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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

瀚鼎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訴訟代理人 江一成

鄭素真黃子浩律師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下稱鴻益水電行)新臺幣(下同)178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雄司調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6萬9,505元(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屏東縣潮州鎮光華段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總價245萬5,330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嗣雙方再簽立追加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契約,並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系爭建案之水電追加工程(下分別稱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並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約定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約款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鴻益水電行均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惟鴻益水電行依約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46萬9,505元未付,爰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鼎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2

9日至同年6月16日約定點工契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被告委請瀚鼎公司以每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工施作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惟被告尚欠瀚鼎公司點工費用共計18萬2,700元(3,000元×58工×1.05營業稅)均未支付,爰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鴻益水電行146萬9,5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瀚鼎公司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工程第2期、第3期工程款之清潔費600元、1,300元,

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之點工費用8,300元,係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宇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禾公司)清運鴻益水電行所生廢棄物之費用,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應由鴻益水電行負擔;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中除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外,其餘工項鴻益水電行均未施作完畢,係被告自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被告另委由中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芮楹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楹公司)施作完成;又鴻益水電行與被告間並未有成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合意,且鴻益水電行所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之工項均未施作完畢;另鴻益水電行至系爭本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112年3月15日為止,仍未將經電機技師進行電力工程竣工審查並依法簽證後,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審驗之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即黃單)交付被告,是鴻益水電行遲延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項,係被告另委請芮楹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完成掛錶,被告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鴻益水電行賠付遲延違約金148萬5,475元(112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4日共121日,以每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抵銷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

㈡被告從未與瀚鼎公司成立系爭點工契約,瀚鼎公司亦未提出

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約定系爭點工契約之合意、瀚鼎公司有派工施作本件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㈠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本工程契約,約

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總價245萬5,330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㈡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就本件所約定之各承攬契約,計價方式均係以實作實算結算。

㈢系爭本工程工程款給付情形:

⒈系爭本工程第1期工程款63萬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

43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45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63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如數給付63萬元予鴻益水電行。

⒉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70萬8,507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47-57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59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65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其中之58萬431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百分之10保留款12萬7,476元及600元清潔費,共計12萬8,076元未付。其中600元清潔費部分,鴻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百分之10保留款12萬7,476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百分之10保留款原為12萬7,477元,差距1元為四捨五入計算之誤差,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2萬7,4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⒊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76萬2,627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61-71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73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89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其中之68萬396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百分之10保留款7萬2,631元、1,300元清潔費及點工費用8,300元,共計8萬2,231元未付。其中1,300元清潔費部分,鴻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百分之10保留款7萬2,631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⒋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47萬6,963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75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73頁請款發票,被告47萬6,963元全數未給付。其中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1萬7,250含稅),被告同意給付。

㈣鴻益水電行與被告簽立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

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約總價40萬6,051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㈤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款45萬7,329元,經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協

議後折讓為42萬6,354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83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81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38萬5,749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4萬605元保留款未付,被告同意給付。

㈥兩造簽立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

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總價40萬0,078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㈦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款46萬1,557元,經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協

議後折讓為42萬82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87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85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81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38萬74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4萬8元保留款未付,被告同意給付。

㈧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約、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系爭追

加第3期工程契約約定「餘依原所簽訂契約規定辦理」(惟被告另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是否有合意成立另有爭執),故均有系爭本工程契約約款之適用。

㈨鴻益水電行與被告以被證8之工程備忘錄協調本件工程材料處

理方式,約定自112年4月28日後本件工程之材料由被告全權負責,即由被告負責採購或支付材料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計31萬4,633元。

⒈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計價方式:每月按當月完成數量或百分比估驗1次,給付百分之90估驗款,票期30天,月底結算,次月10日放款,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逾驗收結算扣抵應扣款項之後付清。若係零星工作,則隨作隨驗,工程款於驗收完成後付清」(見雄司調卷第26頁)。查鴻益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本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146萬9,505元未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除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外其他契約經雙方合意成立、除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外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款經估驗完畢後尚未給付鴻益水電行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㈦),惟以前揭情詞抗辯鴻益水電行未完工或有得扣款原因,茲就鴻益水電行得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7,476元。

