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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洋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秉宸遊艇製造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石志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網路聯繫秉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志祥,雙方並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請秉宸公司承攬施作遊艇1艘(後施作完成之遊艇船名:悅海、小船編號:861247、引擎號碼:

3B141797/3B144316,下稱系爭遊艇),其中引擎跟導航設備由原告提供,其他材料則由秉宸公司提供,雙方原先約定承攬報酬包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再追加音響1套1萬7,000元,共計為201萬7,000元,原告並已將其中180萬元匯入石志祥指定帳戶給付完畢。詎系爭遊艇在尚未完成並交付原告前,訴外人香港商瑞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RINA公司)於111年5月6日在裕軒公司林園廠(下稱林園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進行系爭遊艇檢驗時,秉宸公司委請吊車公司將系爭遊艇吊掛,卻誤將船體遭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遊艇受損而存有引擎、左右艉鰭、左右艉機等瑕疵,嗣訴外人即海崴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引擎技師張平南與石志祥協商引擎修復方式,並由石志祥以秉宸公司名義在海崴公司開具之修補左右艉鰭8,000元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簽名確認,原告並已支付修補左右艉鰭費用含稅價8,800元予海崴公司進行修復。後秉宸公司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遊艇交付原告,原告於航行中尚發現系爭遊艇引擎、電路、船體等均有多處瑕疵,導致船艙進水並危及航行安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益昌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數次以LINE電話、訊息告知石志祥系爭遊艇有關本件上述所主張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並請求其修補,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即就系爭瑕疵委請訴外人孫忠福修復兩側玻璃窗定位位置支出2萬5,000元、訴外人安普電機工程行修復電路瑕疵支出13萬9,700元、訴外人大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修復船體瑕疵支出72萬7,335元,原告復委請聯眾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聯眾保險公司)於111年11月9日指派訴外人即驗船師古志文登船進行勘驗檢查,並由聯眾保險公司出具112年1月9日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檢定報告書),原告則已支付聯眾保險公司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秉宸公司,請求秉宸公司於文到7日內賠償原告系爭遊艇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鑑定及公證服務費共計488萬5,630元,秉宸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秉宸公司給付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若認原告不得請求全新引擎之賠償,亦得請求包含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等在內之修繕賠償)、修補左右艉鰭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兩側玻璃維修費用2萬5,000元、電路修復費用13萬9,700元、船體設備修復費用72萬7,335元等系爭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擇一請求秉宸公司給付營業損失200萬元、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等損害賠償,以上共計485萬7,665元;另如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秉宸公司,原告亦以相同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裕軒公司或石志祥如數給付原告上開費用485萬7,665元。

又系爭遊艇引擎屬原告提供之材料而為原告所有,秉宸公司委請吊車公司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遊艇吊掛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遊艇引擎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與前揭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秉宸公司賠償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修補左右艉鰭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等損害;另石志祥已以秉宸公司名義在海崴公司開具之系爭維修單及系爭訂購單上簽名同意給付,可認原告與秉宸公司已就系爭維修單及系爭訂購單上載費用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爰另依該契約與前揭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秉宸公司給付上開修補左右艉鰭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等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秉宸公司或裕軒公司或石志祥應給付原告485萬7,665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即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7日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石志祥聯繫欲製造系爭遊艇時,石志祥已有向原告說明僅有裕軒公司具造船廠執照,須以裕軒公司名義開立出廠證明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遊艇註冊登記,且後續系爭遊艇之設計圖、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遊艇由裕軒公司承攬製造,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裕軒公司,而非秉宸公司或石志祥。又裕軒公司於111年6月間即將系爭遊艇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將系爭遊艇開回澎湖並有以該船為營業行為,則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瑕疵,恐非系爭遊艇交付時即具有之瑕疵,而係原告自行使用系爭遊艇所生之損壞;另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有何更換全新引擎2具共168萬元之必要性,亦無提出實際營收、成本、訂單及客源等相關資料可佐證受有營業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早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即已知悉系爭遊艇具系爭瑕疵,卻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裕軒公司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爰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末裕軒公司係委由吊車公司於111年5月6日執行系爭遊艇吊掛作業,是系爭事故縱有使系爭遊艇受有損害,亦應由執行吊掛之吊車公司自行負責,與裕軒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4-736頁):㈠秉宸公司為石志祥獨資之公司,自106年6月6日設立迄今法定

