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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華○○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華珞衣被 告 柳○○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柳智華

余佩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華○○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華○○(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華生),與被告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柳生)均就讀在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4年級時,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在校園內以腳踢擊華生手腕,致華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華生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3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又華生骨折後無法自行單獨在家,而需身為母親之原告丙○○額外支出時間照顧,因而3個月無法按原有計畫工作(日語家教、舞蹈老師、跆拳道教練)而減少收入95,600元,此即為丙○○因華生受傷害所額外支出之生活照顧費用,另因華生受傷而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又柳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柳生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柳生就其不法侵害華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華生20萬6,143元、丙○○29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柳生雖有以腳踢擊華生手部之行為,然依華生就診之X光影像顯示其應僅為輕微皮質骨不完整,此為兒童成長期常見之骨傷,華生平常有持續參與跆拳道訓練,其骨折傷勢即有可能為其參與跆拳道課程所致,與柳生無關。又華生受有系爭傷害實屬輕微,日常生活未受嚴重影響,且於短時間即為復原,又未提出受有心理創傷及需輔導之證明,自難認有精神損害。另丙○○所提出之跆拳道館薪資及請假證明前後不一,又未提出舞蹈教室與日文家教實際請假紀錄,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且其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也未有就醫紀錄證明其精神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生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柳生以腳踢所致?華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0分至20分在空中花園與同學玩耍時,遭柳生以腳踢擊華生右手位置,華生左手扶住右手腕後,因而感到不適而蜷縮身體蹲於欄杆邊,後慢慢起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62、167至17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柳生腳踢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08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嗣後辯稱,華生所受系爭傷害應來自其練習跆拳道所受輕微皮質骨不完整所致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高醫及黃其權骨科診所有提及華生所受之骨折為隱藏性骨折,非受外力所造成更嚴重之變化,故自己推測云云,惟查:

1.華生於000年0月00日受柳生腳踢之狀況,經證人即導師黃玫玥證稱:我在4月18日因車禍後就沒有去學校,當天華生吃飯時有跟我說他手痛,在我在學校這幾天,媽媽有說他痛到不太能擦橡皮擦,我有關心他請他若有需要協助要找我,但是他沒有主動提出,我也沒有特別留意他的情況,被告甲○○有詢問我華生打石膏前的狀況,我說寫字很醜、吃麵用左手,應該是代課老師回復(卷二第282、284頁);證人即課後班老師李慧蘭證稱:有一天華生手被踢到,都沒有人跟我講,是我問他作業怎麼還沒寫完,他請我幫他擦橡皮擦,因為他手痛,說在學校被同學踢到,後來他陸續有來課後班,他被踢到的那個星期到沒有打石膏的期間,我有問他,他說還是會痛,後來幾天就看到他上石膏了等語(卷二第341、342頁),此與渠等於○○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所述、被告所提出與黃玫玥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卷一第91、92頁,卷二第185頁,及卷後牛皮紙袋),且渠等為學校老師,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是其等所證華生於受踢後之狀況,應堪採認。是華生於000年0月00日後至高醫就診前,右手持續維持疼痛而無法作出需靈活或持續運用手腕之動作(使用餐具、橡皮擦)。

2.又查華生於受傷日即至丁○○○○○○○就診,並拍攝X光,載有「右側腕部挫傷」,復於112年4月21日急診、4月24日、5月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於急診時打上石膏,此有診斷證明書、上石膏照片附卷可考(卷一第31、32、35、25頁),而就骨折傷勢是否於112年4月13日已發生,經本院分別發函詢問華生所就診之上開2家醫療院所,黃其權診所覆以「華生此次檢查無法確認有無骨折,可能原因是第一次X光片橈骨與尺骨重疊遮蔽了骨折所致,在病歷記載及跟媽媽的解釋為病人右手腕腫脹明顯,此次X光片無明顯骨折,但不能完全排除隱藏性骨折,所以有交代病人及家屬要避免過度使用右手,假若一週後還是腫痛無力,可以再回診照第二次X光,也許就能看出隱藏性骨折,隱藏性骨折屬於穩定性骨折,只要不再受明顯外力並不會因為未打石膏而使骨折更加嚴重」;高醫則以「病人之骨折判定主要經由臨床症狀及X光。X光因角度關係,且兒童骨折並非成人骨折易有明顯變形之情形,需經由多次X光及新生骨痂判定。X光因角度關係及骨折型態,而於第一時間無法立即下立診斷,僅能以疑似骨折為診斷。病人之骨折並非完全性骨折,在未有石膏保護之情形下仍可能可以活動,骨折可能因缺乏適當保護而造成後續移位及更嚴重之情形,而以112年4月21日之X光,並非移位性骨折,應無更嚴重之變化」、「由提供之光碟影像,該員112年4月13日即有右側橈骨輕微皮質骨不完整之情形,且並未有骨痂形成,應為新發生之骨折。但該員於112年4月13日之影像骨折極為不明顯,需以後續追蹤之影像回推才較易看得出」,此有黃其權書面說明、高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卷二第81、149、297頁),由上開醫療診所對於兒童骨折判定之說明,可知兒童骨折較難判定,可能因X光角度而受影響,而需經多次X光片檢查由其變化,方得認定,而華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後,依黃其權醫師之醫囑,於1週後至高醫就診,及陸續拍攝X光片後,確認為骨折,並以後續影像回推觀看112年4月13日所拍攝之X光片後,確認於斯時即有新發生之骨折。

