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趙銘章
趙銘松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趙銘豐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趙銘松、趙銘章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本得一同起訴,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且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297、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趙銘章、趙銘松分別請求被告趙銘豐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各1/5,及附件編號2所示建物之持分各1/5,及「附件」編號3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各1/5,移轉登記予趙銘松、趙銘章(未保存登記部分交付趙銘松、趙銘章;雄司調卷第9頁、審訴834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趙銘章、趙銘松變更聲明為:趙銘豐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及「附表」編號㈡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趙銘章、趙銘松。核原告2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㈠趙銘豐為趙銘松、趙銘章之大哥,兩造父親趟仁己於民國99
年11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前金二街房地)。
趟仁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蔣玉雲(歿),及子女趙銘豐、趙銘松、趙銘輝(歿)、趙銘章、趙銘隆。
㈡趟仁己死亡後,趙銘豐委由其配偶董秋瑛與蔣玉雲、趙銘輝
、趙銘豐、趙銘章、趙銘隆協議遺產問題。雙方協商,趟仁己之遺產由其子趙銘豐等5人各取應有部分1/5,蔣玉雲則同意拋棄繼承,因趙銘松、趙銘章、趙銘隆有債務問題,為免系爭房地遭其3人債權人查封而而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銘豐名下、前金二街房地則借名登記於趙銘輝名下,並由董秋瑛委由當日一同到場之地政士何福田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中系爭房地實際係趙銘豐、趙銘松、趙銘章、趙銘隆及趙銘輝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並借名登記於趙銘豐名下,雙方雖有草擬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用字瑕疵而未簽署。足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蔣玉雲於近日死亡,趙銘章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其與趙銘松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要求趙銘豐按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趙銘章、趙銘松,詎竟遭趙銘豐拒絕。
㈢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趙銘豐,但此仍行政管理措施,
無法據此認定趙銘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趙銘輝雖已死亡,但其已將前金二街房地移轉登記至配偶羅妍婷名下,羅妍婷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與兩造協商後,其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買下前金二街房地,價款由趙銘豐等共有人5人各分得1/5,金額各為76萬元,並簽立系爭同意書,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存在,趙銘豐、趙銘松自得請求趙銘豐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趙銘松、趙銘章等語。
㈣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趙銘豐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趙銘章、趙銘松。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趙銘豐繼承取得,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情事。趟仁己死亡時,已委由代書何福田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事宜,況從何福田交付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中,亦無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兩造及蔣玉雲等人簽署,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房地由趙銘豐繼承,前金二街房地由趙銘輝繼承,該內容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同意,除此之外,該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且趙銘豐自100年1月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該房地之權狀在趙銘豐持有中,趙銘松、趙銘章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益證系爭房地確實由趙銘豐繼承取得。
㈡趙銘松、趙銘章是否有債務問題,尚非無疑,但蔣玉雲並未
積欠他人債務,惟仍聲明拋棄繼承,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如趙銘松、趙銘章所述係因其2人之財務問題而借名登記於趙銘豐名下,趙銘松、趙銘章所係因蔣玉雲於113年年初死亡,其2人意圖推翻蔣玉雲生前於趟仁己過世時,與各子女間協議由趙銘豐繼承系爭房地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另前金二街房地係登記在羅妍婷名下,羅妍婷要如何買賣或移轉,實與系爭房地無涉,況趙銘輝亦繼承取得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海龍砂石場所有權,此部分卻未見納入系爭同意書之分配範圍。顯見趟仁己死亡時,雙方就趟仁己遺產係由趙銘豐、趙銘輝繼承無訛。
㈢再者,姑不論趙銘松、趙銘章及趙銘豐與趙銘隆等人就系爭
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銘松、趙銘章既主張系爭房地為趟仁己之遺產,於趟仁己過世時係借名登記於趙銘豐名下等情,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自應由趙銘松、趙銘章、趙銘松、趙銘輝之繼承人、趙銘隆全體向趙銘豐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趙銘松、趙銘章卻分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向趙銘豐終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趙銘松、趙銘章終止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398卷第359頁、本院1562卷第377頁)㈠趟仁己(9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蔣玉雲(113
