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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凱立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男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林駿榤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5,433元,及相同計息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就BMW廠牌(車牌號碼後4碼為2020,其餘詳卷)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已依約於同日交付價金及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車籍變動登記在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惟原告嗣將系爭車輛委請訴外人EaseCar平台yes車輛查定,除查無引擎號碼外,並認定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後雖經查知此係因系爭車輛前於被告所有期間之106年間因事故修繕,車身號碼重新打刻,惟被告卻未依規定重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核號後打刻車身號碼,並辦理變更檢驗及登記,致系爭車輛有無法檢驗合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將具系爭瑕疵之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後,果於定期檢驗時遭認定不合格,且因未能在6個月內檢驗合格,系爭車輛之牌照因此遭註銷,直至114年8月14日經多方協助處理後,再行驗車通過而重新領得行車執照,方能合法上路行駛。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其價值自有減損,被告應負擔保之責,經估算系爭車輛於交付時至可合法行駛期間價格差額及原告為此支出之相關規費,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55,4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減價之權利,並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主管機關檢驗通過,顯示車輛機件、安全與排氣等項目均符合相關法規標準,系爭車輛業於114年8月27日驗車通過,更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影響使用功能或價值之缺陷,僅因車身號碼重新打刻而需齊備監理站要求之文件,被告已盡力聯繫系爭車輛維修之廠商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台中分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亦無償協力打刻,並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使原告得以順利驗車。且本件係原告自身認定車輛具有借屍還魂車之錯誤、準備監理站要求文件之時間,導致114年8月27日方完成驗車時間,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車輛交車之112年11月10日至驗車通過之114年8月27日期間,其價值下跌,係屬市場行情自然波動,非源自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43至244、250、276至277頁):㈠系爭車輛於被告所有期間之106年間因事故修繕,致車身號碼重新打刻。此為被告於該時修繕後取車時已知悉。

㈡身為中古車商之原告因擬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遂於購車前

之112年11月9日、10日均有查驗系爭車輛,經比對行照及烙印於車身上之車身號碼無誤。

㈢兩造遂於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以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行照、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書正本、被告個人雙證件影本)及系爭車輛鑰匙後,於同日辦畢車籍異動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賴彥丞名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及行照。

㈣系爭車輛交付時,引擎未烙印引擎號碼;被告交付之原廠證明書亦無引擎號碼記載。

㈤嗣系爭車輛經送請第三方公證機構EaseCar平台yes車輛查定,查無引擎號碼,並認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

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因車身碼重打刻未+P(欠打刻證明)為由,檢驗不合格。

㈦嗣因系爭車輛維修之廠商即汎德台中分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

係因更換零件後始生車身號碼相異,故經臺南監理站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稱:應要在車身零件另外打上原車身號碼,並加「R」,再附上打刻廠商所具證明。

㈧系爭車輛牌照於114年2月1日因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且逾6個月

而註銷,依法規僅能於6個月後重新請領。嗣於114年7月21日經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驗車,遭雲林監理站以未提出車廠打刻證明為由駁回。嗣經送往臺南監理站檢驗,於114年8月14日經驗車通過而領得行車執照。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原告可行使減價形成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前於被告所有期間之106年間,因事故修繕更換零

件,致車身號碼相異(車身號碼之字型及符號不同),此為被告於該時修繕後取車時已知悉。嗣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於同日交付價金及系爭車輛。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訴外人EaseCar平台yes車輛查定,除查無引擎號碼外,並認定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嗣於113年5月24日之定期檢驗時,臺南監理站原認系爭車輛車身碼重新打刻惟未+P(欠打刻證明),故認定不合格,嗣雖經汎德台中分公司回覆確認為更換零件所致車身號碼相異,惟仍應在車身零件重新打上原車身號碼,並在其後加「R」,再附上打刻廠商所具證明方符合規定。然因仍未及在6個月內通過定期檢驗,故系爭車輛牌照於114年2月1日以上開理由遭註銷,依法規僅能於6個月後重新請領。嗣經重新打刻並備齊文件,於114年8月14日經臺南監理站驗車通過後方領得行車執照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汎德台中分公司113年8月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中113字第016號函、臺南監理站113年9月2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0354號函、本院113年12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參訴字卷第99、133、173頁)為證,堪信屬實。

