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郭廷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原 告 郭張淑媛
郭雅惠被 告 郭廷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甲○○,嗣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乙○○○、丙○○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乙○○○、丙○○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審訴卷第225-228頁),嗣乙○○○、丙○○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22、207-209頁),乙○○○、丙○○仍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其等併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甲○○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長子被告、長女丙○○、次子甲○○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郭秋木前於63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甲○○、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郭秋木於94年6月9日為避稅之故,再主導將甲○○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供資金予被告操作金流匯予甲○○。而郭秋木自63年購買系爭房地至其過世前,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留存於其任職之盤谷銀行執行長辦公室中,郭秋木生前亦均是自行或委由甲○○處理系爭房地稅賦繳納、增建、整修及出租相關事宜,是系爭房地實質係郭秋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郭秋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郭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乙○○○、丙○○主張:乙○○○、丙○○、被告前起訴主張郭秋木將
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新田路甲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名下,並請求甲○○應將新田路甲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新田路甲房地係郭秋木生前預作房產分配予子女,本件亦同屬郭秋木預先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新田路甲房地均為郭秋木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分別將新田路甲房地、系爭房地贈與甲○○、被告。
又因被告於94年以前均長年旅居國外,而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增建、整修及出租相關事宜,授權郭秋木或甲○○代為處理,自被告94年返國後,被告即有自行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一直由被告持有中。另被告歸國後大多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因被告先前與郭秋木、乙○○○同住於新田路甲房地,故系爭房地相關繳稅單據都寄送、留存在新田路甲房地內,嗣甲○○自行將新田路甲房地換鎖,並取走屋內系爭房地相關繳稅單據用於本件訴訟,是原告實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係郭秋木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8-329頁):㈠被繼承人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乙○○○、長子被告、長女丙○○、次子甲○○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郭秋木於6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李徐小遷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系爭房地登記為甲○○、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甲○○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見雄司調第107-109頁、審訴卷第37-53頁)。
㈢系爭房地於65年11月9日由郭秋木出資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增建工程(見本院卷○000-000頁)。
㈣郭秋木於6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千琦攝影有限公司。
㈤79年至94年間,郭秋木曾以甲○○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扣除稅金後之11萬7,000元,均匯入郭秋木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郭秋木委由地政士好友即訴外人陳金雀幫忙,將系爭房地以
被告名義出租予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或5萬元,郭秋木並曾於97年間親自簽收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正本。
㈦系爭房地於105年間因承租人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而生爭議,係郭秋木委由甲○○處理該事件訴訟。
㈧郭秋木於105年至106年間就老舊之系爭房地進行整修裝潢,加大營業用樓梯。
㈨被告自73年11月1日至94年3月17日均在國外生活,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本院卷二第371-37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郭秋木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郭秋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郭秋木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郭
秋木生前預作財產分配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經查:⒈衡諸我國一般生活經驗,父母將不動產登記為子女所有,其
原因可能有贈與、死因贈與、預作財產分配或借名登記等諸多緣由,其中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在我國社會中並非罕見,而此與不動產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⒉系爭房地原為李徐小遷所有,先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甲○○、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再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該時起即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迄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李黃玉花、林玉秀於68年6月12日、75年1月3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乙○○○,丙○○、乙○○○、陳國華再於93年3月29日、93年9月22日、96年8月17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甲○○,甲○○自該時起即單獨登記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人迄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乙○○○,乙○○○再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甲○○,甲○○自該時起即單獨登記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人迄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新田路乙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李雪嬌、李雪英共有,嗣林李雪嬌、李雪英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丙○○,丙○○自該時起即單獨登記為新田路乙房地所有人迄今,上情為兩造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借名登記前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雄司調第107-109頁、審訴卷第37-53頁、本院卷三第383-386、391-392、395-397頁),堪認為真,由上開兩造家族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情形,顯示歷經數次所有權移轉、整合後,系爭房地、新田路甲房地、新田路乙房地均於90年至100年間開始,分別登記為被告、甲○○、丙○○單獨所有迄今。
