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AV000-A111473A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被 告 方子維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V000-A111473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被害人AV000-A11147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V000-A111473B則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0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金輝飯店、高雄市武營路之御宿旅店、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館內等處,與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共7次。而原告為A女之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乙事,被告前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給付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考量前開調解條件、原告現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包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等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即屬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法益,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之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父母自得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共計7次,係侵害原告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頁),又被告與A女發生上開性行為時,A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係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並對被告提出本件刑案告訴,嗣於112年1月11日A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調解而改由A母行使負擔,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4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此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3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乙事,前於112年8月23日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給付A女共計30萬元,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51、53、69-75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被告與A女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復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環保局清潔隊員,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木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47頁及卷末彌封袋),並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9日起(見審侵附民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