代理人均為石志祥;裕軒公司為石志祥與他人共同持股之公司,石志祥迄至111年2月7日始登記為裕軒公司之負責人;秉宸公司與裕軒公司之間之負責人相同。

㈡原告於110年9月、同年10月間委請被告3人之其中1人(下稱

某人)施作系爭遊艇,雙方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其中引擎跟導航設備由原告提供,部分玻璃纖維材料、玻璃、木材由某人提供(其餘材料由何人提供兩造互有爭執)。

㈢系爭遊艇之建造地點位於址設系爭地址之裕軒公司林園廠(

後裕軒公司亦將登記地址於111年2月7日變更登記為該地址,原告表示先前並不知道該處是裕軒公司林園廠)。

㈣秉宸公司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之地址並非公司登記地址,而係系爭地址。

㈤系爭契約成立後,石志祥曾提供以裕軒公司名義於111年4月28日製作系爭遊艇之設計圖予原告。

㈥原告業已將系爭契約之報酬180萬元匯入石志祥之帳戶給付完畢。

㈦RINA公司於111年5月6日在裕軒公司林園廠就系爭遊艇檢驗船

舶,系爭遊艇當時吊掛起來時船體遭摔落地面而生系爭事故。

㈧裕軒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報酬開具發票日為111年5月12日、金額為210萬元之發票交付原告。

㈨關於系爭遊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維修部分,由海崴公司進

行維修,海崴公司開具系爭維修單及系爭訂購單,並記載客戶名稱為秉宸公司,復經石志祥簽名確認。

㈩被告於111年6月間(111年6月24日以前)將系爭遊艇交付原

告,原告即於111年6月26日將系爭遊艇開回澎湖並有以該船為營業行為。

李益昌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即以LINE電話、訊息

告知石志祥系爭遊艇之系爭瑕疵並請求其修補;原告就系爭瑕疵已委請孫忠福修復兩側玻璃窗定位位置支出2萬5,000元、安普電機工程行修復電路瑕疵支出13萬9,700元、大方公司修復船體瑕疵支出72萬7,335元(被告主張系爭瑕疵與其無關)。

石志祥於111年6月24日在LINE訊息中傳送如本院二卷第583至

585頁所附以裕軒公司之名義製作的追加明細及請款單予李益昌(請款日期均記載111年6月24日);原告對於其中追加款項音響費用1萬7000元(含稅)並不爭執,且尚未給付予被告。

原告委請聯眾保險公司就系爭遊艇進行勘驗檢查,聯眾保險

公司於111年11月9日派員登船檢查後,並出具系爭檢定報告書;原告已支付聯眾保險公司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檢驗報告並記載使用時數約227小時)。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秉宸公司,請求秉宸

公司於文到7日內賠償原告488萬5,630元,秉宸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系爭遊艇註冊登記時,即以原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原告與秉宸

公司間債務承認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

額為何?㈣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秉宸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查秉宸公司為石志祥獨資之公司,自106年6月6日設立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為石志祥,石志祥迄至111年2月7日始登記為裕軒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10年9月、同年10月間委請某人施作系爭遊艇,雙方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秉宸公司之間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10年9月、10月間,斯時石志祥僅為秉宸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裕軒公司之負責人,則石志祥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客觀上究竟係以何者身分(個人或秉宸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裕軒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此為本院就系爭契約係何人所成立之重要判斷。