年1月8日死亡),子女即繼承人趙銘豐、趙銘松、趙銘章、趙銘輝(已死亡)、趙銘隆。
㈡趟仁己死亡後,形式上趟仁己之繼承人蔣玉雲、趙銘松、趙
銘章、趙銘隆均拋棄繼承,故趟仁己所留遺產即本件系爭房地、前金二街57號房地、大樹鄉大坑村大坑路106-1海龍砂石場,系爭房地由趙銘豐、前金二街57號房地、大樹鄉大坑村大坑路106-1海龍砂石場由趙銘輝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審訴834卷第115-163、165-169、171、181頁;本院99司繼3443卷)。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趙銘豐繳納(113審訴834卷第91-113頁)。
四、兩造爭點㈠趙銘松、趙銘章主張其2人分別與趙銘豐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趙銘松、趙銘章合法終止?㈡趙銘松、趙銘章請求趙銘豐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
/5予其2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趙銘松、趙銘章主張其2人分別與趙銘豐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趙銘松、趙銘章合法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範之。查原告2人既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趙銘豐名下,實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此請求趙銘豐各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其2人一節,此為趙銘豐所否認,參酌前開規定,自應由趙銘松、趙銘章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趙銘隆雖證述:趟仁己死亡後,我提議母親蔣玉雲還在
,現在不要分趟仁己留下的遺產,大家都有同意。我再提議因為蔣玉雲還在世,長兄如父,現在不分家,系爭房地就登記在大哥趙銘豐名下,我提議這次,趙銘豐有到場,趙銘豐沒有說明什麼,其他協商時都未到場,而是由嫂嫂董秋瑛處理。另外前金二街房地就登記在三哥趙銘輝名下,後來趙銘輝死亡,羅妍婷就把前金二街房地買回等語(本院1398卷第303-304頁、本院1562卷第299-305頁)。是以依趙銘隆之證述,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趙銘豐名下,雙方應不止協商過一次,除趙銘隆提議這次外,其他協商時趙銘豐均未到場,則趙銘豐與趙銘松、趙銘章、趙銘輝、趙銘隆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顯有疑慮。
⒊再參以證人羅妍婷證述:當時我懷孕未到場,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1398卷第186-191頁、本院1562卷第186-191頁)。
證人董秋瑛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趙銘豐名下是婆婆蔣玉雲的意思,也是蔣玉雲叫我去找代書來辦拋棄繼承及後續過戶的事,我就找何福田來辦理,這些都是依照蔣玉雲的意思辦理的等語(本院1398卷第191-204頁、本院1562卷第186-191頁)。因此參酌羅妍婷、董秋瑛之證述,亦無證明趙銘豐與趙銘松、趙銘章、趙銘輝、趙銘隆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必要內容意思表示合致。雖趙銘豐配偶董秋瑛在場,但借名登記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顯非通常家務代理事項,尚難僅因董秋瑛在場,即推認其有代理趙銘豐同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權限。況趙銘松、趙銘章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趙銘隆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房地供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趙銘松、趙銘章另主張趙銘輝死亡後,其配偶羅妍婷依趙
銘輝死前交付,將前金二街房地應有部分買回一節,固可作為家族成員間曾就其他房屋即前金二街房地權利歸屬有所討論之旁證,然此僅涉及趙銘輝名下之前金二街房地,尚不足當然推認趙銘豐名下之系爭房地亦係基於相同之借名安排所為登記。是以趙銘松、趙銘章所舉上開證據,尚難推翻系爭房地登記於趙銘豐名下之外觀權利狀態,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屬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⒌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無庸審酌趙
銘松、趙銘章分別對趙銘豐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
㈡趙銘松、趙銘章請求趙銘豐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
/5予其2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並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59條、第759-1條第1項、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何福田證述:我從事代書業,趟仁己死亡後,董秋瑛找
我幫忙辦理拋棄繼承,當時是在系爭房地講的,在場之人有蔣玉雲、趙銘松、趙銘章,在場之人即蔣玉雲跟趙銘松、趙銘章都有說要拋棄繼承,我就逐一跟蔣玉雲等人解釋拋棄繼承的效力(本院1398卷第169-186頁、本院1562卷第169-186頁)。又趙銘松、趙銘章亦不爭執拋棄繼承權書上拋棄繼承權書人欄位之簽名為其等簽名用印(本院1398卷第180頁、本院1562卷第177-178頁;司繼卷第11頁)。基此,趙銘松、趙銘章既就被繼人人趙仁己之遺產合法拋棄繼承,則其等就被繼承人趟仁己遺產本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生繼承效力,自不得再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趙銘豐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趙銘章、趙銘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即系爭房地):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權利範圍全部)。
㈡坐落上開土地同段109建號建物(1、2 、3層樓及騎樓,總面
積148.51㎡,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4、5樓)。
附件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2、3層樓及騎樓,總面積148.51㎡,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編號2建物上第4、5層樓增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