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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世偉被 告 黃郁玟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之子黃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從原告之薪資帳戶(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繳納系爭保險之全部保險費。嗣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與被告討論離婚事項時始悉上情,當時被告及其母親允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歸還原告並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保險成立返還保單、變更要保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另於同年月15日再詢問被告系爭保單歸還事宜時,被告亦承諾俟兩造間離婚訴訟結束,若原告取得黃智○之親權行使,即歸還系爭保單予原告。後兩造於109 年9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該院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原告為黃智○之主要照顧者,關於黃智○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原告自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替黃智○投保或轉投保其他保單,被告實無權不歸還系爭保單或更改要保人,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與黃智○共同生活後,遂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保單卻遭拒,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傳訊息表示原告需歸還被告先前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之費用始返還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同,惟兩造既於000 年0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此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交還系爭保單正本。

㈡又上開請求若無理由,因被告係擅自以原告之薪資繳納保費

,且保險係存有責任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並非支出後即無法回收之家庭生活費,保險費即非消費支出,被告無須繳納保險費即可取得系爭保險所生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由原告所提錄音内容及譯文觀之,兩造係於109 年2 月6 日

商議離婚事項時,將系爭保險要保人更改與否作為離婚條件之一部分併予協商,惟當日雙方並未就完整之離婚條件達成共識,被告母親之意見亦不代表被告意見,自難謂兩造間有就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部分單獨達成協議之意,且由前後文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投保之事,才會談到要看保單以處置理賠相關事宜。又原告所提109 年2 月15日及110 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雖有談及「保單」、「要保人」等有關話題,惟究係指如附表所示4 份保險契約之全部或其中1份不明,況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就繼續這樣繳下去」等語,與已繳清保費之系爭保險即無關連,顯見該等對話紀錄無從特定而連結至系爭保險,況兩造對於返還之範圍、内容、保單份數各持己見並無共識,原告直至訴訟期間仍對其他保險有所爭執,足證兩造針對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返還保單或變更要保人之合意,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至原告雖稱其於11

0 年10月19日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保單遭拒,惟觀諸其所提對話紀錄内容,無法看出兩造當時係在討論歸還系爭保單或變更要保人乙事,是系爭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不受拘束,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交還系爭保單正本。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購買系爭保險時為家庭主婦,家

庭經濟來源仰賴原告,經濟上原告為優勢方、被告為弱勢方,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由原告以實際金錢之支出、被告以從事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家事勞動方式分擔,而系爭帳戶係原告親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給被告,並同意由被告提領、管理及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均係兩造同意後,基於給予黃智○相關保障之目的,共同決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由原告實際支付保險費而投保,是原告於系爭保險投保伊始即知情,亦知悉保險費係由其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其薪資所得繳納,此由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15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所提答辯狀中,自承其於104 年間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4 份保險,保險費均由被告持原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繳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109 年2 月前均交由被告保管、提領,原告從未過問等語即可佐證上情;而保險費之給付既係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支出,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因此原告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履行其負擔夫妻間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原告復知悉且同意並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如原告認為被告於離婚時不配取得此部分保險利益作為婚後財產,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而非就特定財產與被告爭執不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 未成年子女,嗣於109 年9 月29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該院於109 年12月25日以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38 、524 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智○、黃寅○(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黃智○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黃寅○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智○、黃寅○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均各由其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8 月14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繳費年期6 期,業已繳納保險費完畢,繳費資料如南山人壽公司113 年1 月19日南壽費字第1130001146號函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費用均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惟款項均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保險未經終止,現仍繼續有效。

㈢除上開㈡之保險契約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

自己為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尚有3份,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尚在繳費中。

㈣原證4 (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6 (見本院審訴卷第

35至37頁)、9 (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11(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確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㈤原告113 年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109 年2 月6 日晚

上對話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6頁)確為兩造與被告母、兄、原告母、姊夫當日之對話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與被告母、兄、原告母及姊夫於109 年2

月6 日晚上之對話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6頁),其中曾有對話內容如下「原告:他只傳了一張圖片給我,說買這個儲蓄險,我也沒辦法查」、「被告母:問被告,這七年來妳現在才跟他講」、「被告:我有告訴他,這戶頭裡的錢不要動,拿來付小孩的保險及儲蓄險」、「原告:我不知道買哪一間?」、「被告母:你有問她嗎?她有沒有回答你?」、「原告:現在要保人都是她的名字,未來是不是要改成我的名字」、「被告母:要」、「原告:要不然我怎麼查」、「被告:那還你,那還你」、「被告母:一定要!我有跟她說,是你付的都改成你的名字」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下稱系爭對話)。然而:

