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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柯淑真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被 告 陳宗立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萬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間之牆壁回復原狀、室內浴室、廚房水泥隔間,及如附表所示之廚房、衛浴設備回復原狀、含現有會議室隔間裝潢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本院訴卷第13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教導心靈課程的被告,被

告稱尋覓場地教授心靈課程,伊於95年9月1日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分之416),並同意無償出借供被告作為心靈課程會議室使用迄今,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於108年間,因被告心靈課程已不復當年,依借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伊也有意將系爭房屋收為自住供年長母親使用,故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自95年迄今均無償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系爭房屋供被告教學營利使用,依相同條件、空間,租屋市場行情約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以修習心經心得,結合健康養生觀念,提倡自發的運動與環境結合,帶動內心體會,達到有氧運動的效果,於85年間成立「中華民國自發動功養生研究協會」,於91年更名為「中華民國自發的運動研究協會」(下稱自發運動協會),於95年間考量到有成立研究中心(下稱A2N研究中心)的需求,經與自發運動協會成員討論後,由訴外人許麗香(現更名為許濰薴)負責與國城建設接洽,由國城建設將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建案「摩登國城」8樓16戶整合後,提供價格、貸款及裝潢優惠打包出售,並由自發運動協會成員認購供A2N研究中心使用,伊並與國城建設約定將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即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150號8樓)打通作為多功能會議室,被告有認購150號8樓,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後,仍表示要認購系爭房屋以表支持,兩造及其他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共同基於支持被告倡議之推廣自發有氧運動修行,係屬多數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與方向一致之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尚非使用借貸,原告亦知悉在使用目的終結前不可終止契約,仍願無限期將系爭房屋作為多功能會議室使用。其後因原先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172號8樓)之訴外人謝質仙出國工作,原告又另行認購172號8樓以供A2N研究中心使用,惟未經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同意擅自於112年8月間出售。原告雖稱因母親年歲增長而有使用系爭房屋需求,然此非不可預知之事,且原告自可選擇使用172號8樓而擅自變賣,原告所稱自用需求云云係屬無稽。系爭房屋既供A2N研究中心持續使用推廣修行養身,自難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享有優惠並認同作為多功能會議室使用,終止契約將使自發運動協會無以為續,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組織自發運動協會,原告前為自發運動協會成員,被告於95年間為使自發運動協會有聚會地點,委由許濰薴邀集自發運動協會成員,集資購買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約為138號至176號,排除144、154、164、174號,總計16戶)8樓,原告認購系爭房屋,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國城建設交屋時並將150號8樓及系爭房屋打通作為會議室供被告使用迄今。又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訴卷第129頁),堪認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⒈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具狀稱:「a.摩登國城8樓138號最初是黃鳳嬌所購買,兩年後因為個人財務因素,告知陳老師需轉讓該房子,經過陳老師同意,由許麗香了解經評估後,尋求學員支持承接,由黎幸雅承接。b.摩登國城8樓156號最初由齊仲捷購買,6年後因個人因素無法承擔,告知當時任辦公室主任林雲娟,轉告知陳老師,經陳老師同意由余佩萍借名登記承接(經陳老師敘述)。c.摩登國城8樓172號最初由謝質仙購買,因個人須至海外工作,按照模式,經過陳老師同意,由許麗香了解經評估後,尋求學員支持承接,後由原告承接,因此解決原告3姊妹及弟弟到高雄上課時,沒有休息睡覺的地方之困擾。d.許麗香(後改名許濰薴)購買的166號,因需離開臺灣,經陳老師同意,由陳老師指示成立資產管理小組承接166號(許麗香依當初簽約價格移轉給資產管理小組成員,登記於余淑娟名下),資產管理小組成員包括組長余淑娟、組員原告、組員黎幸雅,之後再加入148號余佩萍學員,共4人承接166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張瀛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幸雅也有把房子賣掉等語(本院訴卷第108頁)、證人即自發運動協會成員許濰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幸雅賣了162號8樓跟138號8樓,原告賣了172號8樓、余佩萍賣了156號8樓,陳秀美賣了140號等語(本院訴卷第11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獲得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同意使用渠等所購買之房屋後,倘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因故無法繼續提供所購買的房屋供A2N研究中心使用時,被告仍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為被告所自認,並無被告所稱可使用至自發運動協會覆滅之情事,否則被告何故依自發運動協會上開成員之請求返還貸得之房屋,兩造既就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對各當事人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當事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然依被告所述情形,自發運動協會成員只要經過被告同意便可取回交付之房屋,而無需經由集會同意,則本案顯難認為有何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返還:

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查被告具狀稱:「硬體取得前的規劃內容:a.集合眾學員的力量支持A2N理念,分擔支撐購置總部硬體外觀,推動8樓整個樓層(共16戶)都能成為A2N研究議題場所,作為實現理想醞釀的根據地。b.依不同的功能性分為研究開發、教育培訓、執行推廣、會議及出版,會議室依照國際會議室的標準規格設計規劃,期能達到與國際接軌的功能。c.計畫將兩戶打通作為上課用教室及多功能會議室。d.由學員集體購買承接(依倡議的承諾執行),登記在審核通過的學員名下。e.每一套房子為各種不同議題的研究室,團體學員可依不同議題作為共同研究及觀念深化場所。f.學員集體在提供的研究的空間中進行研究、訓練、鍛練、休息…等等,也可提供給外地來的學員暫住」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2頁),核與證人張瀛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自發運動協會需要高雄場地,許濰薴找到摩登國城建案,我們把其中2戶打通作為多功能會議室,每1戶其他房間則供自發運動協會成員休息使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08頁)、證人許濰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以前自發運動協會都是租房子,後來被告說要找固定的地址讓大家活動,被告指定我當負責人,後來找到國城建設蓋的房子等語(本院訴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貸得之系爭房屋係供自發運動協會成員使用研究各種議題,自屬無法依借用目的確定其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⒊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誠信原則無悖,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⑵查被告雖稱原告因承諾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作為自發運動協

會多功能會議室使用,而享有價格、裝潢及貸款之優惠,並已承諾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多功能會議室使用,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自95年購買系爭房屋迄今,供被告作為自發運動協會多功能會議室使用,被告復稱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美術館區及凹子底高雄農16特區附近(本院審訴卷第81頁),原告均未曾收取租金,考量原告獲得之優惠及被告無償使用之時間,對比後顯然原告並未因此獲有額外利益,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已陸續有諸多自發運動協會成員表示無法繼續提供而收回提供之房屋,不致使被告信賴原告不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權利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孰非可取。⒋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終止使用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附件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原告前為自發運動協會成員,並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上課使用,但因使用目的已達及出售系爭房屋,故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應於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是系爭存證信函確已充分敘明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與被告知悉,原告雖僅稱「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既已敘明其有出借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情形,並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爭房屋,自不因誤載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而有異。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2條規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則房屋所有人原出租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1萬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摩登國城出租行情網路搜尋資料」1份為證(本院審訴卷第33頁),依上開搜尋資料所載,與系爭房屋相同隔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為24.1坪,於112年1月之月租金為1萬8800元,系爭房屋雖未經兩造就預定租金加以明文約定,但仍得以此作為兩造對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數額之判斷基準,考量系爭房屋位在較高樓層,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關於不當得利意見後,被告代理人僅稱「不認為有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訴卷第130至131頁)而未有其他意見,堪認原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返還期限之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衛浴及廚房設備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洗面盆 1只 衛浴配件 2 馬桶 1只 衛浴配件 3 單槍冷熱水龍頭 1只 衛浴配件 4 蓮蓬頭 1只 衛浴配件 5 化粧明鏡 1面 衛浴配件 6 毛巾架 1只 衛浴配件 7 不鏽鋼洗濯槽 1只 廚具組 8 抽油煙機 1台 廚具組 9 單槍冷熱水龍頭 1只 廚具組 10 三口瓦斯爐 1台 廚具組 11 烘碗機 1台 廚具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