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徐嘉禧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潘富川蔣許媚貴徐錦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玉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股東身分之登記。
二、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蔣許媚貴監察人身分之登記。
三、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錦雪董事身分之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嘉禧、潘富川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64萬股;原告蔣許媚貴、徐錦雪以被告法人股東樂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分別當選被告之監察人及董事。又原告徐嘉禧、潘富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蔣許媚貴、徐錦雪除於111年3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對樂高公司為終止派任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原告蔣許媚貴、許錦雪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復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原告股東、監察人及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股東身分之登記、原告蔣許媚貴監察人身分之登記,及原告徐錦雪董事身分之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第69至70頁、第115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為拋棄股份、辭任監察人或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原告蔣許媚貴、徐錦雪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均不復存在,洵堪認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股東關係或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徐嘉禧、潘富川為股東,登記原告蔣許媚貴為監察人,登記原告徐錦雪為董事,顯有錯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其等股東、監察人或董事身分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股東身分,及原告蔣許媚貴監察人身分、原告徐錦雪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