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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吳佩儒被 告 王杰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伊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後,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往探視兩造之子女王○萱(下稱王○萱),並表達其希望能帶王○萱去吃飯、買衣服之意思,伊僅對此僅表示需視王○萱之意願,未立即應允,然被告卻於上開時間依約前往探視王○萱時,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騷擾伊之故意,在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先係私下向王○萱刺探伊與第三人阮光勇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之後再對伊提出其擬攜同王○萱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伊拒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主張被告之子女探視權遭伊侵害,堅持要將王○萱帶走過夜,惟員警到場瞭解並得悉本案保護令,以及伊表示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干擾其日常作息後,員警即讓伊先行離開,被告因而不滿,再向員警表示王○萱曾被伊與第三人阮光勇性侵等情事,而以上開方式對伊為騷擾行為,並已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出現焦慮之情形,並為此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雖然沒有意見,但伊仍然認為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伊於112年3月10日探視王○萱係經過原告同意,探視過程發現王○萱有異常之處,且遭原告母親監視,因此報警王○萱遭侵害,目的是要申請王○萱之保護令,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衝突,只是曾溝通原告前幾天曾答應伊探視王○萱,並帶其外出過夜,豈料,原告卻事後反悔,並稱係王○萱之意見,然報警後處理員警卻未針對伊之探視權及為王○萱申請保護令之請求處理,伊僅係根據所蒐集錄音檔向員警表示王○萱曾遭原告及第三人阮光勇性侵,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曾為夫妻,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伊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收受且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

時26分至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往探視王○萱,並表達其希望能帶王○萱去吃飯、買衣服之意思,原告對此則不置可否,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約前往探視王○萱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私下向王○萱刺探原告與阮光勇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之後再對原告提出其擬攜同王○萱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原告表示拒絕而與其發生爭論後,被告便報警處理,主張其子女探視權被原告侵害,堅持要將王○萱帶走過夜,惟員警到場瞭解並得悉系爭保護令,以及原告表示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干擾其日常作息後,員警即讓原告先行離開,被告因而不滿,再向員警表示王○萱曾被原告與阮光勇性侵等情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系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探視王○萱時,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騷擾原告之故意,先係向王○萱刺探原告與第三人阮光勇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又在兩造就王○萱探視方式有爭執時,又以向員警表示王○萱曾被原告與第三人阮光勇性侵之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203頁)、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9-34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刑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所為上開故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出現精神上焦慮需持續就醫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之心理上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經過,但伊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騷擾原告之故意,伊報警是為王○萱申請保護令、且伊向員警表示王○萱持續受到原告與第三人阮光勇性侵,並非無據,係根據伊蒐集之錄音檔云云,惟查:

⑴被告收受且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461頁),且依被告陳報之學經歷,其為大學財務金融科系畢業,自行經營工程業、房地業,暨審理時陳述流暢等情,足見被告應可充分理解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僅因112年3月10日有前述就王○萱之探視權事宜與原告有所爭論(參見不爭執事項),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意圖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對原告不當施壓,應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於前揭刑案中提出其於111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內容觀之(參見刑案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1至163頁、第179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5頁),被告多係一再向原告質問「原告」與阮光勇發生性行為,而非向原告確認「阮光勇」是否對王○萱為不當接觸,至於被告與王○萱之對話內容譯文亦顯示(參見刑案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31頁),被告多次向王○萱刺探「原告」與阮光勇之交往情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並未詢問「王○萱」自身有無遭受任何不當對待。被告另提出本案案發當日與王○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參見刑案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95至313頁),然審酌其內容僅係被告詢問王○萱是否有與阮光勇為視訊通話,王○萱亦未表示其受到任何人之不法侵害,亦未提及王○萱受到原告及阮光勇強制猥褻或性侵害等情。

⑶次查,被告於前揭刑案中提出其日期標註為111年8月14日之

錄音光碟、譯文(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79至213頁)其內容為,被告詢問向原告稱「你跟阿勇發生親密關係已經是事實了,你不要再騙我了,你跟阮光勇做了很多事情,破壞我們這個家,還影響到王○萱」、「你跟阮光勇發生關係你還讓王○萱看到,我不會放過他,他有很多的手法,趁虛而入」等語(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81頁),其後被告不顧原告迭次否認曾與阮光勇發生關係、遑論讓王○萱目睹等情,持續逼問並責備原告(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81至203頁),並於原告始終否認後,轉而向王○萱詢問「哥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同一張床上」,王○萱回答「不知道」,被告再度詢問「哥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還有跟你,三人一起睡在同一張床,有還是沒有」,王○萱改稱「有」等語(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頁);被告另問王○萱「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王○萱稱「沒有」(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頁),被告再度多次追問,王○萱仍多次回答沒有,直到被告問到「都沒有過?一次都沒有?」王○萱始改稱「只有一次」等語(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7頁),然嗣後王○萱轉而表示「我就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碰媽媽的小秘密」等語(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1頁)。依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呈現內容為被告一再逼問原告是否承認其自身與阮光勇發生性行為,並詢問王○萱是否目睹前情,並未提及王○萱是否遭受原告及阮光勇有無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行為,自無從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認定王○萱曾遭受原告及阮光勇有無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行為。⑷又觀諸111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之錄音及譯文(參見刑案

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5至231頁)內容,王○萱面對被告詢問「哥哥跟媽媽有沒有睡在一起?哥哥有碰媽媽的小祕密嗎」,其明確表示「沒有」,於被告多次詢問後,王○萱表示「我想要去找媽媽了」,被告仍稱「不是,你先聽我講,那個哥哥有碰媽媽的小祕密嗎?你剛剛不是說有嗎?」王○萱此時改稱「有」,被告接著詢問「是在床上嗎?」王○萱稱「在床上。爸爸我可以看巧虎嗎?」被告繼續追問「我們先講完你就可以看巧虎」(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3頁),接下來王○萱對於被告之詢問均被動附和其問題(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5頁),最後在被告詢問「很多次喔?」之後回答「嗯,有。爸爸可以看巧虎?」等語(參見刑案卷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7頁),始終結本次對話錄音,益見,被告一再以看巧虎卡通利誘王○萱之方式,逼問王○萱是否有目睹原告與第三人阮光勇發生親密行為,並未提及王○萱是否遭受原告及阮光勇有無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行為,自無從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認定王○萱曾遭受原告及阮光勇有無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行為。

⑸衡酌上情,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理解力正常之人,依前開

被告於上開刑案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無從認定原告及阮光勇確實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暨被告於本件中並未提出其他錄音光碟、譯文,以佐證其抗辯等情,應足推認,被告係於明知前開錄音內容不足以認定原告及阮光勇曾對王○萱為性侵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之情形下,意圖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對原告不當施壓之方式騷擾原告,核其所為,顯屬故意違反系爭保護令、騷擾原告,被告辯稱其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騷擾原告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2.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出現焦慮等症狀,並因此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原告之心理健康顯因此受有損害,其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平面、廣告設計、政府標案協力廠商等工作,112年間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公司一間、無不動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學歷,曾經營日租套房為業,112年間申報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5-229頁)、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