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采語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3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