⒉據石志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伊在106年自己設立

秉宸公司承接遊艇製造工作,先前都是使用秉宸公司的名片,且客戶都是在臉書上看到伊分享的製作過程才會來接洽;而秉宸公司與裕軒公司合作超過10年,因為秉宸公司沒有自己的造船廠,也無法開立船舶出廠證明,所以秉宸公司會使用裕軒公司的造船廠製造遊艇,並將秉宸公司製造完成的遊艇蓋印裕軒公司之出廠證明;又本件系爭契約成立之110年9月、同年10月間,當時伊尚未入股裕軒公司,裕軒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理人曾美玉所為的任何決策均與伊無關,伊也有在系爭契約訂立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益昌說明秉宸公司無法申請遊艇製造註冊登記,需委託合作對象裕軒公司才能做遊艇出廠證明,所以斯時系爭遊艇承攬報酬均是匯到伊帳戶,而不是匯到裕軒公司帳戶,李益昌也沒有跟裕軒公司簽合約,裕軒公司只有幫原告開了1張200萬元的發票,因為要向檢驗機關提出完稅發票,才能讓系爭遊艇進行驗船跟申請註冊;另因為當時伊是要用秉宸公司名義去承包系爭遊艇製造工作,所以伊有傳一份以秉宸公司名義出具之書面契約予李益昌,惟因李益昌對該書面契約所載契約金額有意見,雙方就沒有簽署該書面契約;嗣因為裕軒公司股東不想經營了,才在111年2月間把公司股份賣給伊,並將裕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伊,且後續因系爭遊艇已蓋印裕軒公司的出廠證明並驗完船了,金流要合法,故伊後續追加明細的請款單都請原告匯到裕軒公司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6-729頁);再參以秉宸公司在GOOGLE及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之地址並非公司登記地址,而係裕軒公司林園廠所在系爭地址,有秉宸公司GOOGLE及臉書粉絲專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石志祥前開所述秉宸公司會使用裕軒公司的造船廠製造遊艇等語相符;並參諸證人即安普電機工程行負責人張福成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從事遊艇製造即維修近50年,也認識石志祥十幾年,石志祥有經營秉宸公司,而秉宸公司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港製造遊艇的廠房不是自有的,應該是向裕軒公司租借的;實務上製造遊艇可能由甲公司承攬製造遊艇,但另由乙公司去進行驗船及申請註冊,只有裕軒公司具有可以申請船舶註冊登記之工廠執照,有可能是由秉宸公司造船,再另行委託裕軒公司申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8、711-715頁),亦與石志祥前開所述相符,足見石志祥上開所言應非虛妄。

⒊自石志祥上開所述可知,本件系爭契約成立之110年9月、同

年10月間,石志祥僅為秉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裕軒公司股東或法定代理人,且裕軒公司所為決策均與其無涉,卷查亦無裕軒公司授權石志祥洽談契約,使原告相信裕軒公司有授權洽談契約之外觀等事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裕軒公司,即非可採。又石志祥明確自承其欲以秉宸公司名義承包系爭遊艇製造工作,並曾傳送以秉宸公司名義出具之書面契約予李益昌等語,顯見石志祥當時係以秉宸公司負責人的身分代表秉宸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則在原告並未特別指明係與石志祥成立契約之狀況下,客觀上自能使原告相信其所締約之人為秉宸公司,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秉宸公司,應堪採憑。

⒋至被告固舉系爭遊艇設計圖、發票、系爭遊艇小船註冊登記

簿上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23、65頁、本院卷第250頁),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裕軒公司等語,然據石志祥上開陳述及證人張福成證述,可知系爭遊艇雖由秉宸公司實際承攬製造,惟系爭遊艇之出廠證明、驗船及申請註冊等程序,須以具造船廠執照之裕軒公司出具名義並蓋印印章始能完成,是系爭遊艇乃循秉宸公司與裕軒公司之長期合作模式,由秉宸公司將系爭遊艇承攬製造完畢後,形式上借用其合作對象裕軒公司名義開立設計圖及發票,並持之辦理驗船及申請註冊程序,藉此方式迴避秉宸公司不得製造遊艇或出具遊艇出廠證明之相關主管機關或法令要求,且此做法亦符合遊艇製造及申請註冊登記之實務運作常情,尚無從憑此事後推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裕軒公司。末被告所提出上開石志祥以裕軒公司名義與他人接洽製造其他船舶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本院卷第587-596頁),均與系爭契約所定承攬製造之系爭遊艇無涉,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及秉宸公司之間,此情堪以認定

