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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訴訟代理人 邱莉雯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張璟璘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壹佰玖拾陸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其中肆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靠行於原告,嗣被告陸續積欠原告資產增益營所稅新臺幣(下同)115萬1,293元、靠行費用43萬2,150元、借款150萬元、借款16萬元及3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13萬379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罰款3萬9,000元、發票稅費3萬5,376元、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等共計379萬3,436元,經原告於99年2月4日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被告給付,復經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歷審裁判字號、簡稱及卷別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中以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又除上開靠行費用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息外,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及借款均以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計息,爰各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靠行費用口頭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79萬3,436元,並就其中366萬3,057元(即379萬3,436元-借款約定利息13萬379元),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3,436元,及其中366萬3,057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存函僅言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稅費及費用,而未載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本件全部債務,又原告本件請求多數已罹於時效,爰就此提出時效抗辯,餘就原告本件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本院之判斷欄位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7-571頁):㈠兩造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靠行於原告。

㈡被告曾央請原告擔任債務人,將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

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Z2-

26、YQ-21、49-UE等共9輛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向訴外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予聯晟公司、中小企銀、中租公司之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679萬6,800元、1,363萬元、561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貸款)。嗣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聯晟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副本通知被告,催討系爭貸款債務,並均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系爭車輛取償。

㈢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車輛之稅費及各項費用未清償為由

,於99年2月4日寄發系爭存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5日內處理,惟遭退件;原告遂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9年4月13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99年4月21日登載於報紙,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㈣原告於99年4月12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昱寶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買受。㈤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而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

㈥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之催告程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致被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實質負責人邱莉雯應對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系爭前案更審判決認定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原告捨此約定不為而於99年4月12日逕行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而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故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邱莉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之價值1,254萬元,為有理由;嗣原告、邱莉雯就系爭前案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系爭前案三審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㈦系爭車輛於99年5月之市場交易價格如被證3即審訴卷第173-175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

㈧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費用每輛2,150元。

㈨被告已於如附表二「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牌繳交予原告。

㈩被告於如附表二「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欄位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車牌繳交予原告時,被告未同時交付註銷車牌需繳清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等款項予原告。

被告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

元借款),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清償,並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賢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運公司)、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復由被告簽立原證5即審訴卷第45頁切結書,載明被告如未於96年3月3日兌現系爭甲支票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願將靠行於原告名下之車輛過戶予邱莉雯。原告於96年3月1日即委由邱莉雯自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名下帳戶提領150萬元,並將該系爭150萬元借款現金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未能依期於96年3月3日兌現系爭甲支票清償系爭150

萬元借款,被告即委由原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甲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原告自行持系爭甲支票兌領上開匯入之150萬元;另由被告開立支票號碼XA0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月、日空白無記載)之支票1紙予原告(下稱系爭乙支票)。

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萬元、

3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並委由邱莉雯於94年3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16萬元、30萬元至賢運公司帳戶,以交付上開借款。

賢運公司自設立登記至102年1月16日解散為止,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原告前與中鋼公司訂立「C345外搬合約」運送契約(下稱系

爭運送契約),由原告派遣車輛將中鋼公司C345冷軋鋼廠之鋼材運送至庫房,執行該運送業務之車輛包含原告自身所有車輛及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

原告於96年12月3日向中鋼公司繳納違反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

罰款3萬3,000元、6,000元,共計3萬9,000元(下稱系爭罰款)。

中租公司於98年7月間,將被告所有、靠行於原告之車號000-

00(舊車號為000-00)、547-XW(舊車號為00-000)車輛以95萬元作價出售予訴外人明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並將價金扣除3萬5,500費用後之餘款91萬4,500元扣抵被告所欠之系爭貸款債務。

原告於系爭前案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有提出抵銷抗辯之

範圍,已及於本件之所有請求,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

兩造間的借款均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約定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

按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第8條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已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見審訴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前央請原告擔任債務人,將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辦理系爭貸款;嗣因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及其他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及相關稅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有權拍賣出售系爭車輛,原告並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公開拍賣予昱寶公司,因而繳納之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出售金額1,254萬元-系爭車輛殘值金額576萬7,688元)×營所稅率百分之17=115萬1,29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5萬1,2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45頁)。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所生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兩造係約定應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再由原告自車輛所獲運費中扣除,故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遲延繳交系爭貸款、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及相關稅款予原告之情事;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此情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末縱認被告應負擔此資產增益營所稅,系爭車輛於計算資產增益營所稅所提列之折舊,亦應以實際耐用年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並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前案之109年6月3日函覆為證(見審訴卷第171頁)。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定有系爭契約,被告