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8,076元中,鴻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600元清潔費,被告則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其餘之百分之10保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⒉),是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共計12萬7,476元(12萬8,076元-600元)。

⑵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931元。

①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2,231元中,鴻

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1,300元清潔費,被告則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百分之10保留款7萬2,6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⒊),首堪認定。

②又該期工程款中點工費用8,3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因被告委

請宇禾公司清運鴻益水電行所生廢棄物而支出該費用,是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562頁、本院卷二第11、271頁),並提出宇禾公司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被告付款予宇禾公司之支票及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惟經鴻益水電行所否認。經查:被告自行於估驗該期工程並計算扣款金額時,將上開點工費用8,300元記載為「扣點工6,500+1,800」,並與「清潔費1,300」分開記載,此請有該期工程款請款計價估驗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則被告上開所稱該8,300元為廢棄物清運費之情,已與請款計價估驗單上記載扣款原因為點工不符,且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該8,300元亦無與其餘清潔費1,300元分開記載之必要;況依宇禾公司114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被告與宇禾公司間承攬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9-227頁),宇禾公司係依約派遣人力至系爭建案案場擔任粗工及技術工,除該契約第6條有約定宇禾公司需清運其自身產生之廢棄物外,並未記載宇禾公司工作內容包含清運系爭建案其他承包商所生之工程廢棄物,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是鴻益水電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300元工程款。

③據上,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共計8萬931元(7萬2,631元+8,300元)。

⑶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613元。

①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30萬8,963元中,

被告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⒋),自堪認定為真。②又該期工程款中自來水錶申請RF費用12萬2,850元(單價4,50

0元×26戶=11萬7,000元,含稅12萬2,850元)、自來水總錶申請1F費用8,400元(單價8,000元×1戶=8,000元,含稅8,400元),共計13萬1,250元部分(見雄司調卷第75頁),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自來水工項等語,並提出台水公司112年3月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抗辯上開繳費憑證僅為臨時用水之水費單據,台水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委由承鑫有限公司進行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台水公司於同年6月17日安裝水錶,均係被告自行接洽台水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369頁),並舉台水公司開挖管線及安裝水錶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7

6、257-258頁)。經查:茲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之流程略以:台水公司受理申請並勘查估算工程費及檢驗試壓後,台水公司即會通知申請人繳款,待申請人繳款完成後,台水公司會再行安排工程施工及裝錶等情,有台水公司用水設備新裝申辦須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再經本院函詢台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系爭建案用水申請事宜,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建案未曾申請工程臨時用水,僅有盛群水電行於112年3月24日申請新裝普通用水,並於同年4月25日匯款22萬5,567元繳納申裝工程款等情,有該所114年9月1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247頁),再參以鴻益水電行所陳盛群水電行為其協力廠商(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被告陳稱其與盛群水電行無關連(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末參諸被告自承台水公司後續已至系爭建案完成管線開挖及安裝水錶,據此,足見鴻益水電行已透過其協力廠商盛群水電行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系爭建案之普通用水,並已向台水公司繳足申裝工程款,台水公司受理申請後,已依申請流程至系爭建案完成用水工程施工及水錶裝設,是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自來水工項,應堪採憑。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台水公司上開所為僅是依鴻益水電行申請進行後續流程之用水工程施工及水錶裝設,申裝工程款亦是鴻益水電行所繳納,就此即難謂該部分事項屬被告完成,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就此聲請函詢承鑫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鴻益水電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自來水工項共計13萬1,250元之工程款。

③而該期工程款中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2萬6,250

元(單價2萬5,000元×1式=2萬5,000元,含稅2萬6,250元)部分(見雄司調卷第79頁),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電信設備工項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系爭建案之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洽辦及審查登記表冊為證(見審訴卷第69-71、本院卷一第405-492頁);被告抗辯鴻益水電行並未完成上開電信設備工項,因鴻益水電行拒不交付系爭建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即如本院卷一第409頁,下稱電信設備申請表)予被告,被告始另行委由中和公司重新申請完成電信設備審驗,並由被告向中和公司取得審驗通過之電信設備申請表後,自行送中華電信申請裝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370頁),並舉中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繳費通知單及繳費發票、電信管線銜接工程現場施工照片、中華電信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99-100、103-10

