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被 告 蔡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零捌拾玖點柒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萬參仟零捌拾玖點柒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銷售予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發票號碼TL00000000、每公斤新臺幣47元、共計50,030公斤之祕魯魚粉(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欣穎公司應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剩餘之貨款共計美金(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美金)73,089.74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欣穎公司邀同被告蔡鎮宇就系爭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貨款債務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得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73,089.74元。又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出貨交予欣穎公司,並經欣穎公司於出貨單上用印簽名確認,且因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貨款債務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是原告是否已依買賣原因關係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物之義務,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貨款給付義務,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73,089.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欣穎公司於108年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4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即祕魯魚粉50,030公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原告於108年年底有作帳需求,遂由原告董事即訴外人張榕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貨物出貨單,作為系爭貨款之債權憑據以利核銷,被告雖應允而簽署上開文件,惟系爭協議書僅供原告作帳所用,被告並無以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意,實際上被告也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又系爭協議書顯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為約定,並非兩造合意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另原告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欣穎公司,欣穎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訴外人Broad Scince公司進口,欣穎公司已依原告指示於108年4月15日直接匯款74,505.99元予Broad Scince公司,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2頁):㈠原告與欣穎公司前曾於108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載:欣穎公司以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47元購買之系爭貨物即祕魯魚粉50,030公斤(發票號碼TL00000000),尚餘系爭貨款73,089.74元未付,欣穎公司應於111年12月3日前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如欣穎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得另行請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欣穎公司並邀同蔡鎮宇一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蔡鎮宇擔任欣穎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第000394號存證信函
予欣穎公司及蔡鎮宇,向其等催告應於函到3日內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欣穎公司及蔡鎮宇均已於112年8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欣穎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匯款74,505.99元予Broad Scince公司。
㈤原告於108年9月開立發票號碼TL00000000、銷售額新臺幣235萬1,410元之發票予欣穎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有因性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欣穎公司於108年間成立買賣系爭貨物之系爭買賣契
約,嗣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略以:「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銷貨與乙方之下列一筆貨物:發票號碼TL00000000、50,030KG、47元/KG、共計2,351,410元整。尚有美金73,089.74元整。達成協議如下:1.甲方給予乙方還款寬限期為自本協議簽定起為期參年至2022/12/03止。2.乙方應於上述期限前將貨款還予甲方。乙方並願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予甲方為保證還款之擔保……4.若乙方有違本協議書之協議時,甲方得對乙方提起告訴,乙方願無條件履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審訴卷第19頁),已明確表明兩造係針對原告與欣穎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約定,並無另行創設與系爭買賣契約分離之給付義務,亦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係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基礎下,合意確認欣穎公司對原告尚餘系爭貨款債務73,089.74元未清償,並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日、由蔡鎮宇對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徒從文義形式觀之,並無對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隱晦不明之處,兩造亦均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捺印,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據此足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貨款債務,以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欣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內容,並約定由蔡鎮宇對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參諸首揭說明,已足堪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有因性債務承認契約。至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等語、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無以系爭協議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均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以前詞陳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其應允原告系爭貨款作
帳需求而簽立,被告並無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意等語,並提出原告董事張榕英與蔡鎮宇108年3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然被告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所敘及之交易,係原告與欣穎公司於107年間之其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7頁),就此已難認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與原告及欣穎公司於108年間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貨款債務有關。
⒋基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有因性債務承認契約,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73,
089.74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有因性債務承認契約,由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欣穎公司並已表明其願無條件履行系爭貨款給付義務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締約之兩造自應同受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縱其中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契約約定相反之主張;如該債務承認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抗辯契約所承認之債務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提出該抗辯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均未交付系爭貨物予欣穎公司,是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貨款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出貨予欣穎公司,並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為憑(見審訴卷第21頁),觀諸出貨單上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1日、客戶名稱為欣穎公司、商品為祕魯魚粉、總重量為50,030公斤,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系爭貨物內容相符,且出貨單上有蓋印欣穎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並經欣穎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諸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欣穎公司已表明其願無條件履行約定之系爭貨款給付義務,且協議約款僅就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違約責任、連帶保證事項為約定,而均未記載系爭貨物交付相關事項,據此,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全數交付欣穎公司之情,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貨物等語,然兩造卻未在系爭協議書中就系爭貨物交付事宜為任何約定,要與賣方如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買賣雙方應會於契約中約定買賣標的物交付方式、交付期限、遲延或未為交付之違約責任等節之買賣締約常情未符,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欣穎公司依原告指示於108年4月15日匯款74,50
5.99元予Broad Scince公司,已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之外匯水單、Broad Scince公司與秘魯魚粉廠商間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127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金流(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否認其有指示欣穎公司匯付系爭貨款予Broad Scince公司,並爭執上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經查,欣穎公司雖有於108年4月15日匯款74,505.99元予Broad Scince公司,然該匯款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貨款金額73,089.74元未符;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張榕英與蔡鎮宇108年3月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可知欣穎公司與Broad Scince公司另有多筆交易往來關係;又苟被告上開所稱欣穎公司已於108年4月15日清償系爭貨款之情為真,則被告實無必要嗣於同年12月31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據上,足見上開欣穎公司匯款予Broad Scince公司之事實,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之情為真,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就其提出之上開Broa
d Scince公司與秘魯魚粉廠商間契約,已自承無從提出原本或舉證其形式上具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77頁),就此已無從以該證據核實被告所陳為真,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據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有因性債務承認契約,被告
自應受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依契約約定對原告負系爭貨款73,089.74元之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89.7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59-6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