⒊又查,甲○○前起訴請求乙○○○返還新田路甲房地及其他房地之
所有權狀,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權狀前案)審理時,證人陳金雀曾到院具結證稱:伊從事地政工作,郭秋木於92年間委託伊辦理乙○○○名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相關事宜,過程都是郭秋木一手處理,郭秋木當時向伊說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之原因,是因郭秋木年紀大了想要作財產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578頁);乙○○○、丙○○、被告前起訴請求甲○○返還新田路甲房地予郭秋木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中,承租新田路甲房地之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證人殷明偉亦到院具結證稱:「(你方稱你跟郭爸爸有聊過很多,在你個人的感覺你也覺得新田路甲房地屋主實際上是郭爸爸,但名字是甲○○,郭爸爸有跟你講過說為什麼名字是甲○○的原因嗎?)我的印象好像是一人一間的感覺,我記得新田路還有另外一間,租人家做美髮,但不知道是誰的,五福路也還有一間,就是兄弟姊妹一人分一間」、「(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郭爸爸跟你講名字是甲○○,就是該房屋要給甲○○的意思嗎?)對,郭爸爸跟我聊過,甲○○兄弟姊妹誰誰誰一人一間這樣」、「(就是郭爸爸已經預作分配,打算要給子女了,所以就是子女的名字嗎?)我的認知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衡以陳金雀、殷明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兩造任何一方之證詞,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陳金雀、殷明偉上開證詞可知,郭秋木於92年間已係基於規劃家族房產之動機,主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有將家族房產分配予其子女一人一間之舉。
⒋據上,以系爭房地、新田路甲房地、新田路乙房地均自90年
至100年間起,始分別登記為被告、甲○○、丙○○單獨所有之事實,對照郭秋木曾有將家族房產分配歸於子女一人一間之規劃,再參以郭秋木為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間已高齡近70歲(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郭秋木除戶謄本),且丙○○亦自承新田路乙房地係經郭秋木出資購買後贈與(見本院卷三第655頁),足見郭秋木確實於90年至100年間,開始思及將系爭房地、新田路甲房地、新田路乙房地預作分配予其子女,並將上開房產贈與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此情與借名登記關係中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郭秋木預作房產分配而贈與被告等語,應堪認屬實。
⒌至甲○○雖主張:殷明偉曾向甲○○借貸20萬元並簽發本票,惟
該本票後為乙○○○所盜,用以威脅殷明偉作出對其與被告有利之證述,且殷明偉在出庭作證前亦傳訊向甲○○借錢勒索,甲○○拒絕後殷明偉即證述對被告及乙○○○有利、與先前其書立給甲○○書面證詞完全不同之證言;且郭秋木是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下稱永樂街房地),並由被告全權處理永樂街房地相關事宜,系爭房地則是郭秋木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由郭秋木自行管理系爭房地,兩者有別,丙○○名下亦另有郭秋木所贈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不動產,殷明偉根本不清楚兩造家族房產狀況、何不動產為郭秋木預作房產分配,即胡亂為證述,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9、465-467頁),並提出甲○○與殷明偉間LINE對話紀錄、乙○○○所書立之遺產稅聲明事項表、殷明偉書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37、539、541、543頁)。然查,自上開甲○○與殷明偉間LINE對話紀錄、乙○○○所書立之遺產稅聲明事項表觀之,殷明偉借貸之債權人應為郭秋木,且LINE對話內容中亦未顯示殷明偉有向甲○○勒索之情形;又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係乙○○○、丙○○、被告主張登記甲○○名下之新田路甲房地為郭秋木借名登記予甲○○,殷明偉前開關於郭秋木係預作財產分配而將新田路甲房地登記予甲○○名下等證詞內容,於系爭前案反而係對乙○○○、丙○○、被告不利,而對甲○○有利之證言;況殷明偉上開證詞實已特定郭秋木預先分配予子女之房產,除該案爭訟之新田路甲房地外,另有「新田路還有另外一間」、「五福路也還有一間」,並無不清楚兩造家族財產狀況而無從區分何不動產為郭秋木所稱預作財產分配標的之情,是甲○○猶以殷明偉於系爭前案故意為有利被告及乙○○○之證詞、殷明偉不清楚兩造家族房產狀況等詞,主張殷明偉上開證詞不可信等語,自無足採。
⒍而甲○○另舉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淑玲所書之電子郵件、被告
提出之公證遺囑、郭秋木罹癌住院期間書寫交辦工作之小抄(見本院卷三第187、363-366、519頁),主張因被告曾有癲癇病史,郭秋木擔心被告較早去世而使系爭房地由郭淑玲單獨繼承,故要求被告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丙○○之子即訴外人周子翔、郭淑玲各得2分之1,顯示郭秋木實際管控系爭房地,又郭秋木生前仍繼續工作而未預測自己將不久人世,不可能先預作房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3-425、491-493頁)。惟查,是否知悉自身將不久人世與預先分配自身財產,本屬二事,仍健在時即提前作遺產規劃者,所在多有,實無從憑郭秋木生前仍持續工作,即推認其不可能預作房產分配;又苟甲○○上開就被告公證遺囑之主張為真,自郭秋木未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約定情形一併記載於遺囑上,或主導以遺囑記載系爭房地於被告去世後應歸郭秋木所有,反係於公證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指定系爭房地於被告去世後由周子翔、郭淑玲各得2分之1等情觀之,顯示郭秋木並未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反而證實郭秋木對家族房產是否由其子女、孫輩所有十分在意,未免房產單獨由子女之配偶所有而落入外家掌控,有在其生前提前預作房產規劃之行為,是甲○○所稱郭秋木並無預作房產規劃之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所舉證據仍無從證明郭秋木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⒈甲○○主張郭秋木於65年11月9日由出資申請建築執照進行系爭
房地增建工程,並將相關文件交予甲○○申報地價;嗣甲○○於105年至106年間代理郭秋木就老舊之系爭房地進行整修裝潢、加大營業用樓梯,相關裝潢估價與進行事宜均由甲○○與廠商接洽處理,裝潢費用共86萬6,400元亦係甲○○自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支付,是可自上開郭秋木對系爭房地進行增建、裝修之事實,證明郭秋木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4頁),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函文、使用執照、估價單、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申報地價書類收件收據、甲○○名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估價單、裝修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
