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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郭東和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歐易慈即以法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馬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謝喬晞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實際負責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馬其宏),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萬4600元(未稅),採依進度付款方式收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先於111年11月20日支付頭期款9萬元,被告隨即進場施作,後原告陸續於111年12月1日支付第2期款9萬元、112年2月8日給付第3期款及追加弱電工程款共15萬元。嗣被告因其他案場施作情況不佳,未獲原告付款,於112年5月1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因而於同日退場,退場時尚未完工。詎被告之代理人馬其宏於112年5月11日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前,竟擅自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及總開關內之無熔絲開關拔除,致電箱無法正常運作,因而無法施工。之後原告又發現被告之電線線路施工錯誤,通知被告修復卻未獲置理,僅能委由其他廠商修復而支出水電修復費用20萬8000元。嗣系爭房屋屋主謝喬晞又於112年8月23日發現因被告施作浴廁水管接縫部分未上膠,致5間浴廁均有滲漏水情形,須全數打除重新施作,通知被告修復仍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支出浴廁漏水重新施作費用90萬2825元。被告拔除無熔絲開關、電線線路施工錯誤、浴廁水管接縫部分未上膠導致滲漏水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水電修復費用20萬8000元、浴廁漏水重新施作費用90萬2825元,合計111 萬825元。為此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有財務問題,遲付其他案場工程款,遂於112年5月11日由馬其宏代理而向原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經原告同意。當天合意終止契約前,馬其宏雖有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及總開關內之無熔絲開關拔除,但拔除之無熔絲開關僅為測試用,測試完本就會拔除,當天原告亦有查看現場確認,而知悉拔除無熔絲開關之事,更詢問馬其宏「拆除的東西就是這樣嗎」,且拔除測試用無熔絲開關並不會導致系爭房屋嚴重損害,僅需安裝無熔絲開關即可正常使用,當天尚有泥作工使用電動機具施工,並非無法施工。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施工錯誤或漏水瑕疵,且112年5月11日當天,乃被告之現場員工發現原告盜用被告留置工地現場之水泥等材料,馬其宏報警後,原告與馬其宏是在派出所警員見證下協調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馬其宏有請原告確認現場狀況後,雙方才約定現況點交,被告就已施作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後續雙方各項問題互不相干,馬其宏並將之繕打在LINE群組聊天室存證。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謝喬晞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於111年11月間將

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實際負責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配偶馬其宏),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如答辯狀附件一所示〔見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79頁〕,約定承攬總價為37萬4600元(未稅),採依進度付款方式收款,頭期(簽約)30﹪,第二期(10天)30﹪,第三期(20天)30﹪、尾款(完工驗收無誤)10﹪。

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開工,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因而於112年5月11日退場,退場時尚未完工。

㈢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2月1日、112年2月8日各給付被告9萬元、9萬元、15萬元,共33萬元。

㈣被告之代理人馬其宏於112年5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前,有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及總開關內之無熔絲開關拔除。原告、馬其宏於112年5月11日有在系爭房屋當面協調,協調結果馬其宏要求「雙方協議,本次付款完畢後,雙方之間各項工程金錢就是切割,後續雙方各項問題雙方均各不相干」,原告表示「同意」,馬其宏遂將之繕打在LINE群組聊天室(見訴字卷第29頁下方LINE截圖)。惟同日雙方離開系爭房屋後,原告有再以LINE向馬其宏表示「五福路水電款項已結清,請復原已拆除的東西」、「或者退還未施作項目的款項」、「五福二路116號9樓1503未經詢問進入工地拆除已付款完設備」(見訴字卷第29頁下方LINE截圖)。協調時被告已將無熔絲開關拔除。

㈤訴字卷27、28頁、第29頁下方截圖、185 頁、高雄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8071號卷第105-107 頁、113 年度偵字第17604號卷第47-57 頁為原告(暱稱JUNNY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馬其宏之Line對話。

㈥原告於112 年8 月23日有將系爭房屋浴廁漏水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見訴字卷第18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拔除無熔絲開關、電線線路施工錯誤、浴廁水管接縫部分未上膠導致有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水電修復費用20萬8000元、浴廁漏水重新施作費用90萬2825元,有無理由?被告否認施工錯誤或瑕疵,並以112年5 月11日當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協調結果,兩造約定現況點交、被告就已施作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12 年5 月11日當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馬其宏協調結果,

