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寬芳
林美伶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郭英彬
施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雖屬財產權涉訟,惟該利益應視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結算結果而定,現依兩造所提之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現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