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林進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美惠
岳關忠
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澄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伍足枝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洲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蕭美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址設系爭社區地下1樓奇門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奇門家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岳關忠則為被告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保全公司)員工,由龍衛保全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兼任保全工作。岳關忠執行保全業務如遇火災事故時,應立即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疏散;蕭美惠應注意不得在位處系爭社區防空避難室之奇門家飾公司堆置雜物、將門扇上鎖,詎其等均疏未注意上情,致系爭社區地下1樓奇門家飾公司西側走道南邊附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1時5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傢俱而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時,林伍足枝因未受岳關忠即時通知疏散,且奇門家飾公司所在避難空間堆滿雜物使火勢迅速延燒、門扇上鎖阻礙滅火,使林伍足枝不及逃生並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9時3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林伍足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08元、喪葬費用25萬2,500元、另尋他處住宿之費用2萬7,200元,並因林伍足枝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美惠、岳關忠及其僱用人龍衛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共計230萬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岳關忠、龍衛保全公司則以:岳關忠於系爭火災當天發現系
爭社區地下室在冒煙後,立即於11時16分撥打電話通報消防隊,並陸續以電話通知蕭美惠、時任系爭社區保全工作組長即訴外人尹十億、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子卿等人,亦有按下火警警報器,惟火警警報器並未作響,嗣消防隊抵達後即管制現場,並阻止岳關忠再進入系爭社區,是岳關忠已盡其保全所應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蕭美惠則以:否認奇門家飾公司所在系爭社區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奇門家飾公司得合法使用該處擺放傢俱,且伊有將奇門家飾公司之鑰匙放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得隨時取用,並未阻礙滅火,是伊並無過失行為,林伍足枝死亡結果與伊所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9-470頁):㈠110年10月6日11時5分許,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奇門家
飾公司西側走道南邊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傢俱而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社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火警警報器經岳關忠按壓而無法發出警報。
㈢系爭火災中,林伍足枝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到場消防
人員協助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6日9時33分許,因吸入性傷害、急性呼吸衰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㈣奇門家飾公司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登記停業。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陳子卿係系爭社區住戶兼管委會主任委員
,岳關忠為龍衛保全公司員工,事故當下由龍衛保全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兼任保全工作,蕭美惠係系爭社區住戶兼奇門家飾公司登記負責人。
㈥原告因林伍足枝於系爭火災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7,508元、喪葬費用25萬2,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岳關忠及蕭美惠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因林伍足枝死亡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岳關忠、龍衛保全公司部分:
⒈查岳關忠於110年10月6日11時5分發現系爭社區停電,即撥打
電話至台灣電力公司詢問,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回覆系爭社區附近無停電公告,並請岳關忠到周遭查看後,岳關忠即走出管理室並發現系爭社區地下室在冒煙,岳關忠即於同日11時16分先撥打119通報消防隊,再致電蕭美惠詢問地下室鑰匙置於何處並請其下樓處理,復電話通知尹十億、陳子卿系爭社區發生火災,約10分鐘後蕭美惠下樓時系爭社區已濃煙密布,岳關忠即按下系爭社區火警警報器,惟火警警報器並未作響,嗣消防隊同日11時18分抵達,並管制現場阻止岳關忠再進入系爭社區等情,業據岳關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2436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5、12856號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在卷【見雄檢110年度相字第112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61頁、雄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偵查卷宗第69頁】,並核與陳子卿、蕭美惠、尹十億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1-179、427-429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報案電話錄音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7-139、141-1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岳關忠於上開系爭火災過程中,自當天11時5分發
現停電至11時16分通報消防隊花費11分鐘、通報消防隊後經過約10分鐘始按下火警警報器,均有所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然查:
⑴系爭社區僅1樓、騎樓及屋頂平台戶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惟
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斷電已停止錄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9頁);又岳關忠陳稱其於系爭社區停電時並未發現有起火或冒煙情形,且停電後管理室內監視器就沒有畫面,其電話聯繫台灣電力公司後走出管理室,始發現系爭社區地下室在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證明岳關忠於當日11時5分發現停電時,即得知悉系爭社區已生火災,則岳關忠於查悉系爭社區地下室冒煙後,立即於當日11時16分撥打電話通報消防隊,尚難認定其有原告所指之延誤通報情事。
⑵再查,岳關忠於當日11時16分通報消防隊後,尚有花費時間
尋找地下室鑰匙,並致電通知蕭美惠、尹十億、陳子卿等人,再按下火警警報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岳關忠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為上開緊急措施,尚難以其選擇先試圖尋找地下室鑰匙及聯繫蕭美惠等人,優先就火災發源地為緊急處置,而指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系爭社區火警警報器於系爭火災經岳關忠按壓而無法發出警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亦未陳明除火警警報器,岳關忠有何其他方式可即時通知住戶進行疏散(見本院卷第308頁);末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
系爭火災後在住家門口有發現林伍足枝鞋子,伊想應該是林伍足枝在逃生時掉落等語(見相卷第51頁),顯示林伍足枝應有得悉系爭社區發生系爭火災而為逃生,據此,實難遽認林伍足枝於系爭火災中不幸死亡,即是因岳關忠未即時按下火警警報器所致。
⒊基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岳關忠有原告所指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岳關忠、龍衛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蕭美惠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蕭美惠有上開過失行為致林伍足枝死亡,惟經蕭美惠所否認,經查:
⑴奇門家飾公司所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店鋪」之情,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5-127頁),則觀諸上開系爭社區地下1樓亦有店鋪之用途,蕭美惠於奇門家飾公司放置傢俱,是否有原告所指不得在防空避難室堆放雜物、將門扇上鎖之義務違反,誠非無疑。
⑵再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此情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93-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無證據顯示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指奇門家飾公司堆放傢俱、門扇上鎖有關;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所見,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奇門家飾公司中,除距離起火點較近之傢俱有受燒情形外,其餘位在東北側、東側走道、東南側之傢俱均未受火勢波及,僅輕微受煙燻積碳,此情亦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59-301頁),顯示系爭火災中並無原告所稱因奇門家飾公司堆滿傢俱使火勢迅速延燒之情形;再參以蕭美惠陳稱其有將奇門家飾公司備用鑰匙留置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等語,核與岳關忠所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25-4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則以奇門家飾公司雖設有門扇但仍有鑰匙可開啟乙情觀之,自難謂奇門家飾公司設有門扇並上鎖,即有阻礙系爭火災撲滅之情形,基上,本院綜合上開系爭火災發生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原告所稱奇門家飾公司堆放傢俱、將門扇上鎖等節,與林伍足枝於系爭火災中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據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蕭美惠有原告所指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蕭美惠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此外,岳關忠、蕭美惠於系爭火災所涉失火及過失致死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6頁),經核該案不起訴之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岳關忠及蕭美惠有何過失情節,此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