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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蔣昌孝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戴羽晨律師邱律翔律師被 告 陳啟璋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被 告 郭良因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良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良因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郭良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良因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璋、郭良因明知陳啟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星雲大師字畫(下稱系爭作品)為仿品,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間共謀向原告佯稱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而為兜售,推由陳啟璋先將系爭作品、偽造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作品著錄於「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之照片(下稱系爭著錄照片)等圖片傳送予郭良因,再由郭良因出面擔任出賣人並轉傳上開圖片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郭良因締結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81萬8,000元向郭良因購買系爭作品,並已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郭良因,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1萬8,000元。又依原告與郭良因間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具有確為星雲大師真跡之品質,且郭良因亦出具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著錄照片予原告,用以向原告保證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惟系爭作品實際上為仿品而具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359條本文等規定,向郭良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良因返還買賣價金18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啟璋係將系爭作品定價託售予郭良因,並由郭良因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並非自始即知悉系爭作品為仿品,原告亦未曾向郭良因表明要購買者為星雲大師真跡,另郭良因僅係將陳啟璋交付、傳送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著錄照片,附隨於系爭作品一併提供給原告,並無擔保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之意,實則如系爭作品之中國書畫,均係憑收藏者的眼力及主觀喜好而為交易,並無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客觀價值標準,是被告並未共謀詐欺原告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郭良因亦未交付具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28-629頁):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向

被告郭良因購買系爭作品,並已將買賣價金共計181萬8,000元如數給付郭良因。

㈡系爭作品經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鑑定非屬星雲大師之真跡,系爭作品鑑價為共計1萬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1萬8,000元。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責任,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作品是否屬星雲大師真跡乙情,經本院囑託大都會公司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及結果略以:該公司鑑定人員徐正吉長年參與佛光山各地活動,具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鑑別及查證能力,經其於114年2月分別至佛光山藏經樓查找星雲大師真跡作品比對、至講堂與佛光山一名德高望重但不願具名之法師訪談查證後,得悉佛光山所屬各體系單位均未曾印製過典藏證書,系爭作品之典藏證書均為偽造,並認定系爭作品均非屬星雲大師真跡,而系爭作品鑑價共計1萬3,000元等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11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另鑑定書外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鑑定書第3、50-52頁),兩造亦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主張郭良因將偽造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著錄照片附隨於系爭作品一併提供給原告,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資料均為不實而故意提供給原告?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曾就郭良因基於詐欺使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8

月30日對郭良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39號、第3924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7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作品為仿品,仍向原告佯稱為星雲

大師真跡,使原告受騙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181萬8,000元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⑴原告固主張:自陳啟璋先傳送予郭良因、再由郭良因轉傳予

原告之系爭著錄照片,可見星雲大師真跡與系爭作品相較,存有諸多肉眼可見之明顯不同,是被告明知系爭作品為仿品等語,並提出系爭著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1-537、651-657頁)。惟查,經核原告所指系爭著錄照片中星雲大師真跡與系爭作品不同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83-585、597-601頁),均為書法字體有無微小分岔、筆跡粗細、墨跡濃淡等細微不易觀察、枝節事項,而自星雲大師真跡與系爭作品兩者均為直書書法作品、右上及左下均有用印、左下皆有落款、字型及字體大小大致相同等情以觀,一般未具星雲大師字畫鑑驗能力之人,實難持系爭著錄照片與系爭作品相互對照,即能區辨系爭作品是否為星雲大師真跡,就此難認被告得自系爭著錄照片即知悉系爭作品為仿品。況原告自承其有以投資字畫為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2頁),又原告為台北聖仕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仕德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藝術品諮詢顧問業,且該公司曾於其臉書貼文中表明:台北聖仕德公司由原告帶領專業團隊,攜手財團及鑑定團隊致力推動各類藝術品之交流與呈現,並長年高價收購包含書畫、油畫、瓷器等藝術品等情,有台北聖仕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北聖仕德公司臉書粉絲專業貼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487-491頁),足見原告長期經營與字畫相關之藝術品收購及拍賣行業,當具有一定之字畫鑑賞能力及相關經驗;而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月間經佛光山紐約道場人士告知系爭作品為仿品後,始高度懷疑系爭作品並非星雲大師真跡,嗣大都會公司於114年間函覆本院鑑定書後,原告始能確信系爭作品為仿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則具字畫鑑驗能力之原告,自108年間買受系爭作品後均未查悉系爭作品為仿品,甚且於109年1月間經他人告知系爭作品恐為仿品後,仍未能肯定系爭作品之真偽,直至大都會公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後,原告始能確定系爭作品非星雲大師真跡,由此益見系爭作品之真偽性,非如原告所稱僅憑肉眼即可輕易區辨,即便具有一定鑑賞能力之人士亦難以立即辨明,據此,實難憑被告持有系爭著錄照片並將之傳送予原告,即認定渠等必能查悉系爭作品為仿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郭良因於原告對其提告詐欺後,曾致電陳啟璋