兩造確約定現況點交、被告就已施作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查原告、馬其宏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房屋當面協調,協調

結果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馬其宏並要求「雙方協議,本次付款完畢後,雙方之間各項工程金錢就是切割,後續雙方各項問題雙方均各不相干」,原告表示「同意」,馬其宏遂將之繕打在LINE群組聊天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29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原告對當天與馬其宏之協調經過,已自陳:112 年5 月11

日當天我跟馬其宏在系爭房屋協商前,馬其宏有請警察到現場,警察要以竊盜罪把我們現場工人帶走,後來我就跟馬其宏當場協商,被告要求我支付發包給被告其他案場的工程款

8 萬元,我當場支付完8 萬元才沒有被警察帶走,接著馬其宏跟我協商系爭承攬契約的提前終止,馬其宏要求我同意工程內容及錢都現狀切割,才不會以竊盜罪提出告訴,所以我當下出於現場狀況,沒有經過任何專業廠商及第三方評斷現場有無施作好,就同意被告現狀切割、現狀點交的條件。我當天只有去現場看被告拆除的部分,我看到電箱裡面的無鎔絲開關被拆除,只有看到這個被拆除,此外我沒有特別去作驗收。當時因為警察在現場,要以竊盜罪帶走我,所以我才當下同意被告現狀切割、現狀點交的協議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

⒊原告雖陳稱:我當時同意現狀點交,是針對112 年5 月11日

後的工作互不相關,也就是被告不用再施作,我也不用再付被告錢,被告也不用再返還工程款,兩造的金錢給付義務都兩清,但被告已施工的部分,做錯有瑕疵的部分還是得由被告負責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嗣又改稱:當天我們協議的內容就是如LINE對話內容「雙方協議本次付款完畢後,雙方之間各項工程金錢就是切割,後續雙方各項問題雙方均各不相干」(下稱系爭LINE對話),並沒有現狀點交,當天我後來有向馬其宏要求復原已拆除之東西、退還未施作項目之款項,所以並無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142頁),惟此與被告陳稱:協議當時的內容就如系爭LINE對話之字面意思,當時不知道後續還會有什麼狀況,所以雙方以現況作為終止,附帶說明就是後面各項問題各不相干作為補充,所以被告已施作的部分就不需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顯然有異,本院審酌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為「工程金錢切割,後續雙方各項問題各不相干」,倘如原告所述,工程後續發現有瑕疵時,被告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與協議內容強調「後續雙方各項問題各不相干」之文義顯然違背,原告之解釋顯非合理,故被告所辯當天雙方達成之協議真意,為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工程以現況點交、被告就已施作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亦互不負給付及返還工程款之義務,較值採信。至同日原告及馬其宏離開系爭房屋後,原告雖有再以LINE向馬其宏表示「五福路水電款項已結清,請復原已拆除的東西」、「或者退還未施作項目的款項」、「五福二路116號9樓1503未經詢問進入工地拆除已付款完設備」(見訴字卷第29頁下方LINE截圖),然此為原告在雙方協議成立、離開現場後才傳送,復由馬其宏隨即以LINE回覆:「.....我本來就有權針對我自己的物品做任何處分,再者在之前我就有提醒我有說我要過去拆東西,再者剛剛在現場兩位警察還有經理都在的時候,你有發問那拆除的東西就這樣嗎?我說對就這樣,你回說好.....我們雙方都當著警察的面,我把上面的協議事項打在Line上,你也當場回覆同意,我們大家才離開的」(見訴字卷第85頁),可知馬其宏在協調時係明確要求依工程現況點交、後續雙方各項問題各不相干,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而經馬其宏將協議內容繕打在LINE群組聊天室,故原告係於離開系爭房屋後,始又反悔欲爭取被告退還工程款或復原拆除之物品。