前將系爭車輛以原告為債務人申辦系爭貸款,而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後,原告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售予昱寶公司,原告因系爭車輛售予昱寶公司而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車輛費用未清償為由,於99年2月4日寄發系爭存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5日內處理,系爭存函經公示送達後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⒊查被告前以原告上開出售系爭車輛行為侵害其系爭車輛所有

權,起訴請求原告及邱莉雯應對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系爭前案更審判決判命原告及邱莉雯應連帶賠償被告355萬4,041元,並經系爭前案三審裁定駁回原告及邱莉雯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乙情,業經相同訴訟當事人即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判認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催告程序,在系爭存函生公示送達被告效力前,即逕自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進而論及原告出售系爭車輛行為係故意侵害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裁判中詳載判決理由(見本院第577-589頁)。原告雖泛稱:系爭存函無須公示送達,且被告遷址不明而未清償債務,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及邱莉雯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出售系爭車輛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⒋據此,原告既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拍賣出售系爭車輛

,則其逕自出售系爭車輛所繳納之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自非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第8條前段所定因車輛靠行所生而應由被告負擔之相關稅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靠行費用43萬2,150元。

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費用每輛2,1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約定,被告需繳清靠行車輛稅款、罰金等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靠行車輛註銷執行後,系爭契約就個別車輛之靠行契約始為終止;而被告於如附表二「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牌繳交予原告時,未同時交付註銷車牌需繳清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等款項予原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遲至如附表二「原告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始能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繳交稅費及罰款完畢後辦理註銷執行,是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靠行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靠行費用共43萬2,15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靠行費用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525、625頁)。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已有特別約定個別靠行車輛遭繳銷牌照後,系爭契約就該車輛之靠行契約即為終止,且依車輛靠行之行業習慣,該約定所指之車輛遭繳銷牌照,即指個別車輛之車牌遭原告取回,是原告再請求車牌經原告取回、靠行契約終止後之靠行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將個別靠行車輛車牌繳交予原告時,即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終止該車輛靠行契約之意,靠行契約即應在被告繳交車牌後1個月終止;又此靠行費用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靠行期間96年7月起陸續起算,現均已罹於時效,爰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626頁),並提出高雄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於系爭前案之102年10月31日函覆為證(見審訴卷第187頁)。經查:

⒈兩造有成立上開靠行費用口頭約定,而被告已於如附表二「

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靠行車輛之車牌繳交予原告,惟未同時交付註銷車牌需繳清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等款項予原告,嗣原告於如附表二「原告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監理機關繳交稅費及罰款完畢後辦理靠行車輛註銷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㈩、見本院卷第626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約定,被

告需繳清靠行車輛稅款、罰金等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靠行車輛註銷執行後,系爭契約就個別車輛之靠行契約始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525、625頁)。然細繹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係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見審訴卷第17頁),並未約明原告所稱:被告需繳清靠行車輛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靠行車輛註銷執行後,個別車輛之靠行契約始為終止等節,原告亦自承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確實未提及此節(見本院卷第625頁),是原告援引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靠行契約各於「原告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始為終止,尚非可採。

⒊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契約

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如有以下情形,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前項各款情形外,任一方亦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如無前兩項之情形,本契約視為不定期間,始終有效」(見審訴卷第17頁),可見兩造就個別車輛之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方式,已有以上開契約條款為特別約定。再者,被告將個別靠行車輛車牌繳交予原告,當有不再使用該靠行車輛,而欲終止該車輛靠行契約之意;又高雄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於系爭前案之102年10月31日函覆,亦說明:靠行車輛及車牌經車行取回後,如無特殊約定情事,原則上應認車行與靠行車主間靠行契約即行終止(見審訴卷第187頁),益徵被告將靠行車輛車牌繳回予原告之舉,當屬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個別車輛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靠行車輛之靠行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分別於被告在如附表二「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繳交車牌予原告後1個月後終止,即各於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靠行契約之終止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靠行費用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靠行期間」欄位所示有關契約終止前期間之靠行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⒋至原告固得請求前揭所示車輛靠行契約終止前之靠行費用,然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凡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民法第126條規定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輛車輛靠行費用2,150元,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該靠行費用自屬基於同一兩造靠行費用口頭約定法律關係,每次以1月期間經過順次而發生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就此猶主張靠行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447頁),尚非可採。

