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1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確定,及被告依該確定判決協同原告就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約定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已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範圍之聲明。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本院已於114年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為一部判決,現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1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繫屬中;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則須俟上開請求合夥結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後,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結算,應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由本院依原告請求之給付範圍為裁判,是揆諸首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程序,顯須以上開請求合夥結算之一部判決、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結算之計算結果為依據,有類推適用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