4、105-106、111-112頁)。經查:Ⅰ關於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之流程,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

電機技師即證人羅志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具電機研究所學歷及電機技師證照,平時工作內容即包含電信設備相關審查及簽證,本件系爭建案電信設備是委由伊先進行送件前之圖面審查,並由伊在電信設備申請表(即如本院卷一第409頁)中設計圖說簽證欄位核章;又進行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首應將外線部分之文件送請中華電信審查,由中華電信於電信設備申請表中洽辦欄位核章,承包商即可依中華電信核定的圖說挖外線;次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內線部分之圖面審查,並在電信設備申請表中審查欄位核章;再由電機技師到建築物現場進行檢查及檢測,確認審驗合格後在電信設備申請表中審驗欄位核章,並將文件提報至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羅志雲亦庭呈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函文略以:系爭建案電信竣工由其他技師簽證,NCC委託技師公會電信審驗處技師至現場查驗核可,電信也經中華電信接管接線核可,住戶都有電信及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衡以羅志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依自身專業及經驗所為上開證詞及函文內容,堪可採憑。是以,參諸羅志雲上開證述之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流程,可知鴻益水電行如依序將系爭建案電信設備送請各單位於電信設備申請表中各欄位核章,即完成系爭建案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而鴻益水電行所提之電信設備申請表確經各單位核章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再參以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陳系爭建案電信竣工經簽證及查驗核可、鴻益水電行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上載系爭建案電信設備審驗合格等情,堪認鴻益水電行已完成上開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之工項。

Ⅱ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上開工項係其自行或委由中和公司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370頁),然被告所舉上開中和公司報價單,其上報價項目內容欄位僅記載「電力竣工」相關項目,而未記載與電信設備有關之報價項目,並已於備註欄位明確載明「不含電力、電信竣工技師現場驗收、資料整理及竣工簽證(屬承包商負責)」等文字,可見被告委由中和公司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電信設備竣工驗收、資料整理及簽證事務,且該事務已由承包商即鴻益水電行負責完成;另被告所稱其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請裝機部分,乃是完成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後之其他事項,未在鴻益水電行請領本項「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之工項範圍內,是被告上開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就此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和公司(見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63-564頁),亦均無調查必要,故鴻益水電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設備工項2萬6,250元之工程款。

④另該期工程款中單相220/110V電錶申請1F費用25萬9,350元(

單價9,500元×26戶=24萬7,000元,含稅25萬9,350元)、3相220V總電錶申請1F費用4萬2,000元(單價4萬元×1戶=4萬元,含稅4萬2,000元),共計30萬1,350元部分(見雄司調卷第75頁),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並同意扣除被告委請芮楹公司掛錶之費用16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總計請求13萬3,35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技師公會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系爭建案電力送審計算書為證(見審訴卷第73-79頁、本院卷一第493-560頁);被告抗辯因鴻益水電行至本件訴訟前均拒不交付黃單予被告,被告無從得知鴻益水電行是否已完成電力工程竣工審驗,僅能另行委由中和公司完成竣工審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掛錶,並委由芮楹公司協助掛錶作業,是鴻益水電行未完成上開電力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563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舉中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芮楹公司報價請款單及付款交易明細、台電公司現場勘驗暨掛電錶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99-100、101-102、105-106、107-109頁)。經查:

Ⅰ關於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裝用電設備,須檢附經電機技師進行

電力工程竣工審查並依法簽證後,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審驗之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即黃單),並由已加入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者承裝、施作及裝修,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紅單)後,再由台電辦理檢驗供電始完成等情,業經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即證人羅志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並有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堪認為真。

