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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黃靖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王俊逸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被 告 楊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於知悉甲○○係屬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共同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伊與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且伊

與乙○○為新光人壽之同事,僅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係普通朋友關係。至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因新光人壽舉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告方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外出,然因遇路面不平,方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尚非逾越一般社會認知下通常社交接觸,難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因伊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故一週年),心情低落,始與乙○○聊天抒發情緒,並無原告所稱親密交往關係。又原告所提出關於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均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兩造早自112年6月29日即因關於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原告更於112年7月12日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伊提出離婚訴求,可見兩造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兩造婚姻之破綻非伊侵權行為所致,伊上開行為並無嚴重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亦無因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伊與甲○○僅屬新光人壽之同事為普通朋友關係,

伊並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其次,因新光人壽舉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伊方於112年8月7日與甲○○同乘機車外出,且僅係因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尚非逾越一般社會認知下通常社交接觸,客觀上難謂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伊固與甲○○於112年8月9日一同外出,然外出地點為開放公共空間,且因甲○○當日心情低落,伊遂與其聊天抒發情緒,並無原告所稱親密交往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112年10月25

日調解離婚。甲○○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50分許,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並與乙○○於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一同外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等情,業據甲○○當庭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且乙○○亦以書狀自承於上開時點,確有與甲○○同乘系爭機車與外出(本院審訴卷第9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時點之錄影光碟與影像截圖(本院審訴卷第33至48頁),及甲○○之戶役政資料(置於本院審訴卷證物袋內)等件足憑,堪可認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乙○○確於甲○○駕駛系爭機車時,將雙手置放於甲○○之腰際,然被告並無任何互相依偎緊靠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親暱舉止,僅係以雙手扶腰作為尋找平衡支撐之方式,乙○○亦無環抱甲○○,縱兩人確有輕微接觸,而使身為甲○○配偶之原告感覺不悅,亦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兩人於112年8月9日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則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顯非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且甲○○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錄影光碟及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㈢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光人壽於112年6月26日在澎湖舉辦

新光之夜(下稱系爭活動)之錄影截圖與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3至81頁)所示,被告曾於系爭活動中共同擔任表演者,於表演結束後,活動主持人於舞台上當眾說明:「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等當眾表揚甲○○工作績效甚佳,喜獲麟兒之語句,而被告亦未爭執此錄影截圖及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8頁),足認當時同在舞台之乙○○已聽聞甲○○甫為人父,家庭和樂之訊息,是乙○○本應有所警覺甲○○是否已有婚姻關係,並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前,謹慎加以查證,避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豈有可能僅於聽信甲○○片面告知其已離婚(本院卷第55頁),即冒然相信其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顯見乙○○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將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事,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可採。被告復均辯稱,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係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方以此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觀諸112年8月9日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錄影截圖所示,被告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則主動摟抱甲○○微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且甲○○更不得僅因心情不佳,即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甲○○再辯稱,原告所提出關於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

圖,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云云,惟參酌該錄影光碟與截圖所拍攝之內容,均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是否確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已非無疑。復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從而,縱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然審酌原告並非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僅係委託民間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兼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本院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甲○○此部分所辯,尚難參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

諧圓滿及幸福,衡諸常情,應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參酌甲○○所提出,其與原告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傳送:「好,知道了,你爸換鎖,如果我之後要回去拿東西你是否可以幫我開門」、「反正你就是不想讓我回家就對了」,甲○○則傳送:「昨天是你們說沒有要回來的」、「我努力過好聚好散了,但看來還是失敗了」、「更何況,我認為你從來沒有把這裡當成你家」,原告復傳送:「有問你阿,昨天不是問你說是不是確定要離婚你們不是都討論好了嗎?說不用再回去了嗎,是你點頭的阿」,甲○○回傳:「難道我還要求著你回來嗎?你爸媽都提出這個問題了,當然我也只能答應了不是嗎?」,原告亦回復:「是你來說要離婚的啊,所以我媽才問你是不是全家都商量好了,是不是不用再回家的意思了,是你點頭的耶!」等字句,及原告於112年8月3日已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等情綜合以觀,應認甲○○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於其與乙○○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前已有破綻,尚非虛罔。

⒉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

2,000元;被告則均為大學畢業,且均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目前甲○○每月收入約50,000元,乙○○約3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4、89至90頁,本院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放於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中),暨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方式及兩造婚姻存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乙○○(本院審訴卷第69至71頁),故乙○○自屬最後一位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