⒊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依第23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是可知系爭車輛係在被告所有期間因維修而更換零件,造成車身號碼有異,則本應依上開法規及臺南監理站函示方式,於車身零件重新打上原車身號碼,並於該車身號碼後加「R」字,再持相關應備文件至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方能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於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時,卻未齊備上述要件,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檢驗,自可認系爭車輛具系爭瑕疵。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於114年8月27日通過驗車而得合法

上路,系爭瑕疵已不存在等語。惟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縱出賣人於交付後修補瑕疵,仍無礙於出賣人就買賣標的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是中古車輛之買賣,所交付之車輛應符合法規檢驗要求,始認具一般概念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品質。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而致無法檢驗合格,且該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已存在,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之減價數額為333,900元: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有所規定。按民法第359條所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倘經買受人合法行使,則買受人即不再負有減少價金額度之給付義務,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惟其返還範圍當僅以有瑕疵部分之價金為限。又就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則上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系爭瑕疵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減價之形成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所溢付之價金,自屬有據,先予敘明。至就減價之數額,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雖曾將前述汎德台中分公司及臺南監理站函文、系爭車輛變更車身號碼之照片等資料送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該公會僅能依系爭車輛正常情況之市價及曾因車禍修繕後之差額為鑑定一節,有該公會114年10月29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115號函暨附114031號車輛鑑定報告暨原告檢附之資料在卷(參訴字卷第258至269頁)可佐,是可知難以就系爭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為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而在系爭瑕疵修復

前,系爭車輛無法通過定期檢驗,且甚而因此遭註銷牌照而無法合法上路行駛,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可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系爭車輛有無系爭瑕疵之差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審酌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即經原告送第三方單

位檢測系爭車輛,查無引擎號碼,並認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而經多次函詢汎德台中分公司及臺南監理站後,方能確認如何修復系爭瑕疵,再經被告及汎德台中分公司協力,始能修補系爭瑕疵,並最終經臺南監理站檢驗通過而再次取得牌照,方能合法行車上路等情(參前述不爭執事項㈤至㈧),則原告主張可考量系爭車輛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112年)至系爭瑕疵修補時(114年)之折價,並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實際價格,扣除系爭車輛依同款車型在112年至114年之市價折價比例下剩餘價值之差額,再酌以原告因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受有之罰鍰等因素,作為減價金額之參考依據,應屬可採。⑵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約定之

系爭車輛價金為85萬元,則該時同款車在中古市場之價格約為115萬元,於114年8月間之中古市場價格則約為7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112年11月第435期與114年8月第456期在卷(參訴字卷第217至223頁)為證,則以原告購入之實際價格85萬元依上開折價比例計算,系爭車輛約僅餘517,000元(計算式:85萬元×70萬元÷115萬元,依原告計算式,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計算式無誤,惟計算結果有誤),可認此部分之折價金額應為333,000元(計算式:85萬元-517,00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致無法通過驗車,遭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罰鍰1千元,就此部分金額願減縮為900元並納入減價金額評估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罰規罰鍰收據在卷(參同上卷第225、275頁)可佐,並據被告不爭執該罰鍰之原因暨縮減後之數額等語(參同上卷第276頁),則既屬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致無法依規定參加檢驗所致,此部分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應列入減價數額,尚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8月27

日期間所繳納之汽車燃料費6,180元及車輛牌照稅12,353元納入減價數額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113年度燃料稅收據、113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1張在卷(參訴字卷第226至227頁)為證。惟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75條著有規定。再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關於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繳納,而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由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上開費用,自屬當然,與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系爭瑕疵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遲至114年8月27日方完成驗車時

間,係原告誤認系爭車輛屬借屍還魂車,且涉及準備監理站要求事項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價值下跌,係屬市場行情自然波動,非源自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等語。惟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即不以可歸責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而無法檢驗合格,自可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會有所減損,惟就減損之程度難以證明,本院自得依卷內所有證據審酌其數額,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⑸則依上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瑕

疵之減價數額應以333,900元(計算式:333,000元+900元)為妥適。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3,900元部分尚屬有據,被告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3,900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參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於減縮訴之聲明後,雖仍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