Ⅱ又查,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建案第1次

辦理之黃單傳送給鴻益水電行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聯昌水電行後,鴻益水電行將該黃單扣留而從未交付被告,嗣經被告向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請求再次辦理第2次黃單後,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才於112年6月29日交付第2次黃單予被告等情,為鴻益水電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且有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文暨所附2次辦理之黃單及其簽收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5-37、45-47頁),並由鴻益水電行迄今尚保留第1次黃單原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據此足見,鴻益水電行並未將申請新裝用電設備所必須檢附之黃單交付被告或送至台電公司,依上述台電公司申請新裝用電設備之流程,如非被告自行洽辦第2次黃單,當無法完成系爭建案電錶申請,就此難認鴻益水電行已完成上開電錶申請工項,鴻益水電行猶以其雖未交付黃單予被告,但有通知被告其已取得黃單,被告僅是補發黃單申報竣工,並未找人另行施工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5、36

2、371頁),主張鴻益水電行已將上開電錶申請工項施作完畢,並非可採。

Ⅲ況且,鴻益水電行雖主張其已委請訴外人黃棨立完成上開向

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315頁),然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系爭建案新設用電申請資料之結果略以: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受理系爭建案新設用電之申請,該案用戶即被告原先委由聯昌水電行承裝施作,後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檢具承諾書更換由永順證工程有限公司承裝施作,該案嗣於112年7月13日報竣、翌日檢驗送電等情,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351頁,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9、347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中和公司報價單中,記載被告委由中和公司進行派技師現場檢測、會勘拍照、送公會審查及取得合格竣工單等電力竣工工項,鴻益水電行就被告所陳其委請中和公司另找永順證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承裝施作新設用電設備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芮楹公司報價請款單中,亦載明被告委由芮楹公司辦理台電公司送錶之原因,係因前一包水電放管,始由芮楹公司接手完成後續台電公司送錶之文件程序,由上可見,鴻益水電行及其協力廠商並未完成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之流程,中途即由被告另委請中和公司、芮楹公司接手辦理後,系爭建案新設用電始完成申報竣工及檢驗送電,是鴻益水電行此情主張,尚非可採,其就此聲請傳喚黃棨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無再行調查必要。基上,鴻益水電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錶申請工項共計13萬3,350元之工程款。

⑤據上,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

工程第4期工程款共計17萬5,613元(1萬8,113元+13萬1,250元+2萬6,250元)。

⑷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工程工程款共計8萬613元。

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工程之保留款4萬605元、4萬8元,被告均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㈦),鴻益水電行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共計8萬613元。

⑸鴻益水電行不得請求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工程款。

鴻益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並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副總即訴外人蕭瑋斯,且鴻益水電行已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完工,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86萬9,62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98頁、本院卷二第373、398頁),並提出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鴻益水電行與蕭瑋斯間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49-52頁、雄司調卷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317-323頁);被告則否認其與鴻益水電行有達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合意,並稱:鴻益水電行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提供給鴻益水電行用印,惟鴻益水電行並未將該合約書用印後送達被告而為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且鴻益水電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於該合約書上以手寫註記「電信1-27項請款單明細金額675,685元,金額少128,230元,須補足。」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鴻益水電行亦未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完工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373-375頁)。經查:

①鴻益水電行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檢附系爭本工程契約、系爭追

加第1期、第2期工程合約書為證據(見雄司調卷第19-41頁),獨漏同為本件請求項目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經被告抗辯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後(見審訴卷第29頁),鴻益水電行始提出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49-52頁),是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簽立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之情,誠非無疑。又兩造雖均不爭執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用印後寄送紙本予鴻益水電行,惟鴻益水電行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將其用印並加註系爭文字後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傳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98頁),足見被告所稱:鴻益水電行未向被告為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鴻益水電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加註系爭文字等語,應堪信實,是鴻益水電行所提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自不足證鴻益水電行與被告間有達成締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鴻益水電行復主張: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都是鴻益水電行先