3.基此,華生原本並無右手疼痛之情況,而於柳生踢擊華生右手後,其疼痛之程度達需蜷縮身體暫時休息,可見所受擊力道及傷害非輕,且當日就診後仍無法使用靈活或持續運用手腕之動作,依醫囑陸續拍攝X光後,確認其所受傷害為骨折,且於112年4月13日所新發生。由華生右手狀況及就診情形,堪認華生骨折應為柳生踢擊所致,被告空言陳稱應為華生練習跆拳道所致,無足可取。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如是,應賠償多少為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柳生以上開踢擊行為造成華生受傷,自應就華生所受傷害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柳生為上開行為時,僅為國小4年級學生,為未成年人,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渠等對柳生之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對於華生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43元及托手板2,

500元,並無爭執(卷二第69、70頁),華生此部分請求合計6,143元,自屬有理。

⑵又華生受傷時,為年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1條,已得單獨在家,但因華生右手骨折,而無法完全使用慣用手,必造成活動不如往常,即不適合單獨在家。而依丙○○所提出其工作之000000舞蹈教室、○○跆拳道中心課程表、請假紀錄、在職證明書(卷二第101、275、277、3

55、357頁,卷一第125頁),確有於星期二、三、四晚上、星期日白天工作3小時,星期五晚上工作2小時、星期六白天工作5小時之需要,至其餘工作,則欠缺時間性,難以採認,而丙○○為單親母親,其主張華生單獨在家,因此增加華生照顧需要,自非無據。本院審酌丙○○原使兒童獨處之時間,尚未過長,另參以骨折一般恢復期間為1個半月,丙○○亦陳述其自112年5月8日以後即未再帶華生回診等情,應認華生於傷後一個半月時間至112年5月27日,所增加需看護時間為124小時(約5日又4時),參以單純照顧孩童等一切情況,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此部分費用由丙○○為華生所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為就華生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利害關係之人,自依民法第312條取得華生請求之權利,而得向被告為請求。至被告抗辯依證人李慧蘭證稱會由阿嬤或媽媽接其回家,可見非單純由媽媽照顧云云,然接送放學與照顧實屬2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證華生平常非單獨在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華生為小學生,因受同學攻擊而造成骨折,並時感疼痛,而無法正常使用慣用手進食,活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柳生亦為小學生,依現場發生之情狀,為進行鬼抓人之遊戲,卻未遵守規矩而多次以腳踢攻擊他人,甲○○擔任國中教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部;乙○○為中鋼工程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0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二牛皮紙袋),及事後未向原告致歉,仍堅詞否認其錯誤行為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華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李慧蘭所述,華生於受傷後仍可寫字、跑步、自行吃點心,上廁所也無須協助,故對其影響甚微,應無精神上痛苦,然證人李慧蘭亦證稱:華生手的動作就是慢慢的,也表示會痛,動作沒那麼靈活,很多活動沒辦法參加,受傷後有時候會不舒服就提早回去或是要就醫等語(卷二第342、343頁),可見系爭傷害確有影響到華生之活動及心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另丙○○並未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所受侵害之權利,其雖為華生之母,對於其子身體受傷因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而會產生痛苦,但並未造成與華生間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亦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華生10萬6,143元、丙○○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卷一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