⒋原告另主張當天是遭馬其宏以「如不同意協議內容,就要提

告竊盜罪,讓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原告及其他工人」之言語脅迫,才答應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後來原告傳送要求馬其宏復原拆除之物、退還款項之訊息,即是欲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係受馬其宏脅迫而成立,業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在場處理員警吳興宏、在場之泥作師傅莊佳璋為證,然依證人吳興宏之證述:當天有人打110 報案,我被通知有竊盜案要到現場處理,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去工地現場,發現是原告的員工用到被告的水泥,馬其宏報案竊盜,我就馬上打電話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馬其宏說原告有欠被告錢,馬其宏當場就表示如果原告把欠被告的錢還清,用被告水泥的事情就不追究,原告當場有口頭表示願意還錢,馬其宏願意接受,就向我表示用水泥這件事就不追究,所以我們就以商業糾紛來處理就結案了,確認他們達成口頭共識後,我與同事就離開了。當時判斷有無竊盜在模糊地帶,所以就讓當事人自行協調。我有在場見聞雙方協調。(問:當天在場有無感覺原告是被迫或非自願才與馬其宏達成口頭協議?)我沒有感覺到原告是被迫或非自願,我覺得他們的糾紛應該很久,他們很久就認識,看起來像老朋友一樣,我感覺原告是自願的。(問:原告說他是遭馬其宏以「如果不同意協議內容,就要提告竊盜罪,讓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原告及其他工人」之言語脅迫,原告為了避免自己及其他工人遭現行犯逮捕,才被迫同意和解,與證人印象中是否相符?)馬其宏當時確實有說要不要處理錢,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提告,要以現行犯處理之類的話,但我覺得無傷大雅,這些都是法律上的用辭,本來竊盜就是要以現行犯逮捕,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只是馬其宏把它說出來而已(見訴字卷第255-258頁);及證人莊佳璋之證述:當天我在現場做泥作,我的師傅先發現有一個人在電梯梯廳處拆系爭案場專用的電錶箱,而且他發現我跟我的工人把現場的水泥、砂、磚頭要搬到小房間去施作,就制止我跟我的工人,說這些材料是他們的,我們不能使用,我記得原告曾說過放在現場的材料我跟工人可以使用,所以被制止後,我們就停止搬運,我有電話跟原告講這件事,後來原告就馬上來處理。當天原告與馬其宏在系爭房屋協調,還有警員到場,我是在房子裡面施作,他們是在外面比較大間的房間內協調,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不太確定他們談的內容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工程款的糾紛。他們在場協調聲音很大,有吵架,但沒有打架。(問:最後是不歡而散,還是有協調出共識?)我只記得聽到警察說「你們雙方協調好,不要弄到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其他就沒有印象了,而且當時我有使用機器,機器有攪拌聲,會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260-262頁),可見當天原告之施工工人確因未獲被告同意取用被告置放現場之材料,而涉嫌竊盜罪,遭馬其宏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因原告及馬其宏當面協調由原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並達成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馬其宏遂不追究擅取材料之事而不提出竊盜告訴,警方因而未以竊盜罪嫌處理。又馬其宏依法本有提出竊盜告訴之權利,縱馬其宏有對原告表示「如不同意協議內容,就要提告竊盜罪,讓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原告及其他工人」,亦難認屬不法危害之言語,原告縱為避免遭現行犯逮捕移送竊盜罪,而同意馬其宏提出之現況點交、免除後續瑕疵擔保責任等條件,亦不足以認定係受馬其宏不法脅迫。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因而同意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⒌承上,原告既在系爭房屋現場與馬其宏達成系爭LINE對話之

協議內容,且其並未受脅迫而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內容已成立,原告自不能事後反悔而違反協議內容,即便原告於協調當時未經確實檢查、驗收即同意現狀切割、現狀點交,亦係其當下權衡遭移送竊盜罪之不利益後所決定,不影響系爭LINE對話之協議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原告自仍應受拘束。

㈡兩造既於112 年5 月11日協議被告就已施作部分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並約定現狀點交,且馬其宏在與原告協調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及總開關內之無熔絲開關拔除,協調時被告已將無熔絲開關拔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並自陳當天有去現場看被告拆除的部分,有看到電箱內無鎔絲開關被拆除(訴字卷第140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拔除無熔絲開關亦知情而未於現場要求回復,更同意現狀點交,則原告在系爭LINE對話協議成立、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後,自無從再主張被告之施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拔除無熔絲開關、電線線路施工錯誤、浴廁水管接縫部分未上膠導致有滲漏水瑕疵,而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水電修復費用20萬8000元、浴廁漏水重新施作費用90萬2825元,合計111 萬825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謝喬晞之配偶楊彧裴、水電修復廠商

簡榮良、浴廁漏水重新施作廠商張國祥,欲證明被告施作有漏水瑕疵、電線配線位置錯誤及廠商施作之內容,暨修復費用由楊彧裴先代墊但原告已返還等情(見訴字卷第310-311頁),惟本院既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被告之施作究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錯誤,及原告究有無支出修復費用,即毋庸審究,對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