施作完成,鴻益水電行再將請款計價估驗單寄給被告,被告再依請款計價估驗單製作工程合約書寄給鴻益水電行,雙方即完成簽約,鴻益水電行有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副總蕭瑋斯,被告亦有傳送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予鴻益水電行,可見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已有締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鴻益水電行上開所陳先完工再簽立合約書之流程,要與一般工程先簽約再施作之常態有違,且鴻益水電行亦自承其並無證據以資佐證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73、496頁),已難採憑;又鴻益水電行經本院曉諭提出其與蕭瑋斯間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301、373頁),仍僅能提出雙方上開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23頁),然該對話紀錄中未見蕭瑋斯對鴻益水電行傳送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為任何表示,就此難認雙方已達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締約合意;末就該部分工程之履行,鴻益水電行僅泛以系爭建案電信及電力設備工程經竣工審驗合格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所載如光籤機櫃收容盒、燈座、電線、套管、端子……等各工項(見審訴卷第49-52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鴻益水電行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鴻益水電行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⑹綜上,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系爭本

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7,476元+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931元+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613元+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工程工程款共8萬613元)。

⒉被告得請求鴻益水電行賠付遲延違約金15萬元,並此以抵銷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

⑴按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鴻益水

電行)逾期完工者,每逾1日罰契約總價千分之5之違約金,甲方(按:即被告)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償。」(見雄司調卷第30頁)。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記載,已將該項違約金以「罰」之用語表明其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計罰性質,又同條第2項及第3項亦已併列約定其他損害賠償事項(見雄司調卷第30頁),則參諸前揭說明,依鴻益水電行與被告約定之真意,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鴻益水電行猶稱該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鴻益水電行至約定完工期限即112年3月15日為止

,仍未將黃單交付被告,因而尚未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項,係被告另委請芮楹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完成掛錶,是鴻益水電行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被告遲延違約金148萬5,475元(112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4日共121日,以每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抵銷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86、273-274頁);鴻益水電行則陳稱:鴻益水電行早於112年4月28日即將本件工程全數完工,且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掛電錶無法歸責於鴻益水電行,又因被告遲付、短付本件工程款,鴻益水電行得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施作本件工程並拒絕交付黃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7、274、377頁)。經查:

①系爭本工程契約第5條已定明系爭本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

15日,有系爭本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鴻益水電行於112年6月20日取得申請新裝用電設備所必須檢附之黃單後,迄未將黃單交付被告或送至台電公司,因而未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單相220/110V電錶申請1F」、「3相220V總電錶申請1F」等電錶申請工項,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自承鴻益水電行於112年6月20日取得黃單後,始能提出掛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堪認鴻益水電行自112年6月20日翌日起未將黃單交予被告或送至台電公司,始具歸責性,而應就此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負擔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主張違約金應自112年3月16日起算、鴻益水電行陳稱其於112年4月28日即將本件工程全數完工等語,均非可採,據此計算鴻益水電行應負擔29萬4,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2年6月21日至被告主張之末日即同年7月14日共24日,以每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鴻益水電行應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負擔29萬4,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審酌鴻益水電行於112年6月20日收受黃單拒不交付被告後,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經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9日即交付第2次黃單予被告,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鴻益水電行上開遲延完工情事,尚不至延宕被告系爭建案工期甚久;又考量被告雖提出中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芮楹公司報價請款單及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99-100、101-102頁),陳稱被告另分別以2萬元、16萬8,000元委請中和公司、芮楹公司重新申請新裝用電設備及完成掛錶等語,惟鴻益水電行不得向被告申請、被告同時亦無須支付上開未完工工項之報酬予鴻益水電行,是參酌上開鴻益水電行違約情形、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29萬4,640元計算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③至鴻益水電行雖以前詞陳稱因被告遲付、短付工程款,是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施工拒絕交付黃單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依首揭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鴻益水電行須先完成各期系爭本工程承攬工作,被告始應依完成之工作給付該期承攬報酬予鴻益水電行,亦即鴻益水電行有先將系爭本工程完工之給付義務,且僅有同一期別工程間鴻益水電行完工義務及被告工程款給付義務,始有對待給付關係,不同期別間則無,是鴻益水電行上開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被告則得請求鴻益水電行賠付遲延違約金15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並以上開遲延違約金15萬元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則鴻益水電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4,633元(46萬4,633元-15萬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請求,則屬無據。

