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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蔡安妮被 告 沈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市長陳其邁之未婚妻,因被告懸掛被告與陳其邁牽手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故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打電話給被告(下稱系爭通話),請被告不要繼續懸掛系爭照片,但被告以「臭俗仔」、「是陳其邁什麼樣的表姊,上床的婊嗎?」、「沒知識」、「沒水準」、「素質低」、「陳其邁有這種表姊很丟臉」、「精神有問題要去看醫生」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是伊與陳其邁之競選海報,原告因不滿系爭照片而於112年9月25、26日多次以打電話、傳簡訊之方式騷擾我,後來於同年月27日22時51分許撥打系爭通話,伊只是針對原告與事實不符之幻想提出質疑,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卷第73至91頁為系爭通話之內容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0至121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19時22分許至19時42分許,撥打4次電話予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43至147頁),且經原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121至123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出言原告主張之內容:

⒈「是陳其邁什麼樣的表姊,上床的婊嗎?」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內容出現在系爭通話00:06:42處(見訴卷第180頁),但被告於斯時所述之內容為「阿妳一下說妳是邁邁的家人,一下說妳是他的表姊嗎,乙○○,乙○○,妳說妳是邁邁的表姊嗎,妳是他哪一表啦?妳是他的表姊嗎,妳跟我說的嗎,妳一下說妳是他的家人,妳是他哪一邊的表親?哪一邊的?」等語(見訴卷第79頁),是依原告所指之處,無從肯認被告有提及「上床的婊嗎」;且遍觀系爭通話之內容(見訴卷第73至91頁),亦未見此等字眼,故難認被告有出言此等字眼,自無可能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以此等字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至於被告詢問原告是陳其邁什麼樣的表姊部分,被告辯稱只是要確認原告與陳其邁之關係為何,因為表姊有分姨表、姑表等語(見訴卷第223頁),被告所辯尚無違反常理之處,且此詢問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沒知識」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沒知識」進行辱罵(見訴卷第105頁),但並未指明出現在系爭通話中之何處,且遍觀系爭通話之內容(見訴卷第73至91頁),亦未見此等字眼,故難認被告有出言此等字眼,自無可能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以此等字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⒊被告確於系爭通話中對原告表示「臭俗仔」(見訴卷第85至8

9頁)、「素質低」(應為:阿怎麼素質是這樣的,見訴卷第81頁)、「沒水準」(應為:哪有這種水準的人,見訴卷第79頁)、「陳其邁有這種表姊很丟臉」(應為:邁邁會以妳說妳是邁邁的表姊為恥;怎麼會有妳這種表姊,真的丟人現眼妳知不知道。見訴卷第79至81頁)、「精神有問題」(見訴卷第79頁)、「要去看醫生」(見訴卷第85頁)等語,有系爭通話內容在卷可佐。

㈢被告固有上開四、㈡⒊之言論,惟查,系爭通話之內容僅兩造

進行對話,未見有何第三人參與通話之情形;且原告自承系爭通話當時其一個人在家,沒有他人聽到通話內容等語(見訴卷第222頁),足認系爭通話為一對一之談話,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賦予被告較大之對話空間。復查,原告未曾提出其為陳其邁未婚妻之證明,且稱無相關訂婚資料可提出、此訂婚關係要保密等語(見訴卷第121頁);又陳其邁確已結婚,且其配偶並非原告一事,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從而,被告就原告非陳其邁之未婚妻一事有所確信,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以原告並非陳其邁之未婚妻之

事實為基礎,再佐以自己於系爭通話日(112年9月27日)之前2日(同年月25、26日),曾收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而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自稱為陳其邁之未婚妻及以此要求被告撤掉系爭照片之事表達看法,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出處 1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有看過不要臉沒見過這麼厚臉皮狗男女姦夫淫婦不知羞恥你掛那個照片是不是要告訴大家你很喜歡陳其邁你在暗戀陳其邁?丟臉丟到家陳其邁只有一個太太一個女人那不是你 審訴卷第145頁 2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現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也就是通姦無罪但侵害配偶權仍可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審訴卷第147頁 3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 甲○○里長你這不知羞恥的淫婦,當你老公是烏龜王八,我們家陳其邁不會愛你,你不要死纏 審訴卷第14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