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蔣昌孝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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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芸甄律師洪紹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