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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龔麗卿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蔡惠芸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高雄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7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龔泊村不定時居住,被告為龔泊村之同居人,與龔泊村偶爾居住在系爭房屋。龔泊村於民國111年7月3日過世後,被告表示要先至系爭房屋借住幾日,原告考量被告需時間另覓新住處而應允。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搬遷,被告於同日回覆稱可,惟屆期仍未遷出。原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同年8月10日發函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竟以其係向龔泊村承租系爭房屋而有租賃權為由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龔泊村生前以其財產所購置,惟因龔泊村繼承父輩債務,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86年間向龔泊村承租系爭房屋,嗣於90年間租期屆滿,當時龔泊村考量日後系爭房屋應會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故與被告再行締結租期長達39年即至129年5月15日屆滿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以杜爭議。系爭租約縱因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惟自110年5月15日起,龔泊村依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龔泊村間應存有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龔泊村之配偶過世後,被告與龔泊村自106年起同居至龔泊村離世。

系爭房屋既為龔泊村所有,龔泊村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為龔泊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其4名子女共同繼承,被告依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仍得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20年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均未加以阻止,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為龔泊村如配偶般之伴侶,被告係為了安身立命之居住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得居住至辭世之日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1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之父

龔泊村所有,後於9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⒊龔泊村於111年7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龔進義、龔進益、龔進郎。

⒋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㈠。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或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⒉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①若系爭房屋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龔泊村就

系爭房屋有無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如有,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由龔泊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②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居住至辭世之日止,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按依我國社會常情,年長者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或孫子女,實屬常見,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完全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原告之父龔泊村所有,後於9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物權登記內容,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能。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乃龔泊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辯,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恢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難謂原告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而不得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被告抗辯其與龔泊村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能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屬另事。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或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⒈被告固提出龔泊村107年12月至111年7月間之存摺影本、110

年10月天然氣繳費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等證(見審訴卷第97至202頁),辯以: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予龔泊村,系爭房屋之電費、電話費、天然氣、管理費、房屋稅等均由被告經手處理,或自龔泊村帳戶扣繳,且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以被告或龔泊村為通知對象,而非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查,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由龔泊村帳戶內扣繳,但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以臨櫃或請龔泊村幫忙繳款之方式繳納等情(見訴字卷第231、27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僅能看出房屋稅確實有於何時繳納,並無法看出實際出資繳款者為何人,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實際負擔;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主委洪輝星雖亦結證稱:大家都認為龔泊村與被告為夫妻,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皆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來變成原告,但我曾親眼看到龔泊村拿原告的印章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蓋章後交給我,在濱山街碰到原告那次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卷第311至313頁),然原告表示偶爾讓父親龔泊村至系爭房屋暫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被告亦自陳其於89、90年間與龔泊村交往後,會與龔泊村同住在系爭房屋,於106年間與龔泊村搬至濱山街居住後,其尚有私人物品放在系爭房屋,龔泊村則有一些衣物放在系爭房屋等情(見訴字卷第

191、268至269頁),則系爭房屋既由龔泊村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縱由龔泊村或被告支付管理費一事為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實際居住者支付生活所生水電費及管理費,核屬常情,此與龔泊村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是否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足採。

⒉況原告主張:當時龔泊村主動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賣給

原告,價金則以由原告承擔後續房屋貸款之方式處理,即系爭房屋於購買時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之貸款等節(見訴字卷第231頁),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放款繳款應收利息明細一覽表為證(見訴字卷第281至292頁),由上開永豐銀行資料可知,永豐銀行於91年11月20日確實撥款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有持續繳納貸款情形,復觀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所示,龔泊村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8日新增設定他項權利即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並於91年11月21日刪除原設定登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項權利(見審訴卷第27頁、訴字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原告主張以繳納系爭房屋後續貸款方式向龔泊村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並非虛妄,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及清償貸款,尚難認原告全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情形。

⒊至證人即原告胞兄龔進義固證稱:系爭房屋均由父親龔泊村

在處理,我們都不敢多問,90年左右,因為我們家有一些債務的問題,我們兄弟3人都是保證人,房子不能登記在我們名下,只有原告不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就將房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345至346頁),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證人龔進義如何得知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龔進義僅稱:因為我父親只有說要將瑞隆東路房子贈與給原告當嫁妝等語(見訴字卷第346頁),由證人龔進義所證情節,實難以證明龔泊村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審以證人龔進義與原告間因財務糾紛而感情欠佳(見訴字卷第57至63、345頁),則證人龔進義證詞內容是否均足採信,殊非無疑,依此,證人龔進義證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難以逕採;再者,證人龔進義另證稱:龔泊村過世後,被告沒有給我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也沒主動說要給等語(見訴字卷第346頁),亦與被告主張龔泊村過世後,龔進義向其表示不用付租金一事(見訴字卷第193、199頁),互核齟齬。從而,難以憑證人龔進義所證,遽為推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為可採。

⒋基上,龔泊村與原告間為父女至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原

告名下後,縱由龔泊村與被告共同使用、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亦無從當然推認龔泊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龔泊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㈣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如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故以下僅就被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默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居住至辭世之日止等情,認定有無理由。

⒉依前所述,原告表示偶爾會讓龔泊村至系爭房屋暫住,被告

亦自陳其於89、90年間與龔泊村交往後,會與龔泊村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另並陳稱:自106年間起與龔泊村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房屋,於龔泊村過世後,伊回去系爭房屋居住,伊有跟原告說會回系爭房屋使用,因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跟原告說等情(見審訴卷第80頁、訴字卷第191、343頁);且參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龔泊村過世後成立系爭房屋之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雙方約定使用期限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10月12日間所傳送簡訊擷圖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頁,下稱系爭簡訊),被告對於曾發送系爭簡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9、343頁),復觀諸兩造間所傳送系爭簡訊內容,原告表示「…在7月初我爸過世的時候,你說要先搬過去那邊借住幾天,我也答應讓你無償借住,到現在也已經過3個月了,不知道你找到新的地方住處沒有?…因此我決定這房子讓你無償借住到111年12月31日止就不再出借,先提前跟你告知一下…」,被告則回以「可以,我目前正在服用肺結核藥品」等內容明確。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龔泊村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後,原告同意由龔泊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龔泊村過世前,被告係因同居關係而與龔泊村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龔泊村於111年7月3日過世後,兩造間合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1日等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

告係為了安身立命之居住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得居住至辭世之日為止,被告系爭簡訊之回應係因服用肺結核藥致身體不適,不想亦無力與原告爭執,由雙方間後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8月10日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知兩造無意受系爭簡訊拘束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彼此間關係亦難認達友好親密程度,被告並未提出足佐兩造間有成立默示合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辭世之日之事證,而系爭簡訊縱使如被告所述,係因身體不適、無意爭執而發送應允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1日之內容,但此發送原因亦僅為被告自身意思表示之動機,難認兩造間就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乙事未達成合意;又觀以於雙方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10日所分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見審訴卷第45至47、55頁),內容大致為回覆被告存證信函之主張及強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被告收受函文後儘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未在存證信函、律師函中再次提及系爭簡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意受系爭簡訊拘束」之意思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合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1日,使用借貸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主張仍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尚難憑採。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此,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