⑵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附表二「靠行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靠行費用中,原告得請求靠行費用債權發生時間最末者為96年10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六),原告於斯時即96年10月2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5年後之101年10月2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系爭前案中始以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靠行費用,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靠行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兩造間靠行費用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靠行費用,並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有以系爭存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所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2-493頁),惟此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所謂催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查系爭存函僅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有關之稅費及各項費用(見審訴卷第118-122頁),惟並未明確具體記載何種稅費及何項費用,就此難認原告已以系爭存函對被告催告請求本件上開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⒌基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靠行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靠行

費用中,在車輛靠行契約終止後之靠行費用部分,原告無從再依靠行契約為請求;在車輛靠行契約終止前之靠行費用,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費用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用43萬2,150元,均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150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清償,並由被告交付系爭甲支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於96年3月1日即將系爭150萬元借款現金交付被告。嗣因被告未能依期於96年3月3日兌現系爭甲支票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為避免系爭甲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紀錄,被告即委由原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甲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原告自行持系爭甲支票兌領上開由原告匯入之150萬元,另由被告開立系爭乙支票予原告,後續兩造即未再另行約定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而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契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0頁)。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然經兩造於96年5月24日進行會算後,被告已用中鋼公司所匯運費扣抵之方式,將系爭1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又兩造未再另行約定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是自原定清償期96年3月3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1頁),並提出兩造於96年5月24日手書之會算表(下稱系爭會算表)、原告公司人員製作之被告專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專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09頁)。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未返還等語,被告自認上開借貸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以前詞抗辯其已將系爭1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己事實,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固陳稱:依系爭會算表所載兩造96年5月24日會算結果,

被告包含系爭150萬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共計240萬元(即系爭會算表所載「玉帳5/23約欠240萬」),雙方協議以中鋼公司96年5月31日匯入之運費187萬元扣抵後(即系爭會算表所載「扣中鋼運費5/31,187」),被告尚欠原告53萬元(240萬元-187萬元);又系爭會算表記載「96年6月30日以前不再借款,帳不清(1-4月TAX),7月不得借款」,而依系爭專帳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6年7月2日仍有預支運費60萬元予被告(見審訴卷第189頁),故可見兩造間包含系爭150萬元借款在內之96年1月至同年4月帳目已結清,原告才會再借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0-451、526頁)。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自系爭會算表上之記載觀之,兩造僅是於96年5月24日會算時,大約估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預估以未來入帳之中鋼公司扣抵,始會以「約欠240萬」、「6/30前運費約160萬」、「扣除運費約剩40萬」、「如運費6/30前進來」等不確定用語為紀錄,且系爭會算表中,均未特定記載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即為被告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是尚難憑系爭會算表之記載,即遽認被告確有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再查,自系爭專帳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原告在系爭專帳明細表為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323、453頁),且原告後續有無借款意願、意願是否有變更等情所涉多端,自難以系爭專帳明細表上載原告後續仍有借貸被告其他款項,即逕予推認被告已將系爭1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據此,被告所舉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中以其對對造之債權主張抵銷,有實質反訴之性質,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起訴,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此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50萬元借款原定清償期為96年3月3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亦均以前詞陳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後續並未另訂清償期,則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間應自96年3月3日起算15年,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以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向被告請求系爭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嗣系爭前案於112年9月14日以系爭前案三審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9月14日受確定裁判時重行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據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

㈣原告得請求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4日、94年11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1-452頁)。被告抗辯:系爭16萬元借款中,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以德安公司名義投標中鋼公司編號94Y5A008標案之押標金,該標案得標後10萬元押標金已由原告自行取回,另6萬元是被告投標中鋼公司另一標案之押標金,該標案流標後6萬元押標金亦已由原告取回,而系爭30萬元借款則是被告向原告以運費預支之借款,已依兩造慣例於運費匯入後逕自扣除,是被告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又上開借款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經查:

⒈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已將上開借款清償之事實,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舉中鋼公司於系爭前案中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函覆為證,然中鋼公司上開函覆僅記載被告所稱其以德安公司及原告名義投標中鋼公司之標案,押標金受領人身分已無資料可提供,且原告向中鋼公司投標之標案相關資料亦均已銷毀等情(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三第

153、175頁),並與中鋼公司115年5月22日函覆所載:編號94Y5A008標案之退還押標金簽收紀錄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5-556頁),互核相符,就此難認被告上開所指為真;再佐以被告自承無法舉證其已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⒉至被告雖稱:兩造有約定系爭16萬元借款以中鋼公司返還運

費時為清償期、系爭30萬元借款以借款後半年為清償期,並就此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然上開清償期約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能泛稱兩造有以口頭為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而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為清償期約定。據此,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既未定清償期,應自貸與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以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向被告請求上開借款,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9月14日受系爭前案確定裁判時重行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