7、209-211、213、215、217、219頁、審訴卷第153-154、155-163、165-167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由郭秋木對系爭房地進行增建、裝修部分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㈧),惟抗辯稱郭秋木係代被告管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0、324-325頁)。查系爭房地係郭秋木生前預作財產分配而於94年間贈與被告,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主張郭秋木於65年間對系爭房地進行增建之情,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即係基於郭秋木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又如前述我國父母生前預先將房產分配予子女,常見父母生前仍繼續統籌管理房產之情形,是甲○○所主張上開郭秋木對系爭房地進行增建、裝修之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郭秋木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⒉又甲○○主張郭秋木於67年至106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千琦攝影有限公司、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友亨國際有限公司,亦有處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㈥、㈦及與友亨國際有限公司相關之系爭房地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324頁),並提出千琦攝影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登記資料、郭秋木帳戶存摺影本、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公證書及租賃保證金收據、郭秋木簽收之支票明細、律師事務所說明書、律師費匯款申請書及存根收據、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與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涉訟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甲○○與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友亨國際有限公司租約及公證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57頁、審訴卷第109-113、115、117-127、129、131-133、135-141、143-151頁、本院卷一第149-164頁、本院卷二第33-35、39-43、263-275頁、本院卷三第351-354頁),被告雖不爭執郭秋木有處理系爭房地與千琦攝影有限公司、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租賃相關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㈥、㈦),惟抗辯:上開租賃期間有些被告當時尚年幼,有些橫跨被告於94年歸國前、後,且郭秋木較熟悉系爭房地租賃事宜,被告遂授權郭秋木處理,郭秋木再將部分事項委由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323頁)。經查,郭秋木於生前為系爭房地處理相關租賃事宜,亦可能係其預作房產分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仍在生前繼續統籌管理系爭房地,此情業如前述;又自證人葉炯賢、殷明偉於系爭借名登記前案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99-122頁),可知郭秋木亦曾出面處理登記甲○○名下新田路甲房地之相關租賃事宜,是郭秋木確實在生前仍持續為子女管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產,並非僅介入與系爭房地有關之租賃事項,猶不得以郭秋木有處理房產相關租賃事宜,即據以推認該房產即屬郭秋木借名登記予子女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末參以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後之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即由被告自行處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09年後與友亨國際有限公司、五福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83頁),據此,甲○○以郭秋木有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租賃事宜,主張系爭房地係郭秋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自不足採。
⒊至甲○○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63年郭秋木出資購買至
郭秋木過世止,均由郭秋木放在其所任職之盤谷銀行執行長辦公室中,係被告在郭秋木過世後自行進入郭秋木辦公室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457-460頁),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371-372頁);又甲○○就其主張被告自行在郭秋木去世後自行進入郭秋木辦公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況子女所有之不動產於父母健在時,仍委由父母保管乃屬常情,登記甲○○名下之新田路甲房地所有權狀亦曾由乙○○○持有,甲○○並以此提起系爭返還權狀前案,要求乙○○○返還新田路甲房地所有權狀;更遑論郭秋木生前仍持續統籌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此情業如前述,則郭秋木代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利辦理相關事項,並不足推認郭秋木即是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甲○○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另甲○○主張自90年至郭秋木死亡為止,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費書均寄到甲○○居所即新田路甲房地,由甲○○代郭秋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326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67-83頁、本院卷一第165-175頁)。然查,甲○○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甲○○持有上開文件,而未能證明相關稅賦由何人繳納;又兩造均不爭執郭秋木生前居住於新田路甲房地(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已陳明其於94年歸國後即與郭秋木、乙○○○同住於新田路甲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乙○○○亦陳稱其居住在新田路甲房地長達40餘年,甲○○於108年10月4日將新田路甲房地換鎖並要求其搬離等語(見審訴卷第189-190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為證(見審訴卷第193-197頁),足見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可能為住在新田路甲房地之被告、郭秋木或乙○○○繳納,再由甲○○取走上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是甲○○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就其主張郭秋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郭秋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被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二 被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1) 全部 三 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四 甲○○ 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同段2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五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0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六 楊辰智 (110年7月13日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 土地共有持分、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