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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黃亞鳳被 告 林家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4萬元(見訴字卷第2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鳳鮮魚湯」(下稱系爭店家),先以其拾得之鐵捲門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店家,再持鐵皮剪破壞房門鎖頭後進入系爭店家一樓房間,並以鐵皮剪破壞房間內保險箱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希望有機會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入系爭店家竊取現金64萬元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4、65、67、68-83、84-87頁),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3頁);參以被告上開竊取現金行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