㈤原告得請求借款約定利息1萬1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而兩造有約定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2(即年息百分之14.4),爰依約請求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約定利息共計13萬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5、454-455頁)。被告抗辯:兩造間借款均是約定年息百分之12,從未有年息百分之14.4之約定,且被告已將上開借款均清償完畢;又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借款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另自原告本件請求借款利息之消滅時效,係自原告主張之計息期間陸續起算5年,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訴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455-456、527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於96年3

月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16萬元借款、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且兩造間的借款均有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此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9頁),又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所請求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計息期間,均在借貸期間內,據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利息之約定,請求上開借款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計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約定利息,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約定利息,消滅時效應自計息期間陸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迄至系爭前案中以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向被告請求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答辯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以101年11月27日回推5年,即96年11月28日以前之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利息,並非有據,故原告僅能依兩造間約定利息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借款利息共計1萬1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有以系爭存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等語,然原告並未以系爭存函具體記載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末被告固抗辯上開借款利息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得自112年9月14日受系爭前案確定裁判時重行起算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利息之約定,請求借款利息共計1萬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罰款3萬9,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3日代被告向中鋼公司繳交違反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系爭罰款3萬3,000元、6,000元,共計3萬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並舉原告支付系爭罰款予中鋼公司之送款簿存根、記載有系爭罰款之日記帳、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楊卿玉於系爭前案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7、503-504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上開中鋼公司罰款3萬9,000元,係因被告靠行於原告之車輛違規所致,且原告就此費用請求權自原告主張代繳日即96年12月3日起算,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經查:

⒈原告前與中鋼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而執行系爭運送契約

業務之車輛,包含原告自身所有車輛及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又原告有向中鋼公司繳納違反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系爭罰款3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⒉原告雖舉上開證據,主張上開送款簿存根、日記帳均有與被

告核帳確認過,送款簿存根上原告所註記之「000-0000」,即是原告將送款簿存根傳送予被告時,所紀錄之被告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為其傳真號碼,然否認原告有傳送送款簿存根及日記帳予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358、630頁)。查原告就送款簿存根是否確有以上開傳真號碼傳送給被告、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傳真等情,均未能提出具體舉證(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實難僅憑原告自行註記之被告傳真號碼,即為其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楊卿玉雖於系爭前案中證述:系爭前案被證9均是依據事實及相關憑證詳實記載,並均有與被告會帳確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04頁),原告並自承證人楊卿玉所敘及系爭前案被證9即是系爭專帳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29頁),然證人楊卿玉之證詞,實未提及上開送款簿存根及日記帳,自難以其證詞即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有就上開送款簿存根及日記帳所載系爭罰款為核帳確認乙情為真。再參諸中鋼公司於系爭前案中之106年11月30日函覆,亦記載該公司未留存系爭罰款相關資料、無從查知違規車輛車牌為何(見審訴卷第211頁);佐以執行系爭運送契約業務之車輛,除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外,尚包含原告自身所有車輛(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據上,自原告所舉上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罰款係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違規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㈦原告不得請求發票稅費3萬5,376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之車輛,於98年9月到同年10月所生發票稅費3萬5,376元(包含訴外人德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3萬5,235元×百分之8.5=2,995元、原告銷售額38萬950元×百分之8.5=3萬2,381元,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28頁),已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

8、528頁),並舉統一發票、每月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53-63、65頁)。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發票稅費,並非被告靠行於原告之車輛營業收入所生稅費,且原告也未能舉證其已繳納該發票稅費;又上開發票自原告主張代繳時起算,迄至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時已罹於15年之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28-52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人員製作之每月明細表(見審訴卷第65頁),可見記載「張璟璘、9-10月份」之明細中,「德丞、營業額35,235、8.5%、金額2,995」項目在備考欄位註記「由99/1/5中鋼運費=28,738」,「錦鋒、營業額380,950、8.5%、金額32,381」則在備考欄位註記「由99/1/5中鋼運費=45,238」,備考欄位下方並加總中鋼運費金額為7萬3,976元(即2萬8,738元+4萬5,238元),再扣減7萬3,977元為1元,並在1元旁註記「折讓」,是自上開每月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本件請求之發票稅費3萬5,376元,應均以中鋼公司於99年1月5日匯入之運費扣抵完畢,原告公司人員始會在每月明細表上為上開註記,是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費3萬5,376元,自非有據。至原告雖稱:發票稅費3萬5,376元原先有以中鋼公司運費扣抵,但被告在系爭前案中不同意原告就此筆發票稅費3萬5,376元提出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費3萬5,376元並未重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然自上開每月明細表上記載,發票稅費3萬5,376元於99年1月5日即以中鋼公司運費扣抵完畢,與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始在系爭前案提出之抵銷抗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顯無關聯性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㈧原告得請求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中租公司遂於98年7月間,將被告所有、靠行於原告之車號000-00(舊車號為000-00)、547-XW(舊車號為00-000)車輛以95萬元作價出售予明峯公司抵償,原告因而須申報出售上開車輛,而代被告繳納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並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31頁)。

