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馧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