,是原告本件依民法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1項規定,請求裕軒公司或石志祥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部分,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給付137萬7,425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然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如欲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

⒉查原告與秉宸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益昌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即以LINE電話、訊息告知秉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志祥系爭遊艇之系爭瑕疵並請求其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原告主張秉宸公司經原告請求修補系爭瑕疵仍拒絕修補,其得請求秉宸公司給付上開各項損害賠償共計485萬7,665元等語,惟秉宸公司以前詞抗辯系爭瑕疵非屬系爭遊艇交付時即具有之瑕疵、原告無法證明更換全新引擎必要性及是否存有營業損失等語,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瑕疵是否屬系爭遊艇交付時即具有之瑕疵?原告是否可證明上開各項損害之發生?並進而論及原告得請求秉宸公司賠付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⑴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部分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

宸公司給付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

I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艇引擎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全新引

擎2具支出168萬元之必要等語,並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影片、引擎受損照片、原告向海崴公司購買引擎之發票、2具引擎仰角不一致之照片、證人張平南及謝林達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5-27、29-32、61、131、414-426、426-427頁),惟經秉宸公司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遊艇曾於111年5月6日發生船體遭摔落地面之系爭事故,此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然證人即聯眾保險公司驗船師古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造船系畢業,任職聯眾保險公司從事檢驗船舶工作有約15年經驗,聯眾保險公司具有海商保險公證人執業執照;伊於111年11月9日受聯眾保險公司指派登上系爭遊艇進行勘驗檢查,並製作完成系爭檢定報告,依據伊勘驗檢查所見,系爭遊艇引擎外觀上看起來沒有明顯受損,但實際受損情形要進行細部拆解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9頁);證人即海崴公司引擎技師張平南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為海崴公司負責人,從事船舶引擎經銷買賣,並曾至國外受訓引擎知識及維修課程,有取得引擎相關證照;系爭事故當天其有在場,當時看系爭遊艇引擎外觀是有艉鰭及艉機受損,其他引擎內部零件需要拆解測量才知有無受損,依其判斷系爭遊艇是否有必要更換全新引擎,實涉及當事人意願及經濟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26頁),衡以古志文、張平南具備船舶及引擎相關智識及經驗,並親眼見聞系爭遊艇受損情形,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等其依自身專業及經驗所為上開關於:系爭遊艇引擎需開拆檢查才知內部受損情形及有無更換全新引擎必要等節之證詞內容,堪可採憑,再佐以原告自承其未將系爭遊艇引擎拆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以原告提出之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遊艇引擎受損情形有達需更換全新引擎之程度。末證人即原告友人謝林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6-427頁),僅敘及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將系爭遊艇開回澎湖途中曾有引擎故障情形,而未言及其是否具備引擎相關專業知識、系爭遊艇是否有更換全新引擎必要性等情,況張平南已證述111年6月26日當日系爭遊艇故障經其檢查係因電線鬆脫導致電力不足,而使引擎熄火、轉向失靈,並非引擎本身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23頁),就此亦難憑謝林達之證詞即遽認系爭遊艇有更換全新引擎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II 原告復主張縱系爭遊艇無更換全新引擎之必要,仍因引擎存有瑕疵受有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4-635頁),惟秉宸公司以前詞否認。經查,古志文及張平南證述系爭遊艇引擎內部受損情形需拆解測量始得知悉等情,已如前述,且張平南亦證稱:因為系爭遊艇曾發生船體掉落地面之系爭事故,會建議需要將引擎拆解測量以確認內部有無零件錯位,如沒有拆解測量確認,會因零件持續錯位磨損而縮短引擎可使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並提出2具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共計為16萬元之海崴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01頁);另據原告所提出系爭遊艇2具引擎仰角不一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遊艇控制面板顯示2具引擎未達一致平衡,且古志文證稱該照片所見2引擎仰角不一致情形,會導致系爭遊艇航行時無法保持中線而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張平南亦證述其約於111年9月間保養系爭遊艇引擎時,發現該照片所示引擎昇降時兩邊角度不平行的問題,其判斷應是系爭遊艇於系爭事故摔落撞擊而導致引擎受損,引擎昇降時兩邊角度不平行會導致航行角度偏移而蛇行,要修復需更換2支液壓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6頁),並提出2支昇降液壓桿費用共計為14萬4,460元之海崴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01頁),據此,堪認系爭遊艇之引擎於系爭事故中摔落地面而受有瑕疵,致有支出上開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將引擎開拆測量、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改善引擎仰角不一致之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秉宸公司給付上開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至秉宸公司抗辯此部分瑕疵屬原告自行使用系爭遊艇所生損害,並非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等語,則非可採。

