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依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上立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436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①被告等與追加被告應與原案起造人、承造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___元(包含1.土木技師鑑定之修復費957,426元...、②影印打字費10萬元、③醫療費__萬元、④修繕租金及搬遷費合計11萬9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⑥營業損失750萬元、⑦房屋價值減損(未鑑定)、⑧因板機指導致之勞動力減損賠償(未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①、③、⑦、⑧款請求之項目,並未表明各款明確之數額,其內容難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擴張後已載明之擴張請求金額10,176,426元部分(計算式:957,426+100,000+119,000+1,500,000+7,500,000=10,176,426)(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084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3,648元(計算式:36,343+27,305=63,648),尚應補繳5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