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黃星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黃秀寬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2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8萬7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248萬7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3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發票號TH520082、票面金額新臺幣2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2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執有原告於101年6月1日簽發票號TH520082、票面金額2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負履行義務,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等情乃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共計254萬742元(下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用以清償債務,並於101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復由原告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自發票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3年未向原告行使,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又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載1,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於從屬性原則應予塗銷。另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30號收件,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設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上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應塗銷。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外積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債務無力清償,且債權人已聲請拍賣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遂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共計254萬742元以支應,惟原告長年持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借款(下稱系爭歷年借款)未清償,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應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歷年借款,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本票原因借款,被告始同意借貸系爭本票原因借款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合意擔保系爭歷年借款,而原告就系爭歷年借款僅按約定還款6萬元,其餘均未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㈠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
字第25220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為101年6月1日消費性借貸、擔保總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30號收件,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以原告義務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51-64頁)。
㈡原告於101年6月1日簽發票號TH520082、票面金額2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原告於84年7月16日與林雅婷、周遠傑發生車禍後,原告賠償
林雅婷、周遠傑慰問金及調解金共計260萬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
㈣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因需錢投資而向華信商業銀行借款300萬
元,同時並由原告、黃淑玲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華信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借款本息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
㈤被證3切結書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87頁)。㈥原告於9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1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134萬800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並已於同日將134萬800元如數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見雄司調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15-116頁)。
㈦原告於99年1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蔣承勳抵押借款60萬元,
並於同年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蔣承勳;嗣原告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64萬元用以向蔣承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並已於同日將64萬元交付蔣承勳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89-114頁)。
㈧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45萬3,942元,用以清償原
告向各銀行借貸之信用卡欠款(細目如本院卷第72頁書狀),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8-155頁)。
㈨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60、227頁)。
㈩原告向張如華借款未清償,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被告並
已於101年6月1日在鳳山三民路郵局匯款10萬6,000元予張如華(見本院卷第117頁)。
就原告向被告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款項,原告原
先承諾被告按月還款1萬元,最後迄今總計還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第1項、第2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共計254萬742元之系爭本
票原因借款,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非經特定,且依法登記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6月1日消費性借貸」、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且未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亦未有其他抵押權登記附件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上開登記內容即被告對原告於101年6月1日之消費借貸債權1,000萬元作為認定基礎。
⑵經查,原告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共
計254萬742元之系爭本票原因借款,並於101年6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原因借款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㈧、㈩、本院卷第310-311頁),參諸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因借款,性質均為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特定之擔保債權種類相符,且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亦均緊鄰或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借款日即101年6月1日相同,據此堪認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確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
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載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10頁),然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借貸」,而非記載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此情業如前述;況借款人應貸與人之要求,而就同一筆借款債務同時簽發本票(人保)及提供抵押物(物保),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乃為一般借貸之常情,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310-111、326-328頁),則原告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擔保,較為合理且與常態相符,原告主張:兩造就本即為擔保借款之用之系爭本票債權,再疊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內容及借貸常情未合,自無足採。
⑷另被告固以前詞陳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歷年借款全部
,而非僅擔保系爭本票原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陳稱兩造間有系爭歷年借款之擔保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系爭歷年借款、系爭歷年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有利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歷年借款,借款日期橫
跨84年至101年間,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借款發生日期特定為101年6月1日,兩者相距甚遠,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全部系爭歷年借款之情,已屬有疑。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情,有系爭抵押權申請書及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6頁),則被告理當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係在聲請狀中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10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之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借款),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5萬元借款之借據附於聲請狀為佐證,此情有被告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狀可憑(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3-15頁);再考諸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還款,函中被告所載之原告欠款明細,已用「1.101年6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260萬元」等文字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其餘所列第2筆至第4筆欠款:系爭5萬元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禍賠款借款、自87年起陸續借款50萬元,均未載明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並明確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分開記載(見雄司調卷第23-24頁);末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後,始更異前詞,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僅止於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並陸續擴張其所稱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至系爭歷年借款全部(見審訴卷第43-45頁被告113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9-74頁被告113年6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是以,自被告於上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狀、存證信函中,均特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有與票面金額260萬元系爭本票有關之系爭本票原因借款乙情觀之,顯示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原因借款,而不包含其餘系爭歷年借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借款。
③據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原先即約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所有系爭歷年借款,是被告猶執前詞陳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歷年借款等語,要非可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有254萬742元系爭本票原因借款,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6萬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0頁),共計為248萬742元,此情堪以認定。
⑸另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
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尚未清償之248萬742元系爭本票原因借款,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未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約定清償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㈧、㈩),而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送達原告,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收受該裁定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27頁),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尚未清償之248萬742元系爭本票原因借款,自催告返還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送達證書係由不知何人持原告印章蓋印簽收,應不生催告返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311頁),惟原告戶籍地即設於該裁定送達址(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18頁),且原告亦未就其自身印章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尚未清償之248萬74
2元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逾上開範圍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於超過248萬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萬742元,及自11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隨之消滅,又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超過248萬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聲明第3項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所為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被告申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已自承其對原告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請求權確實不存在,且系爭預告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聲明第4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2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迄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見雄司調卷第1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萬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聲明第4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超過248萬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 借款事實 舉證 一 原告於84年7月16日與訴外人林雅婷、周遠傑發生車禍,因須款賠償林雅婷、周遠傑,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向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劉黃秀鳳、黃秀鑾、黃淑玲分別借款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60萬元,由黃淑玲收款後交予黃四郎轉交原告處理車禍賠償,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劉黃秀鳳、黃秀鑾、黃淑玲均將各自上開借款債權讓予給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有260萬元之借款債權。 汽車保險單、車禍和解文件、證人黃淑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5、77-83、233-243頁)。 二 原告於85年11月29日因需錢投資而向華信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同時並由原告、黃淑玲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華信商業銀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貸約5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雙方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並已將借款約50萬元透過黃淑玲現金交付原告。 原告、黃淑玲共同簽發予華信商業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證人黃淑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3-243頁)。 三 原告於8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300多萬元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借款。 無 四 原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借款未清償,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由被告以該款項代原告清償上開原告向訴外人之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頁)。 五 原告於9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134萬800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並已於同日將134萬800元如數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匯款及清償貸款資料(見雄司調卷第31-32、35-36頁、本院卷第115-116頁)。 六 原告於99年1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蔣承勳抵押借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蔣承勳;嗣原告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64萬元用以向蔣承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並已於同日將64萬元交付蔣承勳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原告與蔣承勳間借款及清償資料(見雄司調卷第31-32、35-36頁、本院卷第89-114頁)。 七 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45萬3,942元,用以清償原告向各銀行借貸之信用卡欠款(細目如本院卷第72頁書狀),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原告向各銀行以信用卡借貸及已將欠款清償完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8-155頁)。 八 原告向其前女友即訴外人張如華借款未清償,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被告並已於101年6月1日在鳳山三民路郵局匯款10萬6,000元予張如華。 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