III 至秉宸公司固抗辯引擎為原告自備安裝,與秉宸公司以系爭契約承作之系爭遊艇船體無涉,是秉宸公司對引擎損壞不負擔保責任,應由原告或其使用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惟查,系爭遊艇之引擎雖為原告所提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然引擎為系爭遊艇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設備,依海商法第7條規定本視為系爭遊艇之一部,是引擎係原告提供秉宸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遊艇之材料,仍屬秉宸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即系爭遊艇之一部,秉宸公司就引擎仍應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疑問。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瑕疵擔保權利,固為民法第496條前段所明定,然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遊艇關於引擎之上開瑕疵,均係因系爭遊艇於系爭事故中摔落地面所致,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秉宸公司復未提出舉證證明係原告所提供之引擎性質導致上開瑕疵發生,是秉宸公司以前詞抗辯引擎所生瑕疵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自非可採。

IV 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秉宸公司給付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另因原告未能舉證有更換全新引擎之必要性及損害發生,且上開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昇降液壓桿費用原告均尚未支出,復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賠償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費用。

I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II 原告固主張秉宸公司委請吊車公司吊掛系爭遊艇而生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遊艇引擎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惟秉宸公司以前詞抗辯應由吊車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秉宸公司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秉宸公司已抗辯吊掛系爭遊艇行為非其所為,原告亦未就秉宸公司係以自身行為侵害原告引擎所有權之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秉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石志祥雖自承係其委請吊車公司進行系爭遊艇吊掛作業,過程中因勾頭鬆脫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23頁),然秉宸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包含吊掛相關業務,此情有其公司設定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7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審訴卷第25頁),亦未見現場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公司人員,有何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秉宸公司服勞務之情形,原告就此亦僅能泛稱: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裕軒公司林園廠,可見吊車公司人員係受秉宸公司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732頁),而未能就秉宸公司對吊車公司進行系爭遊艇吊掛作業之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有何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行為,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吊車公司人員係受秉宸公司監督而服勞務,並進而使秉宸公司就吊車公司人員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賠償更換引擎2具168萬元,即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秉宸公司給付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修補左右艉鰭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縱系爭遊艇無更換全新引擎之必要,仍因引擎存有瑕疵受有修補左右艉鰭費用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4-635頁),惟秉宸公司以前詞否認。經查:

①系爭遊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維修部分,由海崴公司開具修

補左右艉鰭8,000元之系爭維修單、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之系爭訂購單,並由石志祥以秉宸公司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秉宸公司亦自承如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部分維修費用修,其同意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635-636頁);再參以張平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事故當天伊初步檢查系爭遊艇引擎外觀部分,艉鰭及艉機均因撞擊地面而有破損彎曲,伊遂開立系爭維修單及系爭訂購單向石志祥告知需維修艉鰭及艉機,但後續只有原告支付包含稅費及其他費用共計8,800元予伊,用以維修系爭維修單所載之左右艉鰭外觀,而系爭訂購單所載更換左右艉機部分之維修,則因石志祥後續就與伊失聯,尚未從國外進口材料進行維修;伊在約111年年底最後一次保養系爭遊艇引擎時,有發現引擎艉機裡的齒輪油有乳化情形,判斷應是系爭事故中引擎摔落導致零件錯位使艉機進水,否則除非纏到白鐵線磨破油封的特殊情況,一般遊艇正常使用約5年才會產生此引擎艉機齒輪油乳化情形,而艉機進水會使內部齒輪油無法產生潤滑作用,致齒輪箱在高速運轉下整個裂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26頁),足見修補左右艉鰭8,800元費用、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費用,均屬系爭遊艇因系爭事故所發生瑕疵而需修補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秉宸公司賠償所受損害。

②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給付修補左右艉鰭費用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費用22萬4,330元。另本院既已依上揭條文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原告與秉宸公司間債務承認契約為同一範圍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⑶兩側玻璃維修費用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艇兩側玻璃窗定位錯誤而具瑕疵,其因而委請孫忠福將兩側玻璃窗拆除並重新安裝至正確定位,支出工資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兩側玻璃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秉宸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上開估價單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6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記載:系爭遊艇兩側玻璃窗未在定位上,致航行中玻璃窗有破裂可能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遊艇兩側玻璃窗未具通常使用品質而具瑕疵,有必要支出上開費用予以修補等情,應堪採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賠償兩側玻璃維修費用2萬5,000元。至上開兩側玻璃窗定位錯誤問題,顯屬系爭遊艇原始設計製造時即具有之瑕疵,而非事後使用所生之損壞,秉宸公司就此部分抗辯非屬出廠交付瑕疵等語,亦非可採。

⑷電路修復費用13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艇電路未達通常及約定品質而具瑕疵,其因而委請安普電機工程行修復電路並支出13萬9,700元等語,並舉系爭檢定報告書、估價單、證人古志文及張福成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41、301-309、428-431、704-715頁),秉宸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以前詞否認原告得請求其賠償,經查:

①古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檢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系

爭遊艇電路相關瑕疵中,3.17項目Breaker斷路器直接固定鎖在FRP結構材上面(見審訴卷第43-44頁),會讓FRP結構材有孔洞,因此處鄰近水線故容易造成滲水,3.18項目馬桶座鄰近電裝裝備未做實質水密隔離及防護(見審訴卷第44頁),容易造成電線短路的問題,上開項目是一般造船原理,不用看設計圖就知道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08-309頁);又安普電機工程行負責人張福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系爭檢定報告書3.17項目之瑕疵,伊有加裝絕緣材料並重新固定,而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費用均屬合理價格,其中「全船電路檢查修改工程」是伊上船檢查及施作所有必備電路系統之費用,「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中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部分,即為系爭檢定報告書上圖片14-1、14-2、15-1、15-2所示之瑕疵(見審訴卷第42頁),依伊經驗判斷應是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伊有進行更換,「更換錨機保護開關」則是因設計時計算錯誤,導致原件容量不夠會使錨機發燙或跳脫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0、705-706頁),由此可證,上開估價單所載「全船電路檢查修改工程」、「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中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部分(同工項中駕駛檯迴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理由如下所述)、「更換錨機保護開關」等工項,均為張福成檢修全船電路系統、更換或增加秉宸公司施工不當或設計瑕疵之電路配備所生之修補必要費用,而非秉宸公司所抗辯原告自行使用系爭遊艇所生之損害,再參諸張福成函覆本院之上開估價單各工項金額表(見本院卷第759頁),記載「全船電路檢查修改工程」為1萬5,000元、「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為3萬元、「更換錨機保護開關」為5,000元,並衡酌「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中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僅有3萬元中之1萬5,000元,堪認原告得請求秉宸公司賠償上開電路工項修復費用共計3萬5,000元(「全船電路檢查修改工程」1萬5,000元+「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中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部分1萬5,000元+「更換錨機保護開關」5,000元=3萬5,000元)。