㈡瀚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18萬2,700元。

瀚鼎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有系爭點工契約,由被告委請其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以每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工施作系爭建案水電工程,被告尚欠其點工費用共計18萬2,700元(3,000元×58工×1.05營業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並提出簽到表為證(見審訴卷第53-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議定系爭建案點工工資以

每日每工3,000元計算之情,有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請款計價估驗單、鴻益水電行負責人劉建鴻及被告副總蕭瑋斯簽名註記之約定文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嗣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工程備忘錄,約定「另相關點工費用參照雙方所簽訂追加承攬契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自承上開約定係當時原本系爭建案如有點工需求會向瀚鼎公司點工,僅抗辯後續原告就拒絕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工程備忘錄時與同由劉建鴻擔任負責人之瀚鼎公司達成系爭點工契約之合意,約定系爭建案委請瀚鼎公司以先前議定每日每工3,000元之條件出工施作,此情堪以認定。

⒉自瀚鼎公司提出之上開簽到表形式上觀之,其上有陳孟富、

龔瑞村、陳俊賓等3人(下稱陳孟富等3人)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按日8時簽到、17時簽退之簽名,並於部分簽到表上有被告駐衛警潘冠廷、現場工程師劉奕、員工江一成等人之簽名,被告就上開簽到表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陳孟富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劉建鴻僱用其等至系爭建案案場點工施作,每日薪水為2,300元或2,700元,每日上午上班、下午下班均須至工務所簽到表上簽名,瀚鼎公司提出之上開簽到表均為其等親自簽名,簽到表所載時間其等均有確實到系爭建案案場施作,並無早退或晚到情形,劉建鴻亦均有給付上開點工期間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8頁);末參以瀚鼎公司有為陳孟富等3人投保團體保險,承保期限均包含其等各自之點工期間,此情有團體保險投保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參諸上開簽到表上同時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陳孟富等3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上開簽到表、團體保險投保證明書等客觀事證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且其等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陳孟富等3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瀚鼎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簽到表給付點工費用18萬2,700元,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被告公司人員於上開簽到表上簽名時間與陳孟富等3人不同、各張簽到表格式有所不同、陳孟富等3人無法證述潘冠廷及劉奕在被告公司正確職稱等詞,抗辯上開簽到表及陳孟富等3人證詞無法證明瀚鼎公司上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惟點工期間距陳孟富等3人到院作證時已逾2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且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簽到表或陳孟富等3人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陳明不聲請傳喚同在上開簽到表簽名之劉奕到院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05、500頁),自無礙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瀚鼎公司就其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之結果。

⒊基上,瀚鼎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鴻益水電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4,633元;瀚鼎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見雄司調卷第12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期別 工程款總額 (新臺幣) 鴻益水電行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 系爭本工程第2期 70萬8,507元 ㈠百分之10保留款12萬7,476元 ㈡清潔費600元 共計12萬8,076元未付 系爭本工程第3期 76萬2,627元 ㈠百分之10保留款7萬2,631元 ㈡清潔費1,300元 ㈢點工費用8,300元 共計8萬2,231元未付 系爭本工程第4期 47萬6,963元 ㈠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 ㈡自來水錶申請RF費用12萬2,850元、自來水總錶申請1F費用8,400元,共計13萬1,250元 ㈢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含稅共計2萬6,250元。 ㈣單相220/110V電錶申請1F費用25萬9,350元、3相220V總電錶申請1F費用4萬2,000元、,含稅共計30萬1,350元,並扣除被告支出掛錶工程費用16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總計為13萬3,350元。 共計30萬8,963元未付 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 42萬6,354元 共計4萬605元保留款未付 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 42萬82元 共計4萬8元保留款未付 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 86萬9,622元 共計86萬9,622元均未付 總計146萬9,505元未付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