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林志光被 告 康如玉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及九十八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之鐵皮屋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2樓房屋、5樓房屋屬同棟公寓(即門牌號碼為OO街96、98號房屋所在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公寓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共有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定專用,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系爭平台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網狀線部分,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平台面積23.32平方公尺,後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堪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平台之情形,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物,恢復系爭平台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因為5樓房屋漏水嚴重,才會搭建系爭鐵皮屋,當時有與4樓住戶溝通,4樓住戶亦表示伊可在系爭平台搭蓋建物。其次,伊在系爭平台屬96號側5分之1之範圍搭蓋系爭鐵皮屋,並未妨礙系爭公寓其他人之出入與使用,原告於110年間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表示要與伊當朋友,惟因伊不配合原告要求,竟又訴請伊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伊已經沒有使用,伊無法負擔拆除費用,希望由原告拆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鎮區○○街00號及98號公寓頂樓平台為該2門號之1至5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0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㈡被告自100年4月起,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在系爭公寓樓頂平台搭蓋鐵皮屋(面積約23.32平方公尺),供其存放私人物品使用,占用該部分頂樓平台空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已有明定,是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本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逕行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㈡經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於100年4月間,在

系爭公寓樓頂平台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網狀線部分,擅自搭蓋系爭鐵皮屋1棟,供其存放私人物品及由其配偶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23頁),且被告對於搭蓋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網狀線部分,亦不為爭執,並稱:同意由原告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平台之一部,應屬真實。又被告迄今尚未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本院卷第54頁),確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約定專用權利,則其無權占用附圖編號網狀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圖:(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