②另張福成就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

路」中駕駛檯迴路部分、「增加Relay/Fuse」、「機艙、舵艙電路重新施工」、「太陽能光電充電線路重新施工」、「主機電池對日用電池充電」、「駕駛檯內電路重做」等工項,證述:「主機電池對日用電池充電」是原先系爭遊艇上沒有設置的配備,亦非常見的大眾電路配備,是其個人認為加裝此工項可達節省能源的目的;「更新駕駛檯控制開關面板及迴路」中駕駛檯迴路部分、「增加Relay/Fuse」、「機艙、舵艙電路重新施工」、「太陽能光電充電線路重新施工」、「駕駛檯內電路重做」部分之工項,則是其於112年5月間上船檢修時,發現除引擎電路外,石志祥在原先上開工項位置做好的電路,不知何原因都幾乎被拔光了,如果沒有上開電路的話系爭遊艇以其判斷應該是不能開航的,僅能勉強在目視範圍的距離嘗試下水移動,所以其就依原告要求重新施作上開工項所示之電路,且因其到場維修時已無上開工項所示之電路,其也無從判斷該電路瑕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0、705-711頁),並佐以原告自承其有於111年6月26日將系爭遊艇開回澎湖並有以該船為營業行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則自卷存上開證據觀之,「主機電池對日用電池充電」並非系爭遊艇依契約所定或通常品質所必備之設備,另其餘上開工項所示之電路如未具通常效用,原告應無法將系爭遊艇開航為營業行為,且張福成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秉宸公司原先施作而遭拔除之上開電路是否具有瑕疵,故原告不得請求秉宸公司賠償上開工項所示之電路修復費用。

③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給付電路修復費用共計3萬5,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船體設備修復費用72萬7,33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遊艇船體因於系爭事故中摔落而有損壞,而委請大方公司修復船體瑕疵支出72萬7,33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檢定報告書、報價單、船體瑕疵照片、證人古志文、謝林達及大方公司副總毛宏達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43、145-151、301-309、426-427、431-435頁),秉宸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以前詞抗辯上開船體瑕疵非屬出廠即存在之瑕疵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船體瑕疵照片,顯示系爭遊艇有漆面脫落、多處滲水、電線外露、扶手欄杆變形等情形,又古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檢定報告書所載系爭遊艇淡水櫃漏水、FRP側板滲水等情形,係系爭遊艇經碰撞擠壓所致,因為船正常來說結構很緊密,內部構造會滲水通常是外力造成而不是營運使用所造成,其並未排除任何外力原因,但其認為應是系爭遊艇於111年5月6日系爭事故摔落所致的機率比較大;依其111年11月9日登船檢查所見,系爭遊艇之使用時數227小時與一般營業使用情形相較,使用頻率頗低,駕駛座椅底座晃動、船艉右舷登艇入口擋板間隙過大,應該不會是在使用時數不到300小時情況下正常使用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9頁);毛宏達並證稱:伊有數年維修及製造船舶經驗,上開報價單所載均為合理且必要之維修費用,且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與系爭檢定報告書所載除引擎外船機及機電外之其餘瑕疵均有關聯,且因系爭遊艇使用時數很少、曾發生船體掉落之系爭事故,上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來說都不能認定是使用不當而生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末參以張平南及謝林達均證述111年6月26日系爭遊艇首次啟航時有看到船艙進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26-427頁),就此堪認系爭遊艇之船體於系爭事故中摔落地面而受有瑕疵,致有支出上開船體設備修復費用72萬7,335元之必要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如數賠償,至秉宸公司抗辯此部分瑕疵屬原告自行使用系爭遊艇所生損害,並非出廠瑕疵等語,則非可採。

