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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陳銘輝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塗川輝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姐姐即訴外人陳麗娟之前夫,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同意以名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1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5月21日至117年5月21日,伊因此將玉山銀行撥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領取款項,還款方式約定由被告依上開借款期限按月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於106年9月13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⒈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140萬元整,並得依貸款條件每月匯付1萬元至系爭帳戶。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貸款截止期屆滿之日。⒉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即被告)不為清償時,乙方(即原告)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甲方債務人負全責,身無異議」等語。詎被告於113年3月迄今未再清償,依系爭借款第4條約定「…借據若有不兌現,…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被告自應立即清償餘款51萬元(計算式:1萬元×51月=51萬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麗娟,原告係交付系爭帳戶與陳麗娟領取匯入之款項,伊未曾經手系爭借款,自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又系爭借款僅889717元用以清償伊積欠之債務,其餘部分則由陳麗娟自行使用,足證伊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並未積欠陳麗娟182892元及游賜海100000元,上開款項均係陳麗娟自行灌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訴卷第250頁):㈠原告於102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40

萬元,還款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共180期,按月返還1萬元。

㈡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立借據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商借上

開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140萬元,被告並應自102年5月21日起按月匯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同時簽署同額本票1紙。

㈢被告自102年5月21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於113年3月終止匯款。

㈣於113年3月至117年5月,總計51月,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原告應返還總計51萬元與玉山銀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借款人,依兩造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5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借款1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依系爭借據記載「⒈茲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140萬元整,並得依貸款條件每月匯付1萬元至系爭帳戶。…⒉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不為清償時,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甲方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並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已指明系爭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並無陳麗娟之署押。又據證人陳麗娟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間經營機車行,他某天拿負債紀錄給我看,大約是180、190萬元,我跟原告詢問,原告說可以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借款與被告,被告同意並願意按月匯款清償,等銀行把140萬元撥至原告帳戶,原告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付給被告轉交給我,由我幫被告逐一清償,但當時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兩造沒有簽借據,我跟被告於106年9月間要離婚,怕被告不還錢,才叫兩造簽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3至244頁),又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按月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證人陳麗娟否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堪認屬實,否則被告有何必要償還系爭契約借款長達10餘年,足認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主張有交付140萬元與被告部分,為有理由:

⒈陳麗娟於102年間清償被告在外欠款88萬9717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91頁),是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借款。

⒉陳麗娟有代被告清償積欠尤其亮(綽號游賜海)部分10萬元:

被告辯稱僅有積欠尤其亮10萬元,並自行籌款清償,並未由陳麗娟代償10萬元云云,惟據證人尤其亮證稱:我從小認識兩造,大家有一起在玩車。我有借給被告10萬元2次,被告總共積欠我20萬元,後來還錢時,被告先叫我去跟原告拿錢,由原告拿10萬元給我清償,後來又約在三重由被告拿錢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1至352頁),考量尤其亮與兩造自小認識,並無偏坦之理由,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係積欠尤其亮20萬元,並由陳麗娟為被告清償其中10萬元。被告雖於庭後改口具狀稱確有積欠尤其亮20萬元,均係自行清償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38頁),已與先前主張有異,核與證人尤其亮所述係由原告為被告清償等語不符,自難認可採。

⒊陳麗娟支付22萬4483元係清償被告另筆欠款:

原告主張在系爭借款前,原告已出名為被告向銀行借款6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期匯款1萬2000元,至102年5月24日餘款22萬4483元由陳麗娟為被告清償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9月12日函所檢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第317頁、第339頁),是陳麗娟確有匯款22萬4483元與原告。被告雖辯稱與該筆借款無關云云,惟被告自認因積欠原告30萬元,遂依原告指示自99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此借款帳戶(見本院訴卷第439頁),倘此筆借款與被告無關,應無可能被告匯款之期間與每月清償本息均與原告向銀行借款約定相符,足認此部款項確係被告所借貸。況依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計算至102年4月止,已繳納4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9月=468000元),顯然已逾被告自述之30萬元借款,且遠逾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顯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⒋陳麗娟確有於系爭借款前,借款15萬元與被告:

陳麗娟證稱:我於102年5月初拿15萬元與被告供被告存入被告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頁),並有系爭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提供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回條等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47頁、第165至167頁)為證,是此15萬元款項顯係為陳麗娟所支出,否則應無可能仍由陳麗娟保存該支票存款存入回條。應係陳麗娟於102年4月間聽聞被告表示其經債務異常後,有先借款與被告15萬元,以免被告支票跳票,並因該款項為陳麗娟所支出,而獲該付款憑據。又陳麗娟既因先行借款15萬元與被告,待被告獲系爭借款契約後就此小額部分整合清償,應屬合理。

⒌綜上,陳麗娟經由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後,其中為被告支出部

分達1,364,200元(計算式:889717元+100000元+224483元+150000元=1,364,200元),是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所得之款項顯多數均供被告使用,亦係經被告同意而由陳麗娟基於配偶間信任而為被告管理系爭借款契約所得款項,否則陳麗娟自可自行運用系爭借款,並無為被告償還債務之必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交付140萬元與被告使用。

㈣被告辯稱可自行面對在外之債務,並無必要透過陳麗娟處理

及陳麗娟在另案偵訊中自承系爭債務為其所借款云云,考量被告與陳麗娟於102年間尚為夫妻,則因被告財務管理不佳,而由陳麗娟為其統計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尚不違背常情;又陳麗娟係於警詢中稱:「我們85年結婚後經濟就各自獨立,後來我單獨貸款買了一間房子讓他開立修正機車行,直至102年4月被告突然跟我說他在外有負債週轉不過來,經他計算負債總達將近190幾萬,我無力處理只好轉向跟我弟弟商借房子貸款140萬清償他的部分負債…」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9號警詢卷第5頁),是陳麗娟僅稱無力處理而向原告商討,並未述及係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尚難認陳麗娟有何自稱為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提供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員工請假卡

,主張系爭借據係經陳麗娟脅迫而簽署云云,惟被告雖於106年9月8日有請假紀錄,惟個人請假原因多端,仍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借據係經陳麗娟脅迫而簽署。

㈥又依系爭借據第4點所載:「…借據若有不兌現,…均視為全部

到期…甲方…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是因被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則清償期則已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尚有51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㈦綜上,系爭借款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

契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1萬元,應認有據。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