被告抗辯:明峯公司已有支付中租公司4萬7,500元用以繳納稅費,且原告依當時有效財政部函釋,本無須繳納該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並提出中租公司於系爭前案中111年5月31日函覆、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補開車輛出售95萬元之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213-219、221頁)。經查:因被告積欠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中租公司遂於上開時間以95萬元出售上開被告靠行於原告車輛予明峯公司取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國稅局上開車輛買賣交易依當時稅務法令,應由何人申報繳納出售資產營業稅等節,該局函覆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權人中租公司為保全債權,拍賣被告靠行於原告車輛予明峯公司,應由中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明峯公司,另原告亦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中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有本院函文、該局115年5月15日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3

8、545-549頁)。由此可見,因被告積欠系爭貸款債務而使上開車輛遭拍賣取償,原告就此循上開車輛買賣交易當時稅務法令,補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乃屬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所定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稅費,並與中租公司與明峯公司間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稅費之另一稅務關係,要屬二事,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㈨末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及借款均以年

息百分之12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並就本件除借款利息外之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就借款外其餘債務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計息約定,亦無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除借款、借款利息外之給付,應僅能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逾年息百分之5部分,則非有據。

㈩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系

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借款約定利息1萬100元、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以上共計201萬5,338元(計算式:150萬元+16萬元+30萬元+1萬100元+4萬5,238元=201萬5,338元),及其中借款共計196萬元(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16萬元借款及系爭30萬元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其餘除借款利息外之給付即資產出售稅金4萬5,238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338元,及其中19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其中4萬5,238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見審訴卷第103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64-565頁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案號 下逕簡稱 卷別對照表 一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 系爭前案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427號卷 系爭前案審重訴卷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 系爭前案重訴卷 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 系爭前案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卷 系爭前案二審卷 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系爭前案三審判決 略 略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 系爭前案更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系爭前案更審卷 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定 系爭前案三審裁定 略 略附表二:

編號 車號 靠行期間 靠行費用 (新臺幣) 被告繳交車牌予原告之時間 本院認定靠行契約之終止時間 原告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時間 一 562-GY 96年7月至99年5月,共35月 7萬5,250元 96年5月4日 96年6月3日 99年5月27日 二 856-GN 96年7月至99年4月,共34月 7萬3,100元 96年3月9日 96年4月8日 99年5月3日 三 HL-657 96年9月至99年5月,共33月 7萬0,950元 96年9月3日 96年10月2日 99年5月27日 四 JF-811 96年7月至97年11月,共17月 3萬6,55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7月24日 97年12月9日 五 JR-649 96年8月至99年4月,共33月 7萬0,950元 96年7月26日 96年8月25日 99年5月3日 六 X3-895 96年9月至97年11月,共15月 3萬2,250元 96年9月3日 96年10月2日 97年12月9日 七 X6-265 96年8月至99年5月,共34月 7萬3,100元 96年7月26日 96年8月25日 99年5月27日 共計43萬2,150元附表三:

原告主張 編號 本金債權 原告請求之計息期間 原告主張 約定利息 利息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一 系爭150萬元借款 96年3月1日至96年6月9日,共101天 月息1% (即年息12%) 5萬500元 150萬元×1%÷30×101天 二 系爭16萬元借款 96年3月至96年8月,共6月 月息1.2% (即年息12%) 1萬1,520元 16萬元×1.2%×6月 三 系爭30萬元借款 96年3月至98年8月,共30月 月息1.2% (即年息14.4%) 10萬8,000元 30萬元×1.2%×30月 總計17萬20元,經原告表明本件一部請求其中13萬379元(見本院卷第455頁) 本院認定 編號 本金債權 計息期間 約定利息 利息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一 系爭150萬元借款 無(均在96年11月28日之前) 月息1% (即年息12%) 無 二 系爭16萬元借款 無(均在96年11月28日之前) 月息1% (即年息12%) 無 三 系爭30萬元借款 96年11月28日至98年8月31日,共643天 月息1% (即年息12%) 1萬100元 30萬元×1%÷30×101天 總計1萬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