⑹營業損失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遊艇存有系爭瑕疵,導致其無法以系爭遊艇營業,受有111年4月至同年9月、112年4月至同年9月期間,共計12月、以每月淨利20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00萬元(原告表示為一部請求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頁),並舉澎湖遊艇包船廣告、澎湖縣水域遊憩活動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11日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88、377-378頁),惟經秉宸公司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雖稱因系爭瑕疵導致系爭遊艇開回澎湖後有百分之80之時間均無法正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然就其餘其所稱可正常營業時間之營業收益及成本情形,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637頁),並陳稱原告並未固定將修復後之系爭遊艇作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4頁),實難證明原告有因系爭遊艇具系爭瑕疵而受有何營業損失;再參以原告所指系爭遊艇在大方公司維修期間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13頁),部分非屬上開澎湖縣水域遊憩活動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稱澎湖可營運遊艇之時間,且均非原告上開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範圍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⑺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聯眾保險公司就系爭遊艇進行勘驗檢查及出具系爭檢定報告書,而支出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檢定報告書及發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49、63頁),堪認為真;又秉宸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遊艇具上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瑕疵存在及其範圍,因而支出上開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應納為瑕疵所生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賠償。另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相同範圍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⒊末被告固舉RINA公司出具之系爭遊艇非自用遊艇驗證報告、

交通部航港局就上開非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所為113年9月5日函覆為憑(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7-159頁),抗辯系爭遊艇業經驗證具適航性而不存在系爭瑕疵等語,然查,古志文及張平南均證稱:上開非自用遊艇驗證報告僅係RINA公司依主管機關要求而為檢驗,驗船時可以正常使用不代表系爭遊艇於系爭事故摔落沒有造成損傷,如引擎雖可以使用但容易有壽命簡短或漏油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6、424-425頁),可見尚無從單憑系爭遊艇經RINA公司檢驗具適航性,即遽認系爭遊艇必無存在系爭瑕疵,是被告所舉上揭證據,仍無礙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而為系爭遊艇具有上開瑕疵之認定。

⒋至秉宸公司雖抗辯原告自111年6月至同年7月知悉系爭瑕疵起

1年內均未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益昌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即以LINE電話、訊息告知秉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志祥系爭遊艇之系爭瑕疵並請求其修補,原告並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秉宸公司,請求秉宸公司於文到7日內賠償原告系爭遊艇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鑑定及公證服務費共計488萬5,630元,秉宸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已於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瑕疵後1年內,以系爭律師函向秉宸公司行使本件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秉宸公司上開所稱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之情,秉宸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秉宸公司給付引擎拆解及檢測費用16萬元

、昇降液壓桿費用14萬4,460元、修補左右艉鰭費用8,800元、修補左右艉機22萬4,330元、兩側玻璃維修費用2萬5,000元、電路修復費用3萬5,000元、船體設備修復費用72萬7,335元、鑑定及公證服務費5萬2,500元,共計137萬7,425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裕軒公司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同年10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系爭遊艇,雙方原先約定承攬報酬為含稅210萬元,嗣再合意追加工項尾款22萬元,共計232萬元。反訴原告已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遊艇施作完畢並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將系爭遊艇開回澎湖營業,惟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承攬報酬180萬元,餘款52萬元迄今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秉宸公司原先約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含稅200萬元,嗣再追加音響1套1萬7,000元,共計為201萬7,000元,反訴被告並已給付其中180萬元;餘款未付係因系爭遊艇具系爭瑕疵,反訴被告得請求修補系爭瑕疵及損害賠償,並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共計5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存在於反訴被告與秉宸公司之間,而非存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即裕軒公司之間,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亦已向反訴原告闡明如本院認定反訴原告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反訴請求即會因請求權人有誤而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32頁),反訴原告仍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為上開反訴請求,從而,反訴原告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秉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37萬7,425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即秉宸公司收受系爭律師函7日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93頁兩造同意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