討論並錄音,並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被告2人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208頁),當中可見原告對郭良因提起刑事告訴後,陳啟璋身為貨主卻隱身幕後,推由郭良因佯裝貨主,並要求郭良因不可揭露其身分,再不斷指導郭良因如何以各種說法向原告卸責,是被告係共謀詐欺原告購買系爭作品等語。然查,原告與郭良因於108年7月19日磋商系爭作品售價時,郭良因即向原告傳訊告稱:「蔣博士,對方說價差太大,那就不要談了」、「博士,對方說後面還有東西,如果沒有誠意購買的話,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頁),足見原告購買系爭作品時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雖是與郭良因締約,惟系爭作品之來源另有其人,要無原告所稱郭良因佯稱其為貨主之情事。又細繹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之內容,陳啟璋實不斷以「這個這種東西是你看了又不是印刷品,你看的時候,你當下看的時候,就成交了」、「你自己鑑定的,你看準的,可以的,你才會買嘛」、「博士你自己不是說我找東西給你,你自己真假的話你說你自己買錯你自己要負責」、「星雲都是假的,我怎麼知道是假的,是當初你自己要求要買的耶」、「阿你說發現有問題,那個是你的事啊,你自己你自己的事耶,真假我也不懂耶」等語,向郭良因表示要對原告表明立場稱:與系爭作品相類之字畫買賣均是現況交易,買方就作品是否為真跡一事須自行鑑別,陳啟璋並於言談中一再表明其無能力判斷系爭作品是否屬於真跡,是自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均明知系爭作品為仿品等情為真,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主

觀上明知系爭作品為仿品,仍故意共謀詐騙原告為星雲大師真跡等情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1萬8,000元,應非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良因返還115萬1,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約定須為星雲大師真跡等語,惟郭良因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作品之買賣價格181萬8,000元,可知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須給付星雲大師之真跡等語。查系爭作品經大都會公司鑑定價值共計1萬3,000元之情,固業如前述,惟據兩造提出之星雲大師書法字畫拍賣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1

27、225-233頁、系爭刑案第39239號偵查卷宗第79-83頁),顯示品名均為星雲大師書法字畫之拍賣品,均未特別註記為真跡或仿品,而成交價低可至人民幣1萬餘元(如本院卷一第225頁)、高可達港幣85萬餘元(如本院卷一第125頁),且估價較成交價高出數倍(如本院卷一第109頁)、低出數倍(見本院卷一第112、233頁)者均有,由此可見,星雲大師書法字畫性質上屬古物或藝術品,並非一般市面或通常賣場可見,其決定價格之因素眾多,極可能因出賣人願割愛程度、買受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判斷及喜好程度、存放狀況及保存方式、物品於交易時點之受關注度、鑑價方式及鑑定人之公信力等因素差異,而異其買賣對價。而原告當時願以181萬8,000元購買系爭作品之原因,究竟係屬於星雲大師之真跡價值181萬8,000元或單純係原告極為喜愛,或有其他因素,可能原因多端,而原告就當時雙方係約定以181萬8,000元為真跡之對價之情,並未更為舉證,自難以系爭作品實際非真跡,而認定未符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

⑵又原告固主張郭良因傳送系爭著錄照片予原告,即是郭良因

保證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之意等語,並提出系爭著錄照片、「如果文物有履歷——談書畫『著錄』的重要性」網路文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537、651-657、603頁),惟自郭良因向原告兜售系爭作品之2人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審訴卷第61-67頁、本院卷一第651-657頁),郭良因傳送系爭著錄照片予原告後,並未就系爭著錄照片多作說明、介紹或遊說,更未如原告所稱有向其表示欲出售者即為系爭著錄照片中真跡等情事,就此即難認郭良因有以系爭著錄照片向原告保證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⑶然查,郭良因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八、九

之作品典藏證書附隨於系爭作品交付原告等情,有上開作品典藏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81頁),並為郭良因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自上開作品典藏證書形式上觀之,該證書為佛光緣美術館所出具,記載作品名稱、年代、書法家資訊,內文結尾、末啟詞並表明:「感謝您的贊助,讓我們的世界能更高、更大、更美,佛光山宗委會謹上」等語,甚有作品個別之典藏編號、佛光山宗委會印文、佛光山紐約道場鋼印,如同時出具上開作品典藏證書與其對應之作品,當有擔保該作品係經佛光山有關單位製造或認證之意,並足以使人信賴該作品縱非星雲大師真跡,至少應具備經佛光山官方認可之品質,是以,據郭良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八、九之作品典藏證書附隨於系爭作品交付原告之情,可證原告及郭良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上開作品,係約定須交付經佛光山官方認證之作品,其餘未經郭良因出具典藏證書者,則無證據顯示2人對給付品質有相同約定;至郭良因抗辯其將上開作品典藏證書提供原告,僅係附隨於系爭作品一併交付原告而別無他意,要非可採。

⑷另郭良因雖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間與郭良因磋商胡適書法

字畫買賣交易時,原告傳送「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訊息予郭良因,可見原告於書法字畫交易中僅有在乎是否為印刷品等語,並提出上開2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郭良因已自承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在談論本件系爭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無從於本件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傳送予郭良因之上開訊息,僅能證明其不在意作品真偽、在乎是否為印刷品,而無從逕認原告就是否為印刷品外之其他條件如是否屬官方認證之物品,均全無要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⑸基上,自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郭良因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八、九作品之買賣契約,有約定須交付經佛光山官方認證之作品,至原告另就系爭買賣契約其餘作品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按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郭良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經佛光山官方認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八、九作品,上開作品之給付當屬未符債之本旨而具瑕疵,且堪認該瑕疵應無從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向郭良因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八、九作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郭良因返還上開作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15萬1,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其餘作品部分為相同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良因應給付原告115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時間 作品名稱 買賣價金 一 108年5月29日 梅花開五福 竹葉報三多 33萬元 二 108年8月2日 花開見佛 共計49萬5,000元 三 百幅吉祥 四 金玉滿堂 五 108年8月13日 六時吉祥 16萬5,000元 六 108年8月21日 觀心自在 26萬元 七 108年9月18日 天下為公 24萬2,000元 八 108年10月7日 厚道 15萬元 九 108年11月30日 紅塵白浪兩茫茫 忍辱柔和是妙方 到處隨緣延歲月 終身安分度時光 17萬6,000元 總計181萬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