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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劉政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高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中山之子,被告為劉中山之再婚配偶。劉中山於民國111年8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將劉中山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8,105元給付予被告,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之規定,該勞工退休金應由兩造均分,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半之勞工退休金即89,052元。又原告欲申請一次發放之遺屬津貼,被告欲申請按月發放之遺屬年金,而就如何申請一事未達共識,然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三商美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如勞保局採按月發放遺屬年金予被告之方式,被告仍將一次給付採遺屬津貼所發放金額之半數即663,255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一半之勞工退休金即89,052元予原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故伊毋庸給付663,255元予原告,況伊依遺屬年金所領之款項,既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伊何須將所領之遺屬年金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00、236頁)㈠劉中山於111年8月7日過世。

㈡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劉中山之勞工退休金,勞

保局於111年10月25日核定發給劉中山之勞工退休金178,105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曾至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

㈣勞保局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兩造:兩造關於劉中山之死亡給

付係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一事,勞保局前於111年10月20日已通知兩造協議,嗣因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劉中山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勞保局因而暫停處理劉中山勞保死亡金各項給付。現因前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再次通知兩造協議係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

㈤勞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原告:如一次請領劉中山遺屬津

貼,則依法計算後,該遺屬津貼可請領之金額為1,326,510元。

㈥勞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原告:原告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

,被告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經勞保局通知兩造協議後,因兩造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協議,故勞保局依法逕按遺屬年金給付發給;關於原告提出之遺屬津貼申請,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符合子女可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故原告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是否存一情存有爭執,自應由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除「被告願給付原告款項」外,「給付

之金額」(即遺屬津貼所發放金額之半數)亦為必要之點,是若缺乏對於給付金額之共識,自難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可認系爭協議存在。經查,112年10月27日在三商美邦協助兩造填寫保險申請資料之人為證人陳漢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2至133、237頁);又證人陳漢鐘結稱: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三商美邦時,有討論到要一次領遺屬津貼或分次領遺屬年金,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自己不會獨吞款項,但我沒有印象兩造說要如何進行分配等語(見訴卷第130至131頁),是自證人陳漢鐘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對於「被告願給付原告款項」之部分已有共識,然就「給付金額」之部分,尚無從肯認已有共識,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漢鐘之證述肯認系爭協議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參酌本件勞工退休金之分配,及另案原告訴請確

認劉中山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之分配(見訴卷第123至124頁),兩造之比例均以一半為計算而得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一情屬實云云。惟本件勞工退休金之分配係源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之規定,原告亦以該規定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自無從以法律之規定逕認定兩造間意定之系爭協議存在。又另案之和解筆錄係於112年10月12日成立,如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討論系爭協議內容時,亦欲逕以和解筆錄之比例作為分配,實難想像證人陳漢鐘會未聽到「給付金額」之討論。是原告欲以勞工退休金、另案和解筆錄佐證系爭協議存在,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協議存在(見訴卷

第165至185頁),惟觀該等對話紀錄,原告雖自112年11月11日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請勞工局計算一次請領之金額,但迄至112年11月29日之對話中,才提到一次請領之款項一人一半之內容(見訴卷第173頁),且該日原告所傳之訊息為「大家都領津貼一人一半錢也夠活下輩子了」、「你能保證你可以在台灣或是活到什麼時候」、「直接領一筆錢置產或是開店或是投資不好嗎」、「難不成投資會比你領年金錢還少嗎」、「你想清楚,月領只是在苟延殘喘而已,工作這麼辛苦不需要這麼累」等語(見訴卷第17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對於劉中山之死亡給付要一次領遺屬津貼或分次領遺屬年金尚未達成共識;又勞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原告如一次請領劉中山遺屬津貼,可請領之金額為1,326,5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難想像兩造會於112年10月27日,即就如何請領死亡給付、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金額等節均無共識之情形下達成系爭協議。原告雖另以其於112年12月1、19、27日提到兩造有系爭協議,被告均未予回覆(見訴卷第177至183頁),而主張被告已默認系爭協議存在,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被告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亦係如此主張(見訴卷第23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協議存在。

㈤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

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所請求之663,25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勞工退休金即89,052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訴卷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2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5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