卷第192頁),足認乙類文件上之「陳志斌」簽名確實並非原告所為。
㈣從而,原告既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亦無其他證據可
認其與被告就董事委任事務之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