⑴譯文前半段係對話眾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進行協商,因

此被告母問:「你不是跟她說把保險變成你的名字」,原告稱:「現在準備要離婚了!我是不是要做好打算,因為我不是要保人,我沒辦法查到任何資料」,被告母表示:「可以!只要是你付的,都改成你的名字」,之後始有前揭所列系爭對話內容,但在系爭對話內容後,被告母另表示:「親家,你覺得事到如此還有辦法相處?」等語,足見系爭對話仍僅在協商過程中,尚非最終定論或協議之內容。

⑵譯文後半段則可見對話眾人針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居住問題討

論,故有以下對話「被告母:所以我有LINE她,想問她要怎樣安排哥哥,如果她要學區在美術館,那就要叫她搬走,房子給他們父子住,但是反而更不放心,他從來就沒有在帶小孩,如果要回永安更好,因為有長輩幫忙顧,我們更放心,結果她都沒回」…「被告兄:我很冷靜,但是阿姨妳不要再講什麼打一下不會怎樣,也不會死,我不能接受」、「原告姊夫:那晚上再讓哥哥住一天,明天下課再回家」、「原告母:讓他冷靜一下,分開住一陣子」、「被告:那他現在堅持帶走哥哥,我不就是看不到哥哥了」、「原告母:可以啊,要看來永安看啊」、「原告:那我不是一樣看不到妹妹?妳在講什麼東西啦,妳不要兩套標準,我帶走一個兒子,不也失去一個女兒,講什麼話」、「被告母:那麼我們今天帶走哥哥,讓妹妹陪你好嗎」…「被告兄:現在就是確定要離婚了是嗎?」、「被告:是,繼續下去,如果他又暴躁易怒脾氣又打人,我掛掉了怎麼辦?我還有小孩要養」…「原告母:不要談了,你們再談,她說她會掛掉」、「原告姊夫:先分居好了」、「被告:沒簽字之前,你不能帶走哥哥」…「原告:我沒帶去哪裡,就帶回他家而已」、「被告母:你是孩子的爸,她也是孩子的媽,你們結婚後一直都是住在美術館,那邊就是你們的家,媽在哪裡,孩子就該在哪裡」…「被告母:好了,不要再講那些!今天他們兩沒簽字離婚,家在哪、兩個小孩就該回哪」、「原告姊夫:沒錯,本來就應該這樣,甲○○你明天下課後再搬回去,維持原狀」、「被告母:他在想什麼,猜得到!否則哥哥學校學費都繳了,怎麼可能不去唸,而去唸新的學校」、「原告:是啊沒錯,所以我堅持七月才要搬走,是她一直趕我啊,一個月時間不夠?那給妳兩個月?我都有對話紀錄,要不要看?」、「被告:因為你現在都不讓我帶哥哥上課接他放學啊」、「原告:因為我現在放寒假啊,我要陪我兒子不行嗎」、「原告母:因為妳叫他滾出去啊」…「被告母:他的態度大家都看到了,本來想說好聚好散,但他繼續這種態度處理事情,大家就法院見了!如果不是哥哥拜託阿嬤去跟爸爸講,拜託爸爸讓他再去住阿嬤家一天,我也才會再去找他談,談的結果就是一直擺爛,我行的正,訊息可以都給你看,我一向先禮後兵,今天走到這一步,一再容忍,不是因為他很強,而是都看在他有一對這麼好的爸媽,他不要一直想要打不打的,不必要惹是非!如果分開後各自回家就不說,但沒分開前你們家在哪就該回哪!」、「被告:我們開了4、50分鐘的車來到這,結果大家都還在,他人說他想睡覺就離開了?」…「被告母:他們要拖多久都沒關係,我也不希望他們離婚,可憐到小孩,但是他的這種態度,對嗎?」等語。

⑶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兩造與其各自家人係就兩造

離婚暨未成年子女保險、生活居住等問題進行協商,且兩造亦均對於當日係進行離婚事宜之協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既係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其目的本即係為促進協商之成立,除非雙方最終有以之作為協商成立之內容,否則尚難僅憑協商過程中片段之陳述字句逕認雙方業已達成合意之約定;而由原告提出之全部譯文內容來看,並未見當日參與之眾人或兩造最終有達成任何協議,甚且自譯文最後對話觀之,原告似有提前離開之情,再參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嗣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38 、524 號裁定定之,益徵兩造當日並未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生活居住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因此被告抗辯當日雙方並未就完整之離婚條件達成共識,兩造間並無就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部分單獨達成協議之意等語實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對話為據,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實係擷取協商過程之片段陳述作為有利於己之依憑,卻忽略當日最終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自無足採認。

⒊其次,被告固於109 年2 月15日在LINE對話中提及「保單等

我們訴訟結束,如果小孩是判給你,我會還給你!如果不是,就繼續這樣繳下去!你的東西搬完了嗎?搬完我要換鎖囉!」、「(原告問:更改要保人的事,可以回應一下嗎?什麼時候可以完成)訴訟結束」等語,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即原證4 ,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惟對話中所謂之「保單」所指為何,因涉及標的之特定,仍有進一步探究必要,而由被告在同段話所表示「就繼續這樣繳下去」等語,明顯係特定仍有繼續繳納保險費之保險,系爭保險則於104 年

8 月14日即已繳畢全部保險費用,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3 年

1 月19日南壽費字第113000114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因此被告當時所述內容似有排除系爭保險之意。再觀之兩造於110 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表示「因為法院判定主要照顧者能決定醫療及保險,所以我會把三份保單都轉給你,我這幾年繳交的金額是217808+81472,總共299280,請你把這筆金額還給我。像你之前說的,儲蓄險是你支付的要我把錢還你,那這個問題我們是不是也應該用一樣的方式處理」、「一碼歸一碼,我並沒有說儲蓄險不還給你,我一定會還給你。我現在跟你討論的是別的事情,你不要混在一起。」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即原證9 ,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被告表示會將仍在繼續繳納保險費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轉給」原告,更可佐證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對話中之「保單」係排除系爭保險無疑,至於系爭保險並非在「轉給」之列,而係由兩造另行討論,因此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已繳清並非重點,因兩造均知共有4 份保險契約,一般人或被告在對話時也不會查核及刻意區分哪一保險契約有無繳清,其意思應係若小孩係給原告照顧,自然由原告決定小孩之保險事宜云云,然由前揭證據可知,被告在對話時係有刻意區分保險契約之類型,並非指如附表所示全部保險契約均會「轉給」原告,此部分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符;此外,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38 、524 號固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則均各由其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但上開裁定時間為109 年12月2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3頁),考量該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原告自無權決定系爭保險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所表示「轉給」原告之保險契約範圍既有刻意區分而未將系爭保險包括在內,自不能僅以上開裁定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保險人員王峟云於110 年3 月1

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9頁),佐證被告確實要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兩造先前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兩造於111 年3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佐證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所繳納保險費之條件,始未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實。然而,110 年3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只見保險人員與原告聯繫相約見面,且縱使確實係要變更要保人,亦無從確認及特定係何保險契約,更無法逕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又111 年3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保險公司說,你不願配合變更要保人,也不願再繼續給付保險費。為了權責清楚,那我只好全部解約,你再另行重保吧」,原告回覆「我講過了,你要把保險要保人改成我,又要追溯過去的保費,是白癡才會這麼做!反正你領走的錢,趕快還給我,不還,我是不會退步的!請不要再騷擾我的生活!」,反可證明兩造對於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乙事似尚未達成合意,條件內容仍有歧異與不同意之處,更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

⒌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保單正本交還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所繳交之保費返還,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係擅自以其薪資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且保險費並非消費支出,被告無須繳納保險費即可取得系爭保險所生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而,原告於另案110 年12月2 日之家事答辯狀內,自承其於104 年間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被告持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繳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109 年2 月前均交由被告保管、提領,其從未過問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17 、

219 、349 頁),並在另案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支出作為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之抗辯,除據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影本外(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64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少家法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另案裁定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5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並同意、授權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上開保險費之繳納乃兩造間之約定,則被告所受關於系爭保險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之對話中表示「我不知道!這個帳戶的錢都是她拿去了!我今天是因為小孩子要辦理保險理賠,我才問她到底買了什麼保險,保險內容是什麼,就這樣而已」、「(被告:這種事為什麼前面都不處理?)我在外面上班,這種事讓妳處理有什麼不對嗎」、「不然來看帳戶的錢是誰領走了,也不知道花在哪裡,我只是要看保單,看看這個保單是保在哪裡,我是他的爸爸,我不能看孩子的保單嗎?」、「我從頭到尾就是要幫黃智○申請保險理賠這樣而已,我只是想知道這筆錢到底是買了投資、美金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45頁),由原告表示之意思可推認,原告應知悉被告有以被告為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亦有授權被告處理投保事宜,僅係不知保險契約詳細內容而已,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被告係擅自投保或擅自提領款項繳納保險費,所表達者皆為其欲瞭解保險契約詳細內容、為黃智○申請保險理賠並請求協商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己等,與原告上開另案答辯狀所載大致相符,就此更難認被告係擅自以原告薪資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況且,縱使原告事先確實不知情,由其於另案中表示提領款項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經其同意、授權,亦可推認原告事後亦已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⒊因此,被告所受關於系爭保險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所繳交之保費返還,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單正本交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6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以被告為要保人、黃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證據出處 1 南山人壽金利久久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本院審訴卷第170 頁 2 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本院審訴卷第168 至169 頁 3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本院審訴卷第165 至167 頁 4 中國信託人壽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本院審訴卷第171 至172 頁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