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張宇佩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被 告 李鴻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悉原告有意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惠陵生前為遺產繼承規劃,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討論過程中原告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有為其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專業能力,而被告均未予以否認或澄清,反利用原告誤信其有律師資格,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原告繼承之遺產,建議原告與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將原告帳戶內自張惠陵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避免該款項遭認定為張惠陵之遺產,亦可達避稅之效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在被告陪同下自原告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再到高雄市○○區○○街00號之煦日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書面消費借貸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將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傳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5、81、83、85-86、99-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利用原告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對原告遂行詐騙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見訴字卷第11-3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止,共計匯款16萬2,000元至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5-94、95-106、107頁),堪認被告已將原告遭詐騙款項中之16萬2,000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匯還之16萬2,000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乙情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4頁),則其另主張上開款項僅係被告支付利息予原告